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黃柏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佑昇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黃柏喬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佑昇、黃柏喬、林佑錚(未據偵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本」之人及「阿本」所屬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由「阿本」於民國111年6月5日、6日以不詳方式向陳邦舜(已
歿)收取辦畢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陳邦舜控管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太客商旅(下稱太客商旅),復由黃柏喬於111年6月11日7
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將陳邦舜從
太客商旅載到林佑昇所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TY精
品商務旅館(下稱TY旅館)218號房間,由多名不詳成員將陳邦
舜控管至111年6月16日9時許,期間黃柏喬會不定時前往TY旅館
監視、林佑昇會不定時前往TY旅館結算旅館房間費、提供飲食及
處理臨時事務。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陳邦舜遭控管在TY旅館
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楊昀倫、李錦津、唐
青萍,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
額至中信帳戶,旋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續提
領或轉匯一空,終使3人受詐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
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請審酌我本案只是幫
我哥哥林佑錚的控人集團開旅館房間跟載人過去,是否有構
成幫助犯的空間等語(金訴卷78、226頁)。被告黃柏喬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白
牌計程車司機,單純受人指示載陳邦舜過去TY旅館,我不知
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金訴卷76、226頁)。
㈠陳邦舜於111年6月5日、6日辦畢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
戶後即將帳戶使用權交給「阿本」,並遭「阿本」所屬詐欺
集團控管在太客商旅,黃柏喬於111年6月11日7時、8時駕駛
A車至太客商旅搭載陳邦舜到TY旅館,陳邦舜在TY旅館遭控
管至111年6月16日9時許始離開,林佑昇於陳邦舜住TY旅館
期間不定時前往TY旅館結算旅館費用、提供飲食及處理臨時
事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9-13、27-31、165-
169頁、金訴卷76、155-165、227-229頁),核與陳邦舜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他案)之證述相符(偵卷49-53、153-1
57、163-165頁),並有TY旅館218號房旅客遷入遷出資料、
A車車牌監視影像擷圖、A車車籍資料(偵卷41-46)可證;
陳邦舜遭控管在TY旅館期間,「阿本」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楊昀倫、李錦津、唐青萍,
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信帳戶,旋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續
提領或轉匯一空,終使3人受詐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
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是以,上
開二情,均堪認屬實。
㈡林佑昇部分
⒈林佑昇於警詢中供承:黃柏喬之前跟我哥哥林佑錚都在詐欺
控人的公司,我才認識黃柏喬,我還知道「阿本」這個人,
其他人我不認識,本案我是去TY旅館開房間跟送飯的人等語
(偵卷9-13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認識陳邦舜賣帳戶的對
象「阿本」,因我認識TY旅館櫃檯,開房間比較便宜,「阿
本」才請我開房間給賣帳戶的人住,「阿本」還請我每天早
上去TY旅館付前一天的房間錢跟送飯,陳邦舜入住第二天就
說他身上安非他命掉了,「阿本」就叫我去處理一趟,陳邦
舜都是在華勛街拿毒品,那邊一群人都是賣帳戶來買毒品,
又報警說自己被控制被騙,叫黃柏喬開車載陳邦舜的應該是
林佑錚,TY旅館那邊每天有兩個人看管,有排班等語(偵卷
167-17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林佑錚才認識黃柏
喬,林佑錚算是洗錢公司中負責管控賣帳戶的人,人頭賣帳
戶人身要被控管,避免打進去的錢及洗錢過程中,錢被人頭
領走,林佑錚靠控管人頭獲得報酬,黃柏喬負責載運人頭轉
換地點跟控人,我去TY旅館開房間就是我哥或「阿本」叫我
去開來控管賣帳戶的人,等到帳戶完成洗錢後再讓他們離開
,我知道黃柏喬有載陳邦舜去TY旅館的事情,也記得我有跟
黃柏喬說一趟載人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邦舜住TY
旅館期間,我至少有去過3次,有送飯過去給他們吃及聊天
,還有一次是陳邦舜吸毒的事情過去處理,我還罵了陳邦舜
一頓,偵卷97頁的照片,是陳邦舜離開TY旅館之後,我跟黃
柏喬一起在中壢華勛附近巧遇陳邦舜,陳邦舜拍的等語(金
訴卷155-166頁)。
⒉可知,林佑昇明知其開TY旅館房間的功用及目的,係要確保
詐欺集團所詐之被害人匯入陳邦舜中信帳戶的錢可以成功完
成洗錢,避免被陳邦舜領走或陳邦舜跑去報警,且林佑昇知
悉收帳戶的人是「阿本」、載運陳邦舜之人為黃柏喬、控人
頭目為林佑錚,在TY旅館控管之人每班至少二個,自知本案
有三人以上參與。又林佑昇客觀上有開立數日旅館房間供陳
邦舜居住到中信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完畢,並有前往結算旅
館房間錢、送飯,更有處理人頭陳邦舜臨時狀況之舉,而此
等舉動,屬於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之人所得贓款能否成功取得
及隱匿之不可或缺分工,亦係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此
構成要件之分工、洗錢罪中「移轉犯罪所得」此構成要件之
分工。則林佑昇主觀上知悉「阿本」等人之犯罪計畫,仍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分工,自與「阿本」所屬詐欺集團等
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故林佑昇
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自堪認定
。
⒊林佑昇固有主張其為幫助犯等語,惟與林佑昇主觀犯意及客
觀從事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不符,不可採。
㈢黃柏喬部分
⒈黃柏喬於警偵審均供承:我111年6月11日確實有開A車去太客商旅搭載陳邦舜到TY旅館等語(偵卷28-29、165-167頁、金訴卷76、213頁)。陳邦舜於警偵中均證稱:我111年6月5日、6日將中信帳戶辦畢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交給「阿本」後,就被控管在太客商旅,於111年6月11日7時、8時被黃柏喬載到TY旅館218號房,我直到111年6月16日9時許才離開TY旅館218號房等語(偵卷50-51頁)。TY旅館218號房遷入遷出紀錄,218號房於111年6月11日12時7分許起至111年6月16日10時54分許確有連續入住紀錄(偵卷41頁)。可知,黃柏喬於111年6月11日上午確有前往太客商旅搭載陳邦舜至TY旅館入住218號房。
