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4號
TYDM,113,金訴,1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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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蘇清貴



黎業鵬




劉家維



傅亜芳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
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己○○、戊○○、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己○○、戊○○、丁○○、丙○○與陳品聿、鐘勝雄、江浚洺
許維翰少年王○程上述5人均另案辦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聯絡,與加入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
「穎兒」、「耶穌」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由甲○○為該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俗稱1號)及二層收水(俗
稱2號),並兼負該集團之詐欺贓款提領、指揮及監控工作
再由己○○、丁○○、許維翰等人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待指揮
旗下車手丙○○以持人頭警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
提領贓款予二層收水己○○、丁○○及許維翰,復由擔任該集團
第三層收水之戊○○,依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
兒」通知向二層收水己○○收取贓款旋即至特定地點交付予少
王○程。嗣上開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由丁○○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
交由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丙○○領款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
丁○○,再由丁○○將款項交給己○○收取,己○○再將贓款交付予
戊○○,戊○○再轉交予王○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己
○○、戊○○、丁○○、丙○○(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
(下稱金訴卷)卷二第130頁至14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301頁至306頁;金訴卷卷一第365頁至374頁、377頁
至382頁;金訴卷卷二第55頁至62頁、65頁至71頁、127頁至
15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程、證人即被害人壬○○、
徐源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50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3頁至246頁、263頁至
266頁、275頁至277頁】,並有被告丙○○、乙○○提款一覽表
(偵卷卷一第37頁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3頁至50頁)、被告丙○○之手機
通聯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85頁至110頁)
、龜山分局偵辦己○○等人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偵卷卷一第
203頁至205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71頁至273頁)、被害人徐源勳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82頁至285頁)、被害人壬○○、徐
源勳之匯款一覽表(偵卷卷二第109頁、111頁)、被告丙○○
之車手提款明細表及車手交水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13頁至1
19頁、12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卷二
第126頁至12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
133頁;偵卷卷三第7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卷二第135頁至145頁;偵卷卷三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417號函暨所附之
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表(金訴卷卷一第245頁至2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2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卷一第249頁至252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5713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資料(金訴卷卷一第2
53頁至256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
001551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銀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等5人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等5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有「(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
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被告等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5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等5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等5人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等5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5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等5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等5人符合上揭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因此受騙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而遭提領一空並層層轉交,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5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掮客、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分別負責招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
作,顯見被告等5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等5人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10
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撤銷緩刑後,於110年2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甲○○己○○、戊○○、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金訴卷卷一第17
頁至120頁)在卷可查。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甲○○己○○、戊○○、丁○○固於渠等先前所犯各罪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審酌
渠等先前所犯各罪,均非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實與渠
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別,尚不能逕謂渠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
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
當。
 ⑵次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卷一第121頁至17
2頁)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丙○○因犯詐欺罪而入監執
行,並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丙○○竟未生
警惕,復故意再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足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知悉同案少年王○程係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
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偵卷卷三第22
頁;審金訴卷第304頁;金訴卷卷一第369頁),足認被告戊
○○明知少年王○程為未成年人,仍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該加重處罰規定,仍無變更起訴法條及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問題,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審金
訴卷第305頁;金訴卷卷一第369頁),使被告戊○○得為攻擊
防禦,已足確保被告戊○○之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5人於
本案之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等5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
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等5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
 ⑵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卷
二第185頁至189頁),而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亦無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丙○○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己○○、戊○○、丁○○、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己○○
戊○○、丁○○均未自動繳回渠等因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卷二第207頁至211頁),是被告己○○
、戊○○、丁○○、甲○○均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均尚值青壯,竟不
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任擔任
掮客、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招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
轉交贓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
益,利用一般民眾容易輕信他人之人性弱點,著手實行詐騙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
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
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甲○○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被告己○○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不包含前揭認定累犯之部分)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172頁),堪認被告等5人素行
均不佳。再參酌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以及被告等5人於本案中係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或掮客等不同角色,於本案犯行當中負責不
同階層之工作,惡性程度亦因距離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遠近
而有所差別。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卷二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目前拿到2、3萬元,做一 天3,000元,本案拿到約3,000元等語(偵卷卷一第183頁、3 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本案無獲利,本案被 查獲就沒有拿到等語(審金訴卷第304頁;金訴卷第75頁) 。被告戊○○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的酬勞為詐欺贓款的百 分之1,從最後一筆拿取等語(偵卷卷一第213頁、215頁; 偵卷卷三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本案僅拿取 2,000元,為另案扣完等語(金訴卷卷二第84頁)。被告丁○ ○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的酬勞為詐欺贓款的百分之2,從 收水拿取酬勞等語(偵卷卷一第235頁;偵卷卷三第4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酬勞約百分之1,本案沒有拿 到獲利等語(金訴卷卷二第84頁)。然考量人的記憶本就會 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模糊或淡忘,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 逾3年,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己○○、戊○○、丁○○如有記憶 不清,自屬當然。且詐欺犯罪近年來於我國日益猖獗,我國 政府已多次宣示嚴加掃蕩並予以重懲,亦為電視、網路或新 聞等大眾傳播媒體所宣導,倘無獲得任何好處及利益,被告 己○○、戊○○、丁○○實無甘冒遭到執法機關查緝法辦之風險, 從事詐欺犯罪相關犯行之可能。基此,審酌被告己○○、戊○○ 、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案發時間更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且亦與常理較為相符,故認渠等先 前所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所為之供述, 較與事實相符。因此,自足認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贓款之百 分之1,即2,470元【計算式:49,987元+49,988元+49,989元 +49,99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47,051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款項)=247,005元*0.01≒2,470元】;被告丁○○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即4,940元【 計算式:49,987元+49,988元+49,989元+49,990元(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47,05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247,005元*0.02≒4,940元】。又被告己○○、戊○○、丁○○上開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參與詐欺集



