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63號
TYDM,113,金簡上,16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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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成年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
述花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鴻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
上卷第101頁),業據共犯廖帷同、共犯陳泳良、告訴人施美
份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6
3至75、97至111、153至167、169至170頁),並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軌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4號函暨所附游雅玲名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施美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施美份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上海商銀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玲」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7、141
至149、171至176、203至204、226至242、43至49、81至91
、119至139、255至2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偵卷第289至291頁),自無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偵卷第2
89至291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
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首次犯行,是係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
,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
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
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
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對照竊盜、一般
侵占等財產犯罪,法定刑度相對嚴厲,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
犯罪,於量刑審酌上自應以詐欺財產之數額為重,參以告訴
人受騙金額為15萬元,數額非巨,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2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卷〈下稱本
院審金簡卷〉第1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再參以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
減輕法定最低本刑至有期徒刑6月並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加以評
價,若仍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本案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萬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為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判決適用法令
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㈠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
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
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
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
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
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
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
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
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
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
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
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
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
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
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
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
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
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
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
,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
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
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涉犯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法官問「被告承認犯罪,並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就本件減輕法定最低本刑至有期徒刑6月,並
改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被告及原審蒞庭公訴檢察
官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此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法
理及上開說明,可知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減至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
法以供本院調查或裁量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證
,另為與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為相異主張,有違國家行使公
權力禁反言之法理,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認為原審認為就被告科刑資料有所違誤: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固認被告前於110年因提供帳戶而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下
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4頁
),惟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前案於113年1月18日判決
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乙節,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3
1至47頁,本院簡上卷第32至34頁),益證被告前於110年11
月2日前某日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本案於112年6月27日擔任車手,其素行不佳。至於
原審誤認被告於前案113年3月5日有罪確定又再犯112年6月2
7日本案車手乙節,時間順序固有違誤,然縱將上情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不影響原審上揭量刑之結果,難
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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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