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114年1月27日、同年3月27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惟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關係,足認其在臺無固
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
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尚有羈押之必要,經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