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9號
TYDM,113,訴緝,8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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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
4、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蘇鈺盛謝貴權於民國108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傷害鄧瑞原後(上開2人涉犯傷害部分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
稱前判決),隨即各自找蘇大釧吳宗益尋求協助,雙方乃
相約至蘇大釧經營之覺正淨葬儀社協調,吳宗益即於108年4
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覺正淨葬儀社,隨後蘇家慶駕車搭載黃
鈺晶一同抵達,黃鈺晶則留在車上未進入覺正淨葬儀社,鄧
瑞原、蘇鈺盛亦陸續抵達該葬儀社。詎蘇家慶蘇鈺盛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蘇家慶蘇大釧蘇鈺盛均明知
其等與吳宗益鄧瑞原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蘇大釧、蘇鈺
盛涉犯恐嚇取財罪等部分,均經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蘇鈺盛部分已確定,蘇大釧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由蘇家慶蘇鈺盛徒手毆打吳宗益後,蘇家慶即指示蘇
鈺盛至車上取出以袋子包裝、材質堅硬之不明物體(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蘇家慶旋以該物體敲擊吳宗益
頭部,致吳宗益受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勢,並對吳宗
益、鄧瑞原恫稱:你們拿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我
公司,就讓你們平安離開等語,致吳宗益鄧瑞原心生畏懼
,而目睹全程之蘇大釧則藉此向吳宗益鄧瑞原提議給付16
萬8000元作為賠償蘇家慶之紅包,吳宗益鄧瑞原因擔憂自
身安危,只好同意蘇大釧之提議,惟吳宗益鄧瑞原身上並
無足夠現金,蘇家慶便聯繫黃鈺晶到場。而黃鈺晶明知吳宗
益、鄧瑞原急需現金給付蘇家慶,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以月息5分(即本金之5%)、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及吳
宗益、鄧瑞原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為條件,始
願意借貸18萬元,吳宗益鄧瑞原為求脫身乃同意前開條件
黃鈺晶遂將現金17萬1000元交予吳宗益鄧瑞原,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宗益將現金16萬8000
元交予蘇家慶後,吳宗益鄧瑞原始從覺正淨葬儀社離開,
蘇家慶事後則分別給付蘇大釧蘇鈺盛5萬元、1萬8000元作
為報酬。嗣經吳宗益鄧瑞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瑞原吳宗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蘇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6至6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罪部分:
  上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9、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吳宗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前判決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卷第33至39、41至51、207至217、447至451頁,110年訴
字第1287號卷二第489至5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71至175頁、179至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5839號卷五第55至63頁、偵15839號
卷三第331、353至359頁、偵15839號卷二第273至279頁)、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1頁反面
、459至465、471至475頁反面、偵15839號卷五第77至83頁
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公司外觀照片(他卷第
185至193、317至3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03至4
07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案發當日有獲得16萬8000元之紅包,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我世
生意上的事,我也沒有叫他們包16萬8000元的紅包給我,
該金額是他們提出的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黃鈺晶在蘇大
釧經營之覺正淨葬儀社與告訴人2人協調糾紛,被告以前開
方式致告訴人吳宗益受有上揭傷勢後,告訴人2人於當日交
付現金16萬8000元與被告,被告並分給蘇大釧5萬元、蘇鈺
盛1萬8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瑞原吳宗益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前判決審理時指訴甚詳(他卷第33至39、
41至51、53至57、59至61頁反面、63至71、431至435頁反面
、447至451,偵15839號卷六第43至45頁反面,偵15839號卷
二第71至73頁反面,偵15839號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偵950
4號卷第315至319頁,110年訴字第1287號卷一第281至283、
311至313頁,110年訴字第1287號卷二第369至404、489至52
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1至175頁、179至
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5
839號卷五第55至63頁、偵15839號卷三第331、353至359頁
、偵15839號卷二第273至2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1頁反面、459至465、471至475
頁反面、偵15839號卷五第77至83頁反面)、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鄧瑞原黃鈺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839號卷
二第79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195至197、259至271頁反面、
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43號函暨黃鈺晶名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9504號卷第223至277頁反面、偵
