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昌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7478、3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昌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呂昌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
至52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審判筆
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GRACIA WINLIN、被
害人陳炯良和解,且亦與被害人陳炯良達成和解,期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
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
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⒉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陳炯良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2
、83頁)。至告訴人GRACIA WINLIN無法通知到庭,致被告
無法與伊達成和解或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無積
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和
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炯良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
陳炯良之權益;以及為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內容 1 被告(即呂昌哲)願給付原告(即陳炯良)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8、3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昌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 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炯良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得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5號 被 告 呂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哲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 內壢復興公園,以約定每週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之代價,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官」之友人「邱文誠」(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簽分他案偵辦)。嗣「邱文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 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家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昌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用以洗錢有所預見。 ㈡ 證人即告訴人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炯良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與「邱文誠」(暱稱「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證件及帳戶存摺予LINE暱稱「曾經」之人,且被告知悉會面臨風險、曾表示不要讓帳戶列為警示戶就好等事實。 ㈤ 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告訴人)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㈡ 陳炯良(被害人) 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4萬4,985元 111年3月7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