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3號
TYDM,113,金訴,1483,2025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侯宗緯陳俞熙、 陳語喬、魏若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甲○○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載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金融機構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每次、每日交易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並向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 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亥○○(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亥○○申設之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郁展申設之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遭詐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以附表二「轉匯金 額及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方 式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由如附表二「提領車手」欄 所示之人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未○○子○○、戊○○、天○○、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2、13、18至20):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7頁、本院卷㈡第2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子○○、戊○○、天○○、辛○○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亥○○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㈠卷第241至244頁、第293至297頁、第323至324頁、第327 至333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㈡第167至173頁、第5至11 頁、第19至23頁、第27至40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 第73至80頁、第85至87頁、第101至109頁),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 7267號函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訊、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114年4 月23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惟其於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時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 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 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 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 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 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2、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侯宗緯陳俞 熙、陳語喬、魏若臣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114年4月23日審理時自白有為本案犯行,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涉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11 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無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載運帳戶提供者辦 理約定帳戶,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 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等節,堪認本 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之犯罪,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第1 59至164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運輸業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 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狀、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等(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 ㈡第240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 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並與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以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未○○戊○○、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 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



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亥○○申設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考 量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告訴人等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被告已經將亥○○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失去對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 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1):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未○○另有於111年4月12日11時8分許將 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匯出,然觀諸其所匯款之帳戶,並未匯 入亥○○之本案帳戶或公訴意旨所認之溫耀欽申設之帳戶內, 亥○○之本案帳戶亦非該筆款項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自難 認與被告所為有何關連,無從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相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13、18至20以外之告訴人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搭載提供帳 戶者前往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5日上午某時,邀請溫耀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耀欽之中 信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溫耀欽,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將每次、每日最高限額3萬元提高為100萬元,以遂 行洗錢。嗣詐欺集團取得溫耀欽之中信帳戶後,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四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層帳 戶所有人或車手等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該等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等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 ,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陳語喬、魏若臣、 吳婕語陳釩岑、溫耀欽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及告訴人癸○○ ○、申○○、乙○○、丑○○、宇○○、辰○○巳○○、地○○、戌○○酉○○、己○○、卯○○玄○○宙○○午○○、丙○○、壬○○、丁○○ 、庚○○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提領款項之銀行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取款憑條、所涉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載亥○○宋宏釧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其他人頭帳戶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均未匯入至亥○○本案帳戶,亦未匯入宋宏釧名 下帳戶,或公訴意旨所認之溫耀欽申設之帳戶內,亥○○之本 案帳戶、以宋宏釧、溫耀欽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亦均非如 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有如附表四「告訴人匯款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詐騙集團轉 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 卷可佐,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無從逕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至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固係匯入宋 宏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搭載宋宏釧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惟查:㈠、證人宋宏釧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2日上午某時 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租賃車輛,與亥○○一起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銀行帳戶,但之後伊沒有申辦成功,伊辦 成數位帳戶,沒有存摺那種,辦完出來後伊有跟亥○○講,繼 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回亥○○住處,後來於111年4月28日亥 ○○帶伊去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 4時至5時許,黃鉦翔搭乘繼承車至伊臺北市住處,伊與黃鉦 翔再一同前往亥○○住處,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鉦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關於宋宏釧前揭證述之 於111年4月22日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辦理約定帳戶然並未成功 乙節,核與證人亥○○於另案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2日被告 駕駛車輛到伊住處,再一起前往宋宏釧住處找宋宏釧,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後,由宋宏釧1人入內申辦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等手續,後來伊跟被告才知道宋宏釧沒有申辦



成功,被告就駕駛車輛載伊與宋宏釧回到伊住處,後來伊於 111年4月28日上午帶同宋宏釧去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新帳 戶及網銀、約定轉帳,辦好後伊跟宋宏釧一起回到伊租屋處 ,宋宏釧將帳戶資料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 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雖有載運宋宏釧至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舉,然該日宋宏釧並未申辦成功,亦未將任 何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日被告縱有載運宋宏釧,亦難 認構成何犯罪行為。
