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29號
TYDM,113,金訴,132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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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源原名范振賢)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夜
孟」、鄭鎮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夜孟」之工作。嗣乙○○與「夜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負責之震星有
限公司(下稱震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2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並陸續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所示第四層提領時間、
金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夜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從中獲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共犯鄭鎮宏(下以姓名稱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許婉宜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我是跟「夜孟」買幣,再把貨幣轉給鄭鎮宏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從卷證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僅是買入虛擬貨幣,再轉
售給鄭鎮宏,對於所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被詐騙之情形
渾然不知,也沒有與其他成員有相關的犯意聯絡,相關卷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詐欺之相關共同行為,應
不該當被起訴之罪。另請斟酌現今虛擬貨幣交易頻繁,不能
當就虛擬貨幣買賣給疑似有詐欺之人即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121
卷第235-2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0048卷第27-32頁)在案,並有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121卷第77-91頁、偵61121卷第9
3-9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121卷
第97-107頁)、被告提領照片(偵61121卷第223頁)、匯款
申請書(偵10048卷第36頁)、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611
21卷第315-33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附表第四層所示之提領款項確係來自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鎮宏是從火幣上找到我,跟我交易虛
擬貨幣的客戶,本次交易是販賣泰達幣,1顆31.46元,數量
19600顆。我提領146萬元後就交給「夜孟」,他會幫我買泰
達幣匯到我電子錢包內,我再把泰達幣匯給鄭鎮宏。我是聽
從「夜孟」之人提領款項,當時「夜孟」有提供我1支IPHON
E工作機,這支工作機後來我沒有做就還給他了,我不知道
「夜孟」的真實姓名,他年約30幾歲、身材高瘦。我是在一
個喝酒的場合認識「夜孟」,他知道我有在玩虛擬貨幣,所
以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可以賺取價差,我才跟「夜孟」
一起做。因為一個人買虛擬貨幣每天都有數量限制,所以我
沒辦法買那麼多幣,才會透過「夜孟」購買足額的虛擬貨幣
。我這次獲利7000元,「夜孟」獲利我不清楚。我有在火幣
的APP上張貼廣告訊息,但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該廣告。我
在火幣上張貼廣告,有興趣的人會加入我官方LINE星星幣商
,然後對方會詢問我泰達幣價格,我會報價,如果對方有需
要就會報一個金額給我,我就報給對方相等幣值的泰達幣,
如果對方覺得價格合理就會匯款給我,我領完錢就是交給「
夜孟」去購買,或者我自己去交易所買幣,再將幣打到對方
的電子錢包等語(偵10048卷第12頁、偵61121卷第16-18頁
)、於偵查中供稱:「夜孟」有給我工作機,他會主動打到
這支手機裡的飛機軟體聯絡我,該筆146萬元是「夜孟」叫
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交給「夜孟」等語(偵61121卷第346-3
47頁)、於聲羈訊問中供稱:我在跟鄭鎮宏進行交易時手上
並沒有太多泰達幣。鄭鎮宏要買價值140幾萬的泰達幣,他
當時匯過來的金額是149萬元等語(聲羈卷第25頁)、於本
院審理則供稱:我沒有留存跟「夜孟」的對話紀錄等語(金
訴1328卷第217頁)。足見被告雖辯稱鄭鎮宏係於火幣上看
到其張貼的廣告因而與其聯繫購買泰達幣,然被告無法提供
於火幣上張貼之廣告;又被告雖稱其係與「夜孟」一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圖利,然對於與其合作之「夜孟
」之真實姓名身分、雙方合作之獲利分紅等攸關於合作之重
要交易細節,均一概不知,亦無法提供其與「夜孟」之對話
紀錄;又倘若被告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夜孟」聯繫即可,根本無須由「夜孟」交付工
作機予被告使用,足徵,被告辯稱其係與「夜孟」共同從事
虛擬貨幣賣賣,實屬有疑。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鄭鎮宏對話紀錄(偵61121卷第47-74
頁),足見,鄭鎮宏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
要購買大概140萬元之貨幣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請
鄭鎮宏先匯款,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否能向「夜孟
」、其他幣商或從交易平台取得足額貨幣,即可立即承諾鄭
鎮宏高達140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已有可疑;又被告既
辯稱其係與「夜孟」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則
被告身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直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
擬貨幣方即時向「夜孟」買幣,其所為之行為顯屬異常。顯
見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⒊再觀諸卷附TRONSCAN網站查詢結果(偵10048卷第83-98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以「TXPD5XrSW2xg
mHAo1iAdSFwDa5Ueg1NWbg」電子錢包(下稱「TXPD5」錢包
)匯19600顆泰達幣至鄭鎮宏提供之「TLbWwPdeqpty983iaBc
yoaTvhymDzfBjdy」電子錢包(下稱「TLbWw」錢包)後,不
詳之人旋使用「TLbWw」錢包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19600顆
泰達幣至「TUgKAX68DGuXJ9nzS2N6w2tYzMuFLVsFKh」電子錢
包,之後又陸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最終於同年月20日15
時43分許,以「TAunN8T7Az95v9ifGyS5WBf2YBRFHiKJ8K」電
子錢包轉匯31091顆泰達幣至被告使用之「TXPD5」錢包內。
足見被告以「TXPD5」錢包匯出之虛擬貨幣,經過短時間內
數次轉匯後,最終又匯回「TXPD5」錢包,此顯與通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情事相悖,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鄭鎮宏間是正常虛
擬貨幣交易,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鄭鎮宏、「夜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無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要件,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
他人之工作,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7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 認在案(金訴1328卷第21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夜孟」收受,如



認附表編號1、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追加起訴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不詳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 告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 嗣被告即與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夜孟」、鄭鎮宏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夜孟」 。被告遂與「夜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8號審理在案(下稱本訴),有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本訴起訴書所載被告從事詐欺 之時間與追加起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相近,且被告提供 之帳戶均為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亦為同一筆,堪認被 告追加起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訴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被告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本 訴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於113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6日函文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763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 ,追加起訴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訴案件中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追加起 訴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本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本訴起訴效 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追加 起訴,依上述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提領現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6萬元 游浩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8分 49萬9983元 鄭鎮宏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3分轉匯49萬9362元 本案中信帳戶 乙○○於112年3月17日11時39分提領146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15分 49萬9852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 49萬9991元 2 許婉宜(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向許婉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 144萬元 游浩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 49萬982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9分轉匯49萬9992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 49萬993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 49萬995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轉匯46萬8921元 備註:游浩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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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