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建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建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統
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而
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雅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余昕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洪雩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念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黃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把我的提款卡
跟提款卡的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因為對方答應我會借我一筆
錢買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共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之資料,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隱藏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23454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06號卷第73至7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第77至82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第51至5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
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
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案發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之前都在夜市工作(113年度金
訴字第1756號卷第52頁),且被告亦自承以前曾有與銀行貸款
之經驗,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正常之貸款流程並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若將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將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為詐
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此外,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113年農曆過年前,我將我的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網路上的人,對方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
時對方要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了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稱:我有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對方答應
我會借我一筆錢讓我買車,這件事情發生在去年過年的時候。
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跟銀行貸款的時候,也不會要求我將
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我知道錯了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6號卷第52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有不詳之人要
借錢給伊,然卻缺乏實據,且與被告原先之貸款經驗及常識不
符,就此部分之辯稱顯難憑採,況且若被告確實係為借款,然
既已把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即無法使用自己之帳
戶,則將無任何方式取得貸款款項,顯與常情不符。除此之外
,被告亦自承其已經不記得要借錢給他的人叫什麼名字,亦無
法提出其聯繫之方式,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將自己之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必定是兩方有深厚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
他人不會將自己之提款卡另作他用,方會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即便是有貸款之需求,依
照常理亦無可能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放任其帳戶供無堅強信賴關係
之人任意使用,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
供予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
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
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
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有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
與告訴人黃雅佳、洪雩榛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且自稱腦部曾有開刀、說話有口吃之情形(見戶
役政資訊查詢結果、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第106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被告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卷第第24 5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欣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佯稱可以透過優惠價格購買物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匯款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李欣穎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47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57至59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 2 黃雅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黃雅佳佯稱業已中獎,並且可以透過購買物品之方式增加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黃雅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9分,匯款2,000元 ②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47分,匯款2,000元 ③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4分,匯款1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黃雅佳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61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65至73頁) ③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75至85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 3 邱翊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邱翊珊佯稱可以透過購買物品獲取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邱翊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41分,匯款2,000元 ②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匯款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邱翊珊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93至101頁) ③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03至111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 4 余昕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余昕洳佯稱可以透過購買物品獲取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余昕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余昕洳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17至127頁) ③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29至132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 5 洪雩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洪雩榛佯稱可以透過購買物品獲取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洪雩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9分,匯款49,985元 ②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分,匯款47,055元 ③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7分,匯款49,987元 ④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8分,匯款4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洪雩榛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33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41至149頁) ③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51至158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王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7至249頁) 6 劉念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劉念慈佯稱可以透過購買物品獲取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劉念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9分,匯款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劉念慈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59至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65至17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QR碼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證及服務證照片、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75至183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 7 黃姿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瑜佯稱可以透過購買物品獲取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4分,匯款2,000元 ②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8分,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温建綸) ①告訴人黃姿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85至1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191至199頁) ③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01至226頁) ④被告温建綸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第243至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