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
4年1月23日、同年3月23日共延長羈押2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因被告3人於114年4月24日業經本院認定均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遭判處罪刑,自堪認被告3人
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確均罪嫌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
,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
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又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宣告非輕
之刑度,衡以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等藉逃匿以
規避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
有上訴二審之可能,且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確已委任
律師提出上訴狀。審酌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
微,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
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3人羈押屬適當且必
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
押,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