⒉又觀陳邦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中信帳戶自111年6月10日9時46分起即開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至111年6月15日14時53分止,且至少綁定3個約定帳戶(偵卷72-76頁),可知,黃柏喬前往太客商旅搭載陳邦舜移動到TY旅館之期間,陳邦舜的中信帳戶正處於如火如荼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狀態。對詐欺集團而言,要找尋人頭要耗費人力、財力,詐欺集團定會盡一切能力確保一個人頭提供的銀行帳戶,能夠成功接收及隱匿詐欺贓款,且人頭帳戶能夠使用的期間越長、能夠接收的款項越多、能夠轉出的金額越大越好,才不會浪費前置犯罪成本、正在進行之詐欺犯罪成本。則確保陳邦舜這個人頭,從111年6月10日9起46分起不出任何差錯(如不堪控管中途跑去報警、操作電子產品奪回中信帳戶使用權等),直到中信帳戶被警示之期間,無論是控管、移轉人頭至新地點看管等分工,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計畫能否順利進行至關重要,詐欺集團豈會隨便找一個不知內情的司機來從事移轉人頭陳邦舜(帳戶正用於犯罪中)此重要之分工?蓋太客商旅及TY旅館有數公里之距離(金訴卷233頁),倘人頭陳邦舜在途中鬧事、跳車,載運的司機不知內情無法處理,詐欺集團就無法再使用中信帳戶來詐欺洗錢。詐欺集團又豈會隨便讓司機知道人頭要被載往的地點為何?蓋司機中途察覺異樣,熱心報警,助警方攻破人頭控管地點,詐欺集團也無法使用中信帳戶來詐欺洗錢。
⒊故林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供)稱:黃柏喬是集團中負責
載運賣本子之人及控人的司機,我因我哥哥林佑錚從事控人
集團才認識黃柏喬等語(偵卷10-12頁、金訴卷156-159、16
2-163頁),陳邦舜於警偵中證稱:黃柏喬是負責載運我們
(人頭)轉移地點及偶爾顧門的人,也會過去TY旅館跟其他
管控我們的人聊天等語(偵卷51、164-165頁),自與詐欺
犯罪之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反之,黃柏喬辯稱從頭到
尾不知情云云,與經驗法則及證人之證述不符,不可採信。
⒋是以,黃柏喬明知載運陳邦舜到TY旅館之目的,係要控管人
頭帳戶之人頭,便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詐欺及洗錢,
且黃柏喬有載運及偶爾至TY旅館監控陳邦舜(黃柏喬於偵查
中亦承認偶爾會過去TY旅館聊天,偵卷167頁)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分工,則黃柏喬主觀上與林佑昇、「阿本
」、林佑錚及集團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主張及抗辯均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
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
法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
為比較及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2人彼此間就事實欄所為,與「阿本」、林佑錚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均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2人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共有3位告訴人,故被
告2人之罪數各為3罪。
三、刑之減輕
㈠林佑昇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本案之分
工。惟林佑昇於偵查中供承:我開房間不知道會洗到陳邦舜
的本子,我以為開TY旅館是要給已經安全下車的人頭住等語
(偵卷169頁),是林佑昇於偵查中曾否認其主觀故意及否
認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3人有所分工僅係事後幫忙,難
認林佑昇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故林佑昇無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林佑昇就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需整體適用新法,故各
罪本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是法院亦
無庸於想像競合論罪科刑時,一併審酌減刑規定立法意旨。
㈢黃柏喬無任何減刑規定適用或應審酌之處。
四、科刑
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角
色,共3位告訴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超過300萬,被告2人雖
與李錦津和解但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金訴卷255頁)等
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偵審外顯表現、年齡、學歷、
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表A所示),再考量本案犯罪時 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複數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 復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終需回歸社會、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均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表A: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楊昀倫部分 林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柏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李錦津部分 林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柏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唐青萍部分 林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柏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㈠黃柏喬自太客商旅搭載陳邦舜至TY旅館獲得報酬1,000元,業 據黃柏喬供述明確(偵卷166頁),此為黃柏喬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無證據顯示林佑昇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毋庸就林佑昇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昀倫 111年6月1日某時起 佯稱投資加幣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昀倫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6月15日11時54分 140萬 左列3人警詢證述、楊昀倫與詐團對話紀錄、左列3人匯款單、李錦津與詐團對話紀錄、陳邦舜中信帳戶(偵75-76、92-96、298-300、313、324-325、331頁) 2 李錦津 111年5月某時起 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錦津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40分 100萬 3 唐青萍 111年4月某時起 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唐青萍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10分 95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