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定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定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定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簡正輝跟
我說要買機車,向我借帳戶,我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他,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友人簡正輝使用,但被告
為輕度智障之人,無法察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法律風險,且
每月均有2筆政府補助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自然不會希望
該帳戶發生凍結或補助款遭他人領出之風險,是被告絕無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雪娥、陳
培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
之工具,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
證人簡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要貸
款買車,但是我的條件無法貸款,「林秋賢」說他有辦法
幫我辦過貸款,所以我才去拜託被告幫忙借證件,我跟被
告說我要辦貸款買車,需要借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就借給
我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簡正輝向
其稱要買機車,故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簡正輝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相
符;衡以證人簡正輝自承:當時我跟被告拿卡就不對了,
卡片被「林秋賢」拿走,我覺得我害到被告,114年2月5
日沒有來開庭,是因為我害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7、2
01頁),顯見證人簡正輝知悉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並轉交「林秋賢」之行為,恐涉及不法犯罪,才會一
度害怕出庭作證,則證人簡正輝前揭證述內容既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將使證人簡正輝成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罪嫌疑人,應非迴護被告之詞,足認證人簡正輝所證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一節,堪以採信。是
被告所辯: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等
語,應非憑空捏虛。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致該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
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
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
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⒉被告於103年8月4日至龍潭敏盛醫院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因智能障礙,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嗣其於110年7月
13日再次前往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斷罹患失智
症,並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迄今等情,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桃社
障字第1130098923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本
院金訴卷第21、27至62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所用之帳戶,且自110年8月起
至112年7月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每月15日匯入新臺
幣(下同)3,7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112年8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始
另行申請開立社會救助金專戶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桃社助
字第1140013317號函暨檢附之核發明細、社會救助金專
戶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48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間仍有繼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意思。若被告已預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出借予簡正輝後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其大可另行開立新的金融帳戶再交付,應無任由本案
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或需費時重新申辦相關手續而
遲延領取補助款項之理,亦應當不致於甘冒補助款項撥
款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仍將會有補助款項陸續匯
入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是否
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所用
,實屬有疑。
⒊被告與簡正輝為相識之友人,且簡正輝知悉被告之工作
內容及經濟來源,亦認識被告之部分友人(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足見被告與簡正輝間係具有一定之情誼及
信任基礎。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程度已非
可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實難期待其對於簡正輝所述請
託借用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說詞,能夠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參以被告復無曾有不法
提供帳戶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因信任簡正輝有使用帳戶
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申辦貸款,衡情亦
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既係基於與簡正輝間之情誼及信任
關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簡正輝使用,其主觀上
是否認識或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
,非無疑問,自不得僅因簡正輝將本案郵局帳戶轉交「
林秋賢」,並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證人簡正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借用帳戶時
,有應允被告俟貸款成功後給予酬金等情(本院金訴卷
第202頁),然其亦證稱:其未允諾被告借用帳戶可獲
得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6頁),是被告是否係
因簡正輝答應給予報酬,始同意出借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已非無疑;況若被告自始即為賺取報酬而將帳戶出借
予他人使用,衡情應提供其他已申辦、未使用之帳戶,
或重新申請一無存款之新帳戶再提供他人,實無甘冒帳
戶被警示而凍結之風險,執意提供每月固定收取補助款
項、賴以維生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絲毫
未懷疑自己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簡正輝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利用,是證人簡正輝此部分證述無從
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簡正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簡正輝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工具,是證人簡正輝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簡雪娥 112年8月3日某時,佯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致電簡雪娥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8月3日下午6時5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下午6時58分 4萬9,986元 2 陳培茹 112年8月3日某時,佯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致電陳培茹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8月3日下午7時3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