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51號、第39579號、第40992號、
第429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67號、113年度偵
字第4570號、第4571號、第6980號、第9369號、第11086號、第2
2310號、第2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翠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被告高翠芳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檢察官
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輕,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磬瑋」之記載,更正
為「劉謦瑋」。
㈡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11時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
13分許」。
㈢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第
157-171頁)」之記載,更正為「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第167-171頁)」。
㈣原審判決書附表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頁)」之記載,
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8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高歆嵐
、張煥州、田妙玲、被害人陳麗蟬、陳雅萍、王仁弘均經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何亭宜成立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何亭宜損失,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
中,已與告訴人劉謦瑋、何亭宜分別以5萬1,000元、4萬2,0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41至14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
告訴人劉謦瑋、何亭宜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
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㈢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何亭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達1
8名,被告高翠芳僅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審
業於判決內就上情詳予敘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
重。是檢察官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㈣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高歆嵐、張煥州、田妙玲、劉謦瑋、何亭
宜、被害人陳麗蟬、陳雅萍、王仁弘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及被 害人18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達成調解等 情,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李允煉、楊挺宏、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盈俊被 告 高翠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1號、第39579號、第40992號、第429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4571號、第6980號、第9369號、第11086號、第22310號、第2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翠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母親李美 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瑋瑋(許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將指定帳戶 申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又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上開款 項均遭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翠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芳宜、高歆嵐、劉磬瑋、張渙洲、田妙玲、陳政凱 、謝芳琳、杜玉梅、何亭宜、朱怡如、蔡辰儀、王冠權、被 害人陳麗蟬、陳雅萍、李燕泙、王仁弘、邱世杰、陳坤忠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 2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4571號、第22310號移送併辦 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 轉匯均有記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其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67號、113年度 偵字第4570號、第4571號、第6980號、第9369號、第11086 號、第22310號、第254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高歆嵐、張煥州、田 妙玲、被害人陳麗蟬、陳雅萍、王仁弘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而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含移送併辦) 何芳宜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u」、「K」、「貝萊德客服」等名義與何芳宜聯繫,佯稱可依指示登入貝萊德投資平台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9時34分許 7萬元 李美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751號: ①LINE對話、詐騙投資平台及轉帳紀錄截圖(第33-194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9-103頁) ③被告與暱稱「許瑋仁」之對話紀錄、與暱稱「瑋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218頁) ④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3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250-254頁) 2 陳麗蟬(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陳麗嬋)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等名義與陳麗嬋聯繫,佯稱可依指示連結至偉民證券投資平台匯款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27分許 27萬4,054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 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3-39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3頁) ③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3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74-78頁) 3 陳雅萍(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14時52分,以「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客服 人員之名義以文字訊息與陳雅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11時34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①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3頁) ③被告與暱稱「許瑋仁」之對話紀錄、與暱稱「瑋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51頁) 4 高歆嵐 於112年3月6日8時許致電高歆嵐,佯稱可依指示連結至國外證券投資平台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 ①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9-44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7頁) ③被告與暱稱「許瑋仁」之對話紀錄、與暱稱「瑋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55頁) 112年4月1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移送併辦 李燕泙 (未提告) 獲利豐厚投資方案 112年4月2日11時8分許 3萬6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97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7-41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49頁) 6移送併辦 王仁弘 (未提告) 獲利豐厚投資方案 112年4月2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07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3-19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35頁) 112年4月2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7移送併辦 劉磬瑋 交友後借款詐欺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9-31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39頁) 112年3月31日20時9分許 5萬元 8移送併辦 張渙洲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070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105)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 112年4月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9移送併辦 邱世杰(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3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172號: ①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4、89-132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5-139頁) 10移送併辦 陳坤忠(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9時17分許 3萬3,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022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7-83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5頁) 11移送併辦 田妙玲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237號: ①交易明細截圖(第49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21頁) 12移送併辦 陳政凱 假投資 112年4月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237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9-115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21頁) 13移送併辦 謝芳琳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謝芳琳佯稱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平台之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芳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9-40、47-83頁) ②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37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1、39579、40992、42922號案起訴書(第115-124頁) 112年4月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4移送併辦 杜玉梅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30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835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18、29、37頁) ②匯款單影本(第41頁) ③玉山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9-67頁) 15移送併辦 何亭宜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亭宜佯稱:可購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①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7-57頁) 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33頁) 16移送併辦 朱怡如 於112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怡如佯稱:可購過網路博弈遊戲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①交易明細截圖(第49-51頁) 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37頁) 112年4月2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7移送併辦 蔡辰儀 假投資 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①存款交易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6-55頁) 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移送併辦 王冠權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 12萬元 羅穎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偵查中) 112年4月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①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第157-17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第141-15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24、39、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