15839號卷五第237至239頁反面)、本票翻拍照片、被告臉
書動態貼文擷圖(偵15839號卷五第183至187頁)等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益於前判決審理時結證稱:因蘇鈺盛鄧瑞原發生衝突,鄧瑞原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公司,我過去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去醫院了,我在鄧瑞原的公司遇到蘇鈺盛及他的員工,之後蘇大釧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覺正淨葬儀社,我於108年4月6日19時左右到覺正淨葬儀社,我抵達時,只有蘇大釧跟他的員工,之後被告就來了,蘇鈺盛一進來就動手打我,被告說我或鄧瑞原要投資他公司150萬元,他提到投資的事情時,蘇大釧就坐在我對面,但我跟鄧瑞原實際上沒有要投資被告,蘇大釧還有追問我、鄧瑞原有沒有要投資被告,我是說沒有,被告就叫蘇鈺盛去車上拿槍,我遭被告持槍毆打頭部時,蘇大釧都在場,他就坐在我對面,知道我被打,之後蘇大釧說他幫我跟被告協調,協調的結果是蘇大釧跟我說要包16萬8000元紅包給被告,16萬8000元的金額,是蘇大釧和我說被告同意該金額,我不知道該金額是否為蘇大釧決定的,但係由蘇大釧告訴我的,當下我和鄧瑞原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叫黃鈺晶貸款給我們,我跟鄧瑞原有簽1張本票給黃鈺晶黃鈺晶借我們16萬8000元,簽的本票金額是18萬元,我於警詢時說「被告就叫他的朋友黃鈺晶過來,跟我們說黃鈺晶有在放款,可以放款給我們,以月息5分利借貸給我與鄧瑞原,我們就簽下金額18萬元的本票,扣除先繳的利息9000元,黃鈺晶只拿17萬1000元給我與鄧瑞原,我再拿16萬8000元給被告」屬實,當黃鈺晶拿錢給我時,我跟鄧瑞原在一起,黃鈺晶跟我說這筆錢是17萬1000元,我有抽起3000元給鄧瑞原,我叫鄧瑞原自己把16萬8000元交給被告,但鄧瑞原和我說他很害怕,叫我自己交,我能確定是交給被告16萬8000元現金等語(110年訴字第1287號卷二第495至50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鄧瑞原於前判決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6日15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與蘇鈺盛有租約糾紛而遭到蘇鈺盛謝貴權傷害,當天吳宗益聯繫我前往覺正淨葬儀社,要解決我與蘇鈺盛間的租屋糾紛,我於當天下午5點多到覺正淨葬儀社,很多人在,有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黃鈺晶等人,但就我與蘇鈺盛間的租屋糾紛沒有談很多,被告說吳宗益和我之前有要投資他花店的事,但我完全不知道此事,他們就要我跟吳宗益付1筆錢,但我個人沒有答應過被告要投資他的花店,也沒有欠被告錢,蘇鈺盛是在我之後進來覺正淨葬儀社,他打聲招呼、講一下話,就突然出手毆打吳宗益胸口1拳,我親眼目睹被告也徒手打吳宗益巴掌跟頭部,並有拿1把疑似黑色手槍打吳宗益頭部,之後吳宗益被帶到覺正淨葬儀社後面打時,我就坐在前面,我雖然沒有看見吳宗益在後面被毆打的情形,但我有聽到他被打的聲音及他叫的聲音,我當天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沒有被打,但我記得被告拿疑似手槍的東西在威脅吳宗益時,我比較害怕,後來經過蘇大釧的協調,竟是要我們包16萬8000元的紅包給被告,我沒有主動說要包紅包給他,因為被告逼著我要拿錢,但我和吳宗益都沒錢,此時黃鈺晶進來說他是借貸的,但月息要5分,他沒有問我為何要借款,也沒問我資力如何,是我親自跟他談借款,也有約定利息,但借款的金額不是我們講的,我向黃鈺晶借款時,吳宗益已經有被毆打了,我們實在沒辦法,且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不得不向黃鈺晶高利貸,被告說我跟吳宗益沒有投資他,所以要我們簽那張本票彌補他的損失,之後就影印雙證件、簽本票給黃鈺晶,我們簽下這18萬元本票後,黃鈺晶就將16萬8000元交給吳宗益吳宗益再把這16萬8000元交給被告,後來我有載吳宗益去中壢天晟醫院,他頭部好像有受傷等語(110年訴字第1287號卷二第375至379、382至392頁)。
 4.同案被告蘇大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鄧瑞原蘇鈺盛於10
8年4月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糾紛,我找兩邊
來我公司覺正淨葬儀社協調,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蘇
鈺盛、黃鈺晶及告訴人2人,黃鈺晶是和被告一起來的,但
是他在覺正淨葬儀社外面,一開始是我、被告、蘇鈺盛與告
訴人2人在協調,蘇鈺盛一進門就徒手毆打他們,被告有質
問告訴人吳宗益投資花店的事,被告、蘇鈺盛都有毆打告訴
人2人,被告是從車上拿下來用黑色塑膠袋包著的1個硬物,
並拿黑色塑膠袋裝著很硬的東西打告訴人吳宗益後腦,也有
恐嚇告訴人2人要投資他的公司,告訴人2人被毆打的過程中
,我都在場,他們被打了後,我看得出來他們2人很害怕,
之後我建議告訴人2人包個紅包給被告,因告訴人鄧瑞原
不夠,被告才叫黃鈺晶進來,黃鈺晶是來放款的,被告後來
有給我5萬元等語(偵15839號卷一第97頁反面、99頁及反面
,偵15839號卷五第285頁反面至第289頁)。
 5.同案被告蘇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我與告訴人鄧瑞原於108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為房屋租金及貸款發生糾紛,之後我有去覺正淨葬儀社,我過去時,現場有蘇大釧及告訴人2人,而黃鈺晶是跟被告一起到的,我剛到覺正淨葬儀社的時候,有揍告訴人吳宗益1拳,也有打他,被告因為他與告訴人2人間有1筆150萬元的投資,被告問完告訴人吳宗益投資花店的事,有動手毆打他,並叫我去車上拿出1包東西,我將1個黑色塑膠袋包著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就拿它打告訴人吳宗益的頭,被告有拿那個東西敲桌子,像是金屬的聲音,被告有分給我1萬8000元等語(偵15839號卷一第141頁及反面、143頁及反面,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及反面、443頁及反面、439頁反面)。
 6.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為處
理告訴人鄧瑞原蘇鈺盛間之糾紛而與蘇大釧蘇鈺盛及被
告見面,卻遭被告以投資花店為由向其等索討財物,且被告
徒手毆打及持堅硬物體敲擊告訴人吳宗益之頭部,而蘇大釧
見告訴人吳宗益遭毆打後,旋即提議由其等包16萬8000元紅
包予被告作為賠償,終由黃鈺晶提供有息借貸18萬元,條件
為月息5分、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並將空白本票交予告
訴人2人,復由其等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予黃鈺晶
黃鈺晶始將借款交予告訴人2人,再由告訴人吳宗益將現
金1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節均一致,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
佐,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信而有徵。是蘇大釧、蘇鈺
盛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未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蘇鈺
盛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後,被告再以不明堅硬物體敲