團期間共獲得報酬8,000元,111年1月21日那次有拿到報酬 ,但111年2月17日當天因另案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以沒 有拿到報酬,該8,000元已為士林地院扣掉等語(偵卷卷一 第33頁;偵卷卷三第187頁;審金訴卷第306頁;金訴卷卷二 第84頁)。由此足認,被告丙○○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報酬,惟於本案案發當天即111年2月17日,即因另案為警 查獲,而未領取當天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 ○○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介 紹他人加入沒有獲得報酬,本案伊介紹被告丁○○加入沒有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偵卷卷二第208頁;審金訴卷第304 頁;金訴卷卷二第75頁),復參以被告甲○○係以擔任掮客, 負責招攬車手之行為,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實 難認被告甲○○有因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而額外獲有其他利 益或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 ,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5人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 告全數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存留,且被告己○○ 、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 ,而被告甲○○丙○○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等5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5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5人除前揭犯罪事實外,本案詐騙集 團另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使被害人壬○○另於111年2月17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5筆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害人徐源勳另於111年2月 17日18時33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5分 許、同日19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0,051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1、2筆之款項)至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內,由被告丁○ ○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 被告丙○○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丙○○分別於111 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同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 、18時1分許至3分許、19時0分許至4分許,陸續提領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銀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領款 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款項 交給被告己○○收取,被告己○○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戊○○,被 告戊○○再轉交予同案少年王○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貳、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徐源勳固有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詐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壬○○、徐源勳 另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等節,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送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金訴卷卷 一第411頁至41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3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3004334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金訴卷卷一第419頁、420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參、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 17時許、同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18時1分許至3分許、19 時0分許至4分許所提領之金融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係分別為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中銀帳戶,均核與被害人壬○○、徐源勳前揭所匯入之本案中 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分屬不同之金融帳戶,甚至並非相 同之金融機構,自難認被害人壬○○、徐源勳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丙○○所提領並轉交被告己 ○○、戊○○、丁○○。是故,被告等5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部分,並未參與其中,亦未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5人就該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本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均 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戊○○、丁○○、丙○○、乙○○ (下合稱被告等6人)與同案共犯陳品聿、鐘勝雄、江浚洺 、許維翰少年王○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耶穌」為首之不詳詐 欺集團,由被告甲○○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 車手(俗稱1號)及二層收水(俗稱2號),並兼負該集團之詐欺 贓款提領、指揮及監控工作,再由被告己○○、丁○○、許維翰 等人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待指揮旗下車手被告丙○○、乙○○ 以持人頭警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提領贓款予二 層收水被告己○○、丁○○,復由擔任該集團第三層收水之被告 戊○○,依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通知向二 層收水被告己○○收取贓款旋即至特定地點交付予同案少年王 ○程。嗣上開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等語之方式,對被害人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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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