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71號
TYDM,113,金訴,1271,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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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郡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林和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弘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曹正緯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吳承侑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呂建享


被 告 廖晨希



被 告 賴逢華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黃潪湋


被 告 楊瀚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呂家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徐琳竣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魏于捷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3號、第25640號、第404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F○○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三、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q○○犯如附表編號4至17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4至17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
六、G○○犯如附表編號18至3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8至3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七、癸○○犯如附表編號32至3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32至3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八、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收。
九、i○○犯如附表編號34至3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34至3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IPHONE廠 牌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十、s○○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十一、a○○犯如附表編號36至5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6至5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c○○犯如附表編號5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5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三、h○○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十五、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v○○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巳○○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女友F○○、與其友人 亥○○壬○○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F○○負責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廣豐路機房)、桃園市○○區 ○○路000號6樓(下稱樂學路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下稱文青路機房)等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機房,並由亥○○擔任樂學路機房之組長,負責管理、指 揮詐欺集團成員q○○、G○○、癸○○丑○○、i○○、s○○、a○○、c ○○;由壬○○擔任文青路機房之組長,負責管理、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h○○、寅○○、D○○、v○○。而q○○、G○○、癸○○丑○○、i ○○、s○○、a○○、c○○、h○○、寅○○、D○○、v○○、少年吳○丞、 少年曾○龍則負責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手。
二、嗣巳○○、F○○、亥○○壬○○、q○○、G○○、癸○○丑○○、i○○、 s○○、c○○、h○○、寅○○、D○○、v○○、少年吳○丞、少年曾○龍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q○○、G○○、癸○○丑○○、i○○、s○○、a○○、c○○、h○○ 、寅○○、D○○、v○○、少年吳○丞、少年曾○龍透過電腦、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創辦以美女圖片為頭像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Twitter、Tiktok帳號,以色情圖片、影片張貼文章、限 時動態或投資廣告等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吸引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私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提領款項、轉 帳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於113年4月25日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至上開3處機房執行搜 索,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巳○○、F○○、亥○○壬○○、q○○、G○○、癸○○丑○○、i○○、s○ ○、a○○、c○○、h○○、寅○○、D○○、v○○(以下合稱被告巳○○等 人)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亥○○壬○○、q○○、G○○、i○ ○、a○○、c○○、D○○、v○○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九卷第243至248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 本院卷五第192頁、偵九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一第371至 377頁、本院卷四第320頁、偵九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一 第343至351頁、偵九卷第259至264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5 頁、偵八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偵八卷 第155至159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偵九卷第253至256 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偵九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 一第191至196頁、偵八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 74頁、偵六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被 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 13至219頁、本院卷四第320頁)、被告癸○○丑○○、s○○、 寅○○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1頁、本院卷四第320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第21 3至217頁、第325至341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六卷第207至209、第211至2 12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27頁、第323至326頁),並 有偵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G○○、癸○ ○、丑○○、i○○之工作機照片、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q○○ 之工作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巳○○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v○○之工作機及對話紀錄、吳○丞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社區登記資料、G○○之工作機照片及 其內Instagram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 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壬○○之LINE、Instagram帳號



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a○○之扣案手機照片及其內 之對話紀錄截圖、亥○○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 手機蒐證照片、F○○扣案手機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q○○ 扣案手機內截圖、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2頁、偵一卷第19頁、第75至101頁 、第227至236頁、第369至389頁、偵二卷第207至245頁、第 363至393頁、偵三卷第57至124頁、偵六卷第105至113頁、 第241至249頁、偵八卷第55至67頁、第85至88頁、第183至1 85頁、第187至193頁、第325至337頁、偵九卷第143至149頁 、第177至190頁、偵十卷第57至65頁、第67至82頁、偵十二 卷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巳○○等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等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巳○○等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巳○○、亥 ○○、壬○○、q○○、G○○、i○○、a○○、c○○、D○○、v○○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 被告F○○、癸○○丑○○、s○○、h○○、寅○○於偵查時均未坦承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巳○○、q○○、G○○、i○○、v○○於偵 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被告巳○○、q○○ 、G○○、i○○、v○○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所獲取之報 酬為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2萬8,042元、51萬元、 7萬5,839元、3萬9,397元、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本院卷四第320至321頁),並均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卷 五第229頁、第225頁、第267頁、第291頁、本院卷四第445 頁),應認被告巳○○、q○○、G○○、i○○、v○○均已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亥○○壬○○、a○○、c○○、D○○雖於偵查、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被告F○○、s○○、寅○○雖有繳回犯罪所得,然 於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巳○○



等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被告巳○○等人本案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 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 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本案被告巳○○亥○○壬○○、q○○、G○○、i○○、a○○、c○○、D○ ○、v○○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 巳○○、q○○、G○○、i○○、v○○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F○○ 、癸○○丑○○、s○○、h○○、寅○○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 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巳○○、F○ ○、亥○○壬○○、q○○、a○○如附表編號4、36至39號所為犯行 ,均係於112年6月14日前所犯,除被告巳○○、q○○無論依照 修正前後均得適用減刑之規定外,被告F○○、亥○○壬○○、a ○○均僅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 減輕其刑。至其餘如附表被告巳○○等人所為之犯行,除被告 巳○○、q○○、G○○、i○○、v○○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均得適用減刑 之規定外,被告亥○○壬○○、a○○、c○○、D○○僅有依照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被告F○○、癸○○丑○○ 、s○○、h○○、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就如附表編號4、36至39號所載犯行,被 告巳○○、F○○、亥○○壬○○、q○○、a○○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 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因被告F○○ 、亥○○壬○○、a○○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其等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巳○○、q○○經適用減 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後 ,被告巳○○、F○○、亥○○壬○○、q○○、a○○就如附表編號4、 36至39號所載犯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 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至其餘如附表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被告巳○○、q○○、G○○、 v○○、亥○○壬○○、i○○、a○○、c○○、D○○經減刑後,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F○○、癸○○丑○○、s○○、h○○、 寅○○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被告巳○○ 、q○○、G○○、i○○、v○○經減刑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 11月,被告亥○○壬○○、a○○、c○○、D○○、F○○、癸○○丑○○ 、s○○、h○○、寅○○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 等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 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乃係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 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巳 ○○發起、被告F○○、亥○○壬○○指揮監督,被告q○○、G○○、 癸○○丑○○、i○○、s○○、a○○、c○○、h○○、寅○○、D○○、v○○ 擔任一線機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



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 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巳○○、F○○、亥○○壬○○自111年發 起、主持、指揮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其餘被告依指示擔任一線機手職務,被告巳○○該當 發起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F○○、亥○○壬○○該當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餘被告q○○等人則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巳○○等人均未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巳○○、F○○、亥○○壬○○、q○○如 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分別為其等發起、主持、操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G○○如附表 編號18、被告癸○○如附表編號32、i○○如附表編號34、被告a ○○如附表編號36、被告c○○如附表編號52所為犯行,分別為 被告G○○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無訛。
2、核被告巳○○等人所為:
⑴、被告巳○○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巳○○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組織之行為,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F○○、亥○○壬○○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F○○、亥○○壬○○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q○○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⑷、被告G○○本案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編號19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⑸、被告癸○○本案如附表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 附表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⑹、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⑺、被告i○○本案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⑻、被告s○○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⑼、被告a○○本案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編號37至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⑽、被告c○○本案如附表編號5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⑾、被告h○○、寅○○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⑿、被告D○○、v○○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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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