㈡、至宋宏釧於111年4月28日與亥○○一同至臺灣銀行申辦帳戶並 於同年月30日由宋宏釧將辦理約定轉帳完畢之臺灣銀行帳戶 自行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而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3日因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宋宏釧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均與被告 無涉,且宋宏釧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嗣由詐欺集團上游 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亦均與被告 無關,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附表四部分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郁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林郁展之中國帳戶) 2 魏若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魏若臣之國泰帳戶) 3 陳俞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俞熙之臺灣銀行帳戶) 4 陳語喬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語喬之台新帳戶) 5 侯宗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侯宗緯合庫帳戶) 6 陳語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語喬之國泰帳戶) 7 陳俞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俞熙之台新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證據清單 主文 1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Kelly.凱麗」向未○○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轉匯59萬9,5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於114年4月22日13時38分許,轉匯59萬9,500元至魏若臣之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4時29分許由魏若臣提領4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2。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241至244頁)。 ②亥○○申設之台新銀行、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魏若臣申設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33至238頁、第141至166頁、第291至29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梓萱」向子○○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49萬9,500元至陳俞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由陳俞熙提領49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293至297頁)。 ②亥○○申設之台新銀行、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陳俞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33至238頁、第141至166頁、第243至2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許,以LINE暱稱「玟玟」向戊○○佯稱:透過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萬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99萬8,5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匯款57萬6,800元至陳語喬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由陳語喬提領57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23至324頁)。 ②亥○○申設之台新銀行、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33至238頁、第141至166頁、第247至2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梓萱」向天○○佯稱:透過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11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68萬元、12時56分許匯款41萬6,000元、12時57分許匯款3,6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3時許,匯款49萬5,300元至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27至333頁)。 ②亥○○申設之台新銀行、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33至238頁、第141至166頁、第247至2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琳恩」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18分許,匯款49萬8,900元至陳俞熙申設之台新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9分許由陳俞熙提領48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285至289頁)。 ②亥○○申設之台新銀行、林郁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陳語喬申設之國泰帳戶、陳俞熙申設之台新帳戶、陳俞熙臺灣銀行帳戶、侯宗緯合庫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33至238頁、第141至166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8頁、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29至2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2日9時23分許,匯款48萬6,200元至侯宗緯申設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由侯宗緯提領48萬6,000元。 111年4月1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8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9時20分許,匯款49萬8,800元至陳俞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由陳俞熙提領4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8,800元,應予更正)。 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匯款49萬7,200元至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7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5分許,匯款126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8分許匯款99萬元、9時9分許匯款27萬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許,匯款49萬9,500元至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9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1分許,匯款160萬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9時14分許,匯款46萬8,900元至陳語喬申設之國泰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3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6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48萬9,800元至陳俞熙申設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由陳俞熙提領48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9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178萬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匯款49萬8,700元至陳俞熙申設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37分許由陳俞熙提領49萬8,000元。 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匯款49萬9,200元至陳語喬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9,000元。 111年4月25日8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8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8時49分許匯款180萬元、8時50分許匯款119萬9,8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49萬7,800元至陳語喬申設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25日9時44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8,000元。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俞熙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17分許由陳俞熙提領49萬9,000元。 111年4月26日8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8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亥○○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96萬元、8時56分許匯款103萬9,700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9時8分許,匯款49萬6,500元至陳語喬之台新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由陳語喬提領49萬6,000元。
附表三:緩刑條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未○○ 5萬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皆匯入未○○指定之帳戶。 2 戊○○ 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皆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3 辛○○ 76萬3,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皆匯入辛○○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車手提領地點及時間 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以line暱稱「張佳怡」傳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癸○○○,誆稱可註冊投資平臺「MetaTrader 5」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20日14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戶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匯款79萬9,875元 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4時33分轉帳34萬1,1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20日15時18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4萬元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 與告訴人劉愛玲聯繫,並邀請告訴人劉愛玲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創佳投資」APP,並誆稱可註冊投資平臺「創佳投資」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1分許,匯款43萬8,780元(含告訴人劉愛玲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3分轉帳49萬6,200元(含告訴人劉愛玲左列所匯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8日10時22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4萬元(含告訴人劉愛玲左列所匯金額)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告訴人乙○○加入line群組「K線籌碼-股票研討社T1」及下載「創佳投資」APP,並誆稱可註冊投資平臺「創佳投資」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1分許,匯款43萬8,780元(含告訴人乙○○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3分轉帳49萬6,200元(含告訴人乙○○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8日10時22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4萬元(含告訴人乙○○左列所匯金額) 4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予菲」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下載「創佳投資」APP,誆稱可註冊投資平臺「創佳投資」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1分許,匯款43萬8,780元(含告訴人丑○○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9時53分轉帳49萬6,200元(含告訴人丑○○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8日10時22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4萬元(含告訴人丑○○左列所匯金額) 5 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琳恩」、「李建宏」「陳傑生」與告訴人宇○○聯繫,並邀請告訴人宇○○加入line群組「股網金來飆股研究社」、「內線佈局9群」及下載「創佳投資」APP,並誆稱可註冊投資平臺「創佳投資」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9萬8,79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10時28分轉帳48萬3,600元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13日10時48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8萬3,000元 