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56號
TYDM,113,金訴,185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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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謙」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引薦張又天(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加入該集團
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又天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依據張又
天取款金額計算並給付張又天酬勞,而分別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許起
陸續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致電向告訴人劉鑫鈺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
及綁架暴力案件,須提供鈔票上指紋進行採證,故應先至郵
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因而於同⑹日15時26分許起,接續自其名下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領15萬元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張又天於同⑹日1
7時24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
住處(地址詳卷),自稱為「檢察官」並當場交付書有「11
2年4月6號劉鑫鈺移交證物(15萬現金、郵局提款卡)於台
北地方法院 特留收據」及「湯乙祐」簽名之收據1紙予告訴
人,同時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張又天則將上揭現金及帳戶資料,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樂福
2樓廁所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又天又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5時36分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或觀音區某處,向「阿謙」拿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前往桃園茄冬郵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而接續於112年4月7日15時36分提領6萬元、於
15時37分提領6萬元、於15時52分提領3萬元,再依集團指示
將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事畢,即由被
告負責計算張又天應得之酬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
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
攏統為同一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
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鄔承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鄔承諺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又天於警詢之供述及指 認、證人即告訴人劉鑫鈺於警詢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存摺影本、通聯紀錄、收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圖、桃園茄冬郵局附設ATM 監視器擷圖、大都會平台科技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共犯張又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 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基地臺位址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夜店認識「王 宏凱」,「王宏凱」說有想賺錢的人可以私訊他,我介紹被 告私訊「王宏凱」,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說我負責計算他應得的酬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鑫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 現金15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共犯張又天收受,業據告 訴人劉鑫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核與共犯張又天於警詢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紀 錄、收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住處附近 監視器擷圖、桃園茄冬郵局附設ATM監視器擷圖、大都會平 台科技叫車紀錄、共犯張又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基地臺位址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 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觀之本案起訴書內容,可認公訴 人認被告與證人張又天就本案犯行係共同正犯,惟因證人即 共犯張又天所供述情節,因有重大瑕疵,且恐涉及誣告罪嫌 (詳後述),是證人張又天於警詢所供述內容,尚堪存疑, 難以憑採,茲述之如下: 
 ⒈證人張又天於警詢時固供稱:友人鄔承諺於112年4月間,問



我是否有工作需求,當時急需用錢,所以鄔承諺轉介認識錯 號「阿謙」,「阿謙」說工作內容是和別人面交拿錢,「阿 謙」說若我成功取款,並交款項給收水,我可以直接跟鄔承 諺領取報酬,「阿謙」說鄔承諺是負責給我報酬的,案發當 日晚上有與鄔承諺在桃園區國強一街碰面吃飯(偵卷第15、 17、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112年4月6日 去新北市中和區向告訴人劉鑫鈺收款是另一個朋友介紹的, 忘記是誰,警詢中說被告介紹是亂講,當時沒想那麼多,就 說一個跟我比較熟的人,案發日當晚並未與被告碰面,警詢 說當晚有跟被告碰面吃飯是編出來的等語(金訴卷第75至76 頁)。是證人張又天於本院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時供述迥異, 則被告是否與張又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為憑。
 ⒉惟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劉鑫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共 犯張又天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通聯紀 錄、收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住處附近 監視器擷圖、桃園茄冬郵局附設ATM監視器擷圖、大都會平 台科技叫車紀錄、共犯張又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基地臺位址等件,則僅足證告訴人有於 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所 提領之現金交與證人張又天收受,再由張又天將所取得款項 交與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僅可作為張又天自白本人犯罪之 補強證據,然尚無足據為張又天指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補 強證據。再證人張又天向告訴人劉鑫鈺收取詐騙款項乙案, 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徒 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查張又天於該另案係坦認犯行, 並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另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7頁),是張又天於該另案既 未與本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殊難執證人張又天於該另 案所認之犯罪事實據為本案被告之不利認定。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張又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位址, 於112年4月6日晚間出現在同一位址;惟此業為證人張又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當晚有與被告碰面之情,又縱認被告 確有與證人張又天於當晚會面之實,然亦無從遽以論斷雙方 碰面與本案是否共同涉犯詐欺犯行有所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 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張又天於本院審 理證述: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是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亂 講的、我說一個我比較熟的人、我編出來的等語(金訴卷第 75頁),是證人張又天於本院證述其並非被告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 月27日10時21分許、同年8月20日10時26分許,在法務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向該管公 務員即承辦員警誣指係由被告轉介而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欲 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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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