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4號
TYDM,113,金訴,174,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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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330、5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7、2323、18
853、20802、35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間,共同與謝惜恩(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
侯杰」、「KOI 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
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
陳家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2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辛○○申○○(辛○○申○○部分,另由
本院審結)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款項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午○○壬○○(下稱午○○等2人),午○○等2人另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空海」、「侯杰」、「KOI
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2編號3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附表2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採為認
定被告午○○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號卷一卷第25至33
頁、卷二第27至30頁;偵字第35161號卷一第21至28頁、卷
二第123至12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頁、第272頁、卷二
第188頁),並有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
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進行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2、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迭經修正,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新法。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午○○、壬
○○外,另有共犯「空海」、「侯杰」、「KOI 資產副理」、
「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
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之人,是該集團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2、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
(1)被告午○○就本案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
犯罪組織罪。
(2)被告壬○○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案於111年7月28日晚
間9時57分許,為該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0號判決(下稱該案),判處該案被告壬○○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壬○○為本案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
(如附表4編號6所示),均發生在該案之後,依上開說明,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午○○就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4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併辦之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7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7、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編號4至8、被告壬○○就附表編
號10至13部分,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空海」、「侯杰」、「KOI 資產副理」、
「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
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午○○所犯如附表2編號3至8所示犯行(共6罪);被告壬○○
所犯如附表2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共4罪),因被害人不同,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犯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
、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2人為移轉
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
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
微。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
利益,暨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111年7 月、8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實報實銷之車資,每次 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等語,佐以被告午○○於11 1年7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9時50分許,分別自辛○○處收受 款項共2次(詳參附表4編號4、5所示),則依其自陳之報酬 標準計算,被告午○○因本案收水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2,000 元(計算式:1,000元/次 ×2次 = 2,000元)。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3萬多元報酬,每次 大約是666元等語,佐以被告壬○○分別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 1時49分許、8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 自謝惜恩收取款項共3次(如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則依其自 陳之報酬標準計算,被告壬○○因本案收水犯行所得之報酬應 為1,998元(計算式:666元/次 ×3次 = 1,998元)。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就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 沒收乙節。再查,被告午○○在本案中,負責收受、移轉之洗 錢財物總額為27萬8,000元(計算式:17萬8,000+10萬=27萬8 ,000元);被告壬○○負責收受、移轉之洗錢財物總額為46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8萬+23萬5,000=46萬5,000元)。又本 院已依前項規定,就可認定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宣



告沒收及追徵,已剝奪其等個人之不法利得,若再就被告2 人所經手處理,且非其個人實際獲利之其餘洗錢財物(即午 ○○經手部分扣除2,000元後之其餘款項、壬○○經手部分扣除1 ,998元後之其餘款項),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兼衡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 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下列 犯行:(一)被告辛○○申○○、謝惜恩提供起訴書如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使用,並 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被告寅○○午○○壬○○(下稱被告寅○○等3人 ),被告寅○○等3人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空海」 、「侯杰」、「KOI 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被 告辛○○申○○、謝惜恩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前 揭款項提領後,再依「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寅○○等3人,寅○○等3人再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空海」、「侯杰」、「KOI 資 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渠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午○○就本判決 附表2編號1至2、9至13;被告壬○○就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9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壬○○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申○○寅○○午○○壬○○、謝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 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 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 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 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暱稱「侯杰」之人透過TELEGRAM聯 繫我,並指示我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文件,但未告知收取對象 ,僅說明客戶為女性,我依指示等候,女性客戶到場後,另 有他人致電該客戶,客戶將電話轉交我,電話中對方指示確 認文件內有17萬8,000元,我收款後,再依照「灰狼」指示 ,搭乘計程車至台中某汽車旅館,將前述款項交付予「灰狼 」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二第28至29頁)。而被告壬○○於警詢 中亦供稱:「侯杰」會告知我前往之地點,我抵達地點後, 會向「侯杰」及「KOI資產副理」回報,「KOI資產副理」將 指示其後續行動,當日所有款項收取完畢後,我會向「侯杰 」及「KOI資產副理」回報,再依照「KOI資產副理」的指示 ,帶往臺中市區某處的汽車旅館或網咖,交付給暱稱「蟲仔 」或「老K2.0」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5161號卷第24頁)。足 認被告午○○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單獨聽從其各自 之上手(如「侯杰」、「KOI資產副理」、「灰狼」等)指



令行事,負責特定階段之收水並轉交上手之任務。(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分別指揮 調度被告午○○壬○○及其他成員進行各階段之提款、收水行 為,被告午○○壬○○固應就其各自受上手指示而參與犯罪之 部分(即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與該上手及相關共 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午○○壬○○ 間,就各自收受不同車手交付之款項(例如被告午○○收受被 告辛○○之款項,被告壬○○收受被告謝惜恩之款項)有何事前 謀議或分工;亦未顯示其等對於其他收水共犯(如被告寅○○ )或提款車手(如被告辛○○申○○、謝惜恩)所經辦之其他 筆款項,有何指揮、聯絡或參與之行為,其等均係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整體指揮、調度下,各自獨立執行被分配之 任務。是認被告午○○壬○○對於非由其本人經手、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處理之款項(即 被告午○○就本判決附表2編號1、2、9至13部分;被告壬○○就 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9部分),自不得僅因其等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即遽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午○○就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2、9至13;被告壬○○就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9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午○○壬○○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 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楊翊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辛○○申○○、謝惜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辛○○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辛○○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辛○○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申○○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附表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提領、收水情形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3日不詳時間先後以電聯、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42萬元 辛○○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 寅○○ 午○○無罪 壬○○無罪 2. 癸○○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不詳時間先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超有福氣」向告訴人佯稱:「伊有工程款需要出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 25萬元 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辛○○ 寅○○ 午○○無罪 壬○○無罪 3. 未○○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迪卡農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36分 2萬9,985元 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未○○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55至3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51至371、377至379頁) ⒊ 告訴人未○○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無罪。 4.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38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誠品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2分 9,985元 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丁○○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85至3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95至403、417至421頁) ⒊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05至409頁) ⒋告訴人丁○○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⒌告訴人誠品線上會員驗證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13至41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7分 1,234元 5. 