6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虎虎生威股專-劉婉婷」與告訴人辰○○聯繫後,誆稱與渠等簽約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7分匯款6萬元 至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8萬7,295元 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轉帳42萬8,800元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14日14時51分至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2萬8,000元 7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孫嘉怡」與告訴人巳○○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MSTION」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09分匯款100萬元至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匯款114萬8,68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轉帳49萬9,700元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22日11時28分至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5萬元 8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國泰顧問林青霞」與被害人地○○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21日9時58分匯款186萬元至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1日10時10分05分許,匯款190萬1,89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1日10時07分轉帳49萬8,300元 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至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9萬8,000元 9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豐凱」、「陳心瑜」與告訴人戌○○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黃金指數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28萬元至蔡祝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09時56分許,匯款27萬0,87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丁崧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10時30分轉帳47萬8,8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李昭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昭賢於111年4月19日10時45分至48分至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7萬8,000元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間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台灣大聯盟私享會」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29,匯款8萬9,400元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71萬4,800元(含被害人酉○○左列所匯金額)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2時47分轉帳45萬6,800元(含被害人酉○○左列所匯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侯宗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侯宗緯於111年4月29日提領45萬6,800元(含被害人酉○○左列所匯金額) 1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曉怡」 與告訴人己○○聯繫並註冊投資網站「創富聯盟VIP868」後,誆稱可透過網站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29日匯款5萬9,600元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71萬4,800元(含告訴人己○○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2時47分轉帳45萬6,800元(含告訴人己○○左列所匯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侯宗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侯宗緯於111年4月29日提領45萬6,800元(含告訴人己○○左列所匯金額) 1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翁小雯」、「歐陽靜靜」、「周媽」與告訴人卯○○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29日15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49萬9,560元 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6時59分轉帳49萬9,300元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語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語喬於111年4月29日17時17分至34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49萬9,300元 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被害人玄○○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04月29日14時09分許,匯款5萬9,600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許,匯款47萬7,500元(含被害人玄○○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轉帳47萬7,500元(含被害人玄○○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語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語喬於111年4月29日15時20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7萬7,000元(含被害人玄○○左列所匯金額) 14 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15分匯款2萬9,800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許,匯款47萬7,500元(含告訴人宙○○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轉帳47萬7,500元(含告訴人宙○○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語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語喬於111年4月29日15時20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7萬7,000元(含告訴人宙○○左列所匯金額) 15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與告訴人午○○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名稱「幣牛」之投資平臺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匯款30萬元 至張維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許,匯款47萬7,500元(含告訴人午○○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二層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8分轉帳47萬7,500元(含告訴人午○○左列所匯金額)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語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語喬於111年4月29日15時20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7萬7,000元(含告訴人午○○左列所匯金額) 16 丙○○(提告) 告訴人丙○○於111年2月底,遭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後續要從平台出金,但都遭平台退回,始發覺遭詐。 111年05月03日11時30分、3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5月03日11時53分,匯款51萬254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昱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5月03日11時58分轉帳59萬9,800元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吳婕語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吳婕語於111年05月03日12時07分至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9萬9,000元 17 壬○○(提告) 告訴人壬○○於111年4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續要從平台出金,但都遭平台退回,始發覺遭詐。 於111年5月3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廖述昱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立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5月03日11時25分轉帳69萬8,9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釩岑於111年5月3日11時43分至合庫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9萬8,000元 18 丁○○(提告) 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後續要從平台出金,但都遭平台退回,始發覺遭詐。 於111年5月3日9時47分、10時48分、14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廖述昱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9時53分、10時23分,分別匯款70萬120元、49萬852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立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5月03日11時25分轉帳69萬8,9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釩岑於111年5月3日11時43分至合庫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9萬8,000元 19 庚○○(提告) 佯為LINE暱稱「李佳琪」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庚○○,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俊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匯款129萬8,213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立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9時44分轉帳95萬6,3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釩岑於111年3月29日10時2分至合庫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5萬6,000元 20 黃○○(提告) 佯為LINE暱稱「廖經理」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黃○○,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虧損部分可先匯款協商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匯款進行協商。 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匯款180萬元至陳俊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8日13時54分,匯款179萬9,897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立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8日13時56分轉帳91萬5,3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28日13時59分轉帳45萬1,5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3月28日14時08分轉帳43萬2,8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釩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釩岑於111年3月28日14時26分至合庫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1萬5,000元;於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5萬1,000元;於111年3月28日15時27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3萬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