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訴緝,12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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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冠融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何明航徐法華曾昱程、陳彥虎、李守宸蔡鈞浩、林
欽堂、江健瑋劉鴻安許晋嘉(下稱何明航等人,前經本院另
行判決),以及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刑
確定)、耿啟能朱敬萱羅智羣(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蔡承恩沈里杰(上二人通緝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28
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al
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依
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耿啟能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大陸地區人民,由羅智羣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
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
大陸地區人民許晋嘉、甲○○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
何明航蔡鈞浩江健瑋朱敬萱曾昱程、陳彥虎、沈里杰
林欽堂劉鴻安徐法華蔡承恩李守宸、代號「M」、「
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
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
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
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
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
,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
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
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騙集團成
員即依上述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
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
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供認(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
偵卷五第90頁至第91頁反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審原訴卷
二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訴緝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30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法華曾昱程、陳彥虎、李守宸
蔡鈞浩林欽堂江健瑋劉鴻安羅智羣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頁、偵
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29至36
、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核與英
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偵卷四
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之電話
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實施鑑定
,發現內含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大陸地區
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8年12月1
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9頁),
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
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耿啟能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五第17
3至217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
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由各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等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之電話詐騙
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39人,著手
為詐欺犯行,是被告自應對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明知自己與成員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
虛偽不實,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
大陸地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顯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
指示處分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雖與另案
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罪時為未
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何明航等人
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年並與
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亦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檢察
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情節
,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
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為認罪之,
並自白全部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
犯行,另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
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
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
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往英國
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
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廚師角色,負責
集團成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耿啟能所有,供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為上開 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耿啟能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羅智羣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甲○○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許晋嘉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李守宸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何明航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徐法華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曾昱程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徐法華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陳彥虎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沈里杰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蔡承恩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蔡鈞浩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林欽堂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江健瑋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朱敬萱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劉鴻安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徐法華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耿啟能 2 文件 1箱 耿啟能 3 銷毀文件 1包 耿啟能 4 電話機 20台 耿啟能 5 SIM卡 66張 耿啟能 6 SIM卡外殼 1包 耿啟能 7 閘道器 10台 耿啟能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耿啟能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耿啟能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耿啟能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耿啟能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耿啟能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耿啟能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耿啟能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耿啟能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耿啟能 17 隨身碟 7個 耿啟能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耿啟能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耿啟能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耿啟能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耿啟能 附表三: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耿啟能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卷 本院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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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