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55號
TYDM,113,金訴,175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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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號、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葉皇傑江守鈞(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
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葉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韋侖、張晉
瑋(業經本院分別通緝、拘提中)亦分別於111年9月1日18時許
前某時、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江守鈞
李韋侖張晉瑋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其遭詐欺後所交付款項並
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葉皇傑則負責指派江守鈞李韋侖
張晉瑋等車手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向渠等收取該等款項上繳予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頭、收水),且因此支付江守
鈞、李韋侖張晉瑋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
葉皇傑江守鈞李韋侖張晉瑋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皇傑江守鈞李韋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
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葉皇傑
於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向陳威欽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欽因此陷於錯誤,該不詳成員
遂提供由葉皇傑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安心 高評價商店」予陳威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
由①江守鈞葉皇傑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7時許、111年9月2
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陳威欽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39萬5000元、60萬元;②李韋侖依葉
皇傑指示於111年9月1日18時許、111年9月28日18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陳威欽收取虛擬貨幣交
易款項60萬元、38萬9000元,江守鈞李韋侖確認款項無誤
後,即聯繫葉皇傑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發送先前與陳威欽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至與陳威欽聯繫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陳威欽用以本次交易、事實上
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營造完成交易之假象而詐取陳威欽此次所交付之款項,江守
鈞、李韋侖復將上開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葉皇傑,由葉皇傑
不詳方式上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葉皇傑因此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二、葉皇傑江守鈞李韋侖張晉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卷內無證據足資
認定葉皇傑對於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向陳宜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昇因此陷於錯誤
,該不詳成員遂提供由葉皇傑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行」予陳宜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再①由江守鈞葉皇傑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向陳宜昇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5萬元;②由張晉瑋葉皇傑指示於111年10
月25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向陳宜昇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54萬元;③由李韋侖葉皇傑指示分別於111
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111年10月27日18時許、111年10月
28日2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向陳宜昇收取
虛擬貨幣交易款項5萬元、15萬元、20萬元,江守鈞、張晉
瑋、李韋侖確認款項無誤後,即聯繫葉皇傑自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發送先前與陳宜昇約定數量之虛
擬貨幣至與陳宜昇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陳宜
昇用以本次交易、事實上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餘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完成交易之假象而詐取陳宜昇
此次所交付之款項,江守鈞張晉瑋李韋侖復將上開所收
取款項交付予葉皇傑,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上繳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葉皇傑因此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皇
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江守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6606卷第17-20頁、偵
744 卷第27-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侖於警詢之證述
(偵26606卷第27-30頁、偵744卷第47-5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4卷第69-7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威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06卷第39-40、4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4卷第99-
100頁)相符,並有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266
06卷第49頁)、告訴人陳威欽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6606卷
第51-55頁)、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偵26606卷第57-6
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6
606卷第67-70頁)、偵查報告暨幣流分析報告(偵26606卷
第123-1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4卷第11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偵744卷第113
-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4卷第121頁)、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偵744卷第125-134頁)、交易紀錄(偵74
4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744卷
第137-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744卷第147-15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744卷第157-158頁)、幣流分析(偵744卷第159-211頁)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如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江守鈞李韋侖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江守鈞、李
韋侖、張晉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酬金是每筆款項的2%等語(金訴卷第256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得3萬9680元、1萬9800元 報酬【計算式:(39萬5000元+60萬元+60萬元+38萬9000元= 198萬4000元)×2%=3萬9680元;(5萬元+54萬元+5萬元+15 萬元+20萬元=99萬元)×2%=1萬98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 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是如認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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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