辰○○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以電聯之方式、LINE暱稱「李祥德」,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0分 4萬9,988元 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辰○○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25至4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35至441、459至461頁) ⒊告訴人辰○○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53頁) ⒋告訴人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55至45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9分 2萬4,123元 6. 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先後「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10分 2萬9,988元 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戊○○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75、481至483、493至495頁) ⒊告訴人戊○○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89至49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23分 2萬5,985元 7. 庚○○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0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48分,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189頁) 7,168元 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庚○○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01至5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11至515、519至521頁) 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1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無罪。 8.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許,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克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KICKSTAGE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 4萬9,985元 辛○○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 午○○ ⒈告訴人甲○○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35至537、54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二,第5至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24分 4萬9,985元 9.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的朋友『麗如』,需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4分 20萬元 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申○○ 寅○○ 午○○無罪 壬○○無罪 10. 丑○○ 不詳詐欺者先後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4分以電聯、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3分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謝惜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壬○○ ⒈告訴人丑○○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93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91至92、99至103頁) ⒊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95頁) ⒋告訴人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96至9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5日總集做查字第1111008693號函暨證人謝惜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8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無罪。 11. 乙○○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先以電話之方式撥打給告訴人,在於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23分以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 8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壬○○ ⒈告訴人乙○○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05、111至115頁) ⒊ 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至10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534號函暨證人謝惜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8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無罪。 12. 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他的姪女,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 18萬5,000元 謝惜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壬○○ ⒈告訴人卯○○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19至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17、123至127頁) 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不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1444號函暨證人謝惜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7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無罪。 13. 巳○○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志峰」向告訴人佯稱:「欲求職,需要匯款、提供相關各資及提款項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 5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壬○○ ⒈告訴人巳○○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29至130、149至153頁) ⒊告訴人巳○○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36至143頁) ⒋告訴人巳○○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145至14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534號函暨證人謝惜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卷,第8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無罪。
附表3:辛○○申○○、謝惜恩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之辛○○申○○、謝惜恩之帳戶 1 辛○○ 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辛○○ 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7月21日上午10時56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3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辛○○ 7月21日上午10時59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辛○○ 7月21日晚間9時2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辛○○ 7月21日晚間9時3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辛○○ 7月21日晚間9時31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辛○○ 7月21日晚間9時3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辛○○ 7月21日晚間9時3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辛○○ 7月21日晚間6時4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辛○○ 7月21日晚間6時5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9,9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辛○○ 7月21日晚間6時3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辛○○ 7月21日晚間6時4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辛○○ 7月21日晚間7時5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辛○○ 7月21日晚間7時5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6 辛○○ 7月21日晚間8時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辛○○ 7月21日晚間8時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8 辛○○ 7月21日晚間8時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4,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辛○○ 7月21日晚間8時1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 辛○○ 7月21日晚間8時2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1 辛○○ 7月21日晚間8時44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2 辛○○ 7月21日晚間8時46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3 辛○○ 7月21日晚間8時47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6,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4 申○○ 7月20日下午3時50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5 申○○ 7月20日下午3時52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6 申○○ 7月20日下午3時54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7 申○○ 7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8 申○○ 7月20日下午3時59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9 申○○ 7月20日下午4時1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1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0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3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1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9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2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2時16分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 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3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8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4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9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5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30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6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7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8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56分(起訴書附表3誤載為114年8月1日下午3時6分,逕予更正)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9 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4:移轉犯罪所得方式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均為111年) 地點 (均桃園市) 車手 收水 金額 (新臺幣) 1 7月20日 13時許 平鎮區湧光路6號 辛○○ 寅○○ 42萬元 2 7月20日 16時20分許 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口 申○○ 寅○○ 20萬元 3 7月21日 11時49分許 楊梅區新興街56巷 辛○○ 寅○○ 25萬元 4 7月21日 21時2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對面土地公廟 辛○○ 午○○ 17萬8,000元 5 7月21日 21時5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12號前 辛○○ 午○○ 10萬元 6 8月1日 11時49分許 蘆竹區桃園街118號地下一樓 謝惜恩 壬○○ 15萬元 7 8月1日 14時23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壬○○ 8萬元 8 8月1日 16時30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壬○○ 23萬5,000元 9 8月1日 某時許 臺中市某處 壬○○ 寅○○ 4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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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