擊告訴人吳宗益之頭部,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最終經蘇大釧提議,告訴人2人給付16萬
8000元之紅包與被告,被告片面認定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
權,收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16萬8000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且被告與蘇大釧蘇鈺盛共同施以上開強暴、脅迫
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佈而給付現金等節,洵屬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2人談生意上之事、並未恐嚇
其等,且該金額為告訴人2人主動提出等語,均不可採。至
被告復稱其於案發隔日業將其所收取之剩餘款項返還與黃鈺
晶,惟按恐嚇取財屬即成犯,凡以恐嚇行為取得錢財,居於
可得支配之地位時,犯罪即屬既遂,是本案被告與蘇大釧
蘇鈺盛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2人最
終不得已而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於取得該筆金錢之支配地
位時即構成恐嚇取財罪,縱被告稱其已將款項返還與黃鈺晶
,亦無法解免其恐嚇取財之罪責,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罰金刑部分改為:「…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上開修正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至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與蘇大釧蘇鈺盛就上揭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間均具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知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6、67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4年內又再犯本
案,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類似,顯見被
告對於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
不知悔改,竟仍僅因租賃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爭執,竟對
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
受累,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扣除朋分與蘇大釧之5萬元、 蘇鈺盛之1萬8000元後所取得之10萬元(計算式:16萬8000-



5萬-1萬8000=10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明物體1個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取財、傷害等 犯行,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違禁品,是否尚存亦有未明,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大釧蘇鈺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指揮現 場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小弟數人,禁止告訴人2人離去, 嗣告訴人2人遭被告、蘇大釧蘇鈺盛以上開方式恐嚇交付 財物(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蘇大釧蘇鈺盛共犯恐嚇取財罪 如前)後,始得離開覺正淨葬儀社。認被告與蘇大釧、蘇鈺 盛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蘇大釧蘇鈺盛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中壢區育英路與培英路口及培英路318



之1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 2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告訴人鄧瑞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蘇鈺盛叫來的10幾名男 子沒有對我做出不法侵害,我沒看到被告叫現場的人要把告 訴人吳宗益押上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吳宗益所說蘇鈺盛有 拉他手臂、搭他肩膀,蘇鈺盛與其他人一起要把他拉出去外 面之情形等語(他卷第67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01頁), 是告訴人吳宗益所述被告指示蘇大釧或現場其他人強押伊上 車等節,是否屬實,及告訴人2人有無遭被告及蘇大釧、蘇 鈺盛或數名小弟禁止其等離開覺正淨葬儀社,尚值存疑。 2.又告訴人鄧瑞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前,我 的車子停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擋到別人的車子,我有去移 車(偵9504號卷第199頁反面),黃鈺晶拿到本票後,我們 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我在車上等黃鈺晶去外面領錢回來給 我們,所以我跟告訴人吳宗益才會在車上等,是黃鈺晶要我 們在那邊等他,當時旁邊都沒有其他人,黃鈺晶開車離開後 又回來,把錢交給告訴人吳宗益,錢是告訴人吳宗益在覺正 淨葬儀社門口拿給被告,我在車上,只有告訴人吳宗益下車 ,我們在車上時只有我和告訴人吳宗益2人等語(偵9504號 卷第201頁,110年訴字第1287號卷二第376、385、390頁) ,並據黃鈺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2人有 提到要向我借18萬元,並簽立18萬元本票1紙給我,我就離 開回去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住家拿錢,再把錢拿到覺正淨葬 儀社交給告訴人鄧瑞原等語(偵15839號卷一第245頁,110 年訴字第1287號卷一第322頁),自上開2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鄧瑞原於案發現場仍可因其車輛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擋到 他人車輛而前往移車,告訴人2人亦可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 ,在車上等待黃鈺晶領錢返回,則以上開各情觀之,實難認 告訴人2人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要難逕以告訴人吳宗益 之指訴遽認告訴人2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即難 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蘇大釧、蘇鈺 盛對告訴人2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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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