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堃
温官鴻
曾文祥
曹家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59號、113年度偵字第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空氣槍貳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温官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堃與謝子傑(綽號夫子)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至桃園巿楊梅區裕
成路3巷愛買購物商場後方談判,陳佳堃即夥同温官鴻(綽
號大鳳)、曹家偉(綽號東東)、曾文祥、彭畇昀(綽號點
點,另行發布通緝)等人前往上址,由陳佳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祥到場,並在車上備置刀械
、球棒及空氣槍等兇器;温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曹家偉到場;謝子傑則與友人龔翔一同赴約
。詎陳佳堃、温官鴻、曹家偉、曾文祥等人,均明知上址道
路為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
刀械、空氣槍、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
為兇器使用,陳佳堃、曾文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温官鴻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曹家偉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一行人
待謝子傑到場後,陳佳堃持空氣槍(未扣案)朝謝子傑頭部
等處射擊後,再自車上取出刀械,朝謝子傑之身體部位砍傷
;同時間曾文祥亦持陳佳堃所有之空氣槍(未扣案)朝謝子
傑頭部等處射擊,並與陳佳堃持刀械追趕謝子傑,温官鴻則
持空氣槍(未扣案)在場助勢,曹家偉亦徒手在場助勢。謝
子傑因遭陳佳堃、曾文祥持刀追趕,慌亂逃跑而掉入水溝,
陳佳堃見狀,另持球棒在水溝邊朝謝子傑身體部位攻擊,致
謝子傑受有左前額異物(自訴被空氣槍打傷、縫合1針)、
右手掌撕裂傷(縫合7針)、左大腿撕裂傷(縫合5針)、四
肢及左耳多處擦挫傷、右腹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
前往上址,當場扣得陳佳堃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2把
。
二、陳佳堃於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趕赴至桃園巿楊梅區裕成路3巷愛買購
物商場後方與謝子傑談判,途中行經桃園巿楊梅區裕成路與
中山北路2段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適徐瑋駿騎乘機車(車
號詳卷)在上址待轉,見狀即行閃避,詎陳佳堃因不滿受到
徐瑋駿之驚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
案)對徐瑋駿發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顆,致徐瑋駿受
有左側無名指瘀腫之傷害。
三、案經謝子傑、徐瑋駿分別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佳堃、温官鴻、曹家偉、曾
文祥(以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4、448頁),業據告訴人謝子傑、徐瑋駿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
9號卷〈下稱偵48059卷〉第101至103、299至301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號卷〈下稱偵884卷〉第39至4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
佳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温官
鴻)、告訴人謝子傑之怡仁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謝子傑與證人彭畇昀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113年3
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6729號函暨所附之警員李彥賢職
務報告、扣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搜索人:徐瑋駿)、告訴人徐瑋駿之天成醫院112年9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徐瑋駿之傷勢、安全帽毀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BGX-7
3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徐瑋駿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48059卷第111至117、11
9至125、127、135至140、141、397至399、413、417至431
、481頁,偵884卷第43至49、51、53至55、57至59、61至63
頁),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佳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核被告曾文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温官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曹家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
官鴻、曹家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與被告陳佳堃
、曾文祥則係「下手實施」,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
同正犯。從而,被告温官鴻、曹家偉就所犯聚眾在場助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堃
(僅下手實施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曾文祥就所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 明。
⒍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佳堃就事實欄一、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同時以
前述方式致告訴人謝子傑受有普通傷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曾文祥就事實欄一、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同時以 前述方式致告訴人謝子傑受有普通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⒎數罪併罰
被告陳佳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事由: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陳佳堃意欲與告訴人謝子傑談判,而邀 集被告曾文祥、温官鴻、曾家偉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 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被告陳佳堃、 曾文祥、温官鴻分別持上開兇器前往,由被告陳佳堃、曾文 祥持以實施強暴、被告温官鴻持之在場助勢等行為,因認已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陳佳堃、曾文祥、温官鴻部分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堃與告訴人謝子傑 因細故發生爭執意欲談判,被告陳佳堃未思以理性、適法方 式處理,竟邀集被告曾文祥、温官鴻、曹家偉到場分別為上 開妨害秩序行為,被告陳佳堃、曾文祥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謝子傑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告温官鴻 則持空氣槍在場助勢、被告曹家偉徒手在場助勢,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子傑成立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陳佳堃為發洩其個人情緒,無故 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徐瑋駿,致告訴人徐瑋駿受有事實欄二 、所載傷勢,衡酌被告陳佳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告訴人徐瑋駿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渠等犯罪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前述刑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佳堃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温官鴻 、被告曹家偉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或追徵: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佳堃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佳堃所有,供被告 陳佳堃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佳堃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佳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陳佳堃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所持的空氣槍目前在何處?)壞掉了,我就 丟到河裡了。」、「(問:陳佳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所持的空氣槍目前在何處?)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空氣槍是同一把,丟到河裡了。」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是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告陳佳堃所有且供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曾文祥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所持的空氣 槍目前在何處?)我當時丟回陳佳堃的車上,我拿的那把空 氣槍是陳佳堃的。」、「(問:依曾文祥所述,當時陳佳堃 是帶有兩把空氣槍,一把是你持有,一把是陳佳堃持有,是 否如此?)是。」等語,被告陳佳堃對此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42頁),是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告陳佳堃所有且提供 被告曾文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從而,被告陳 佳堃所有之未扣案之空氣槍2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佳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陳佳堃於偵查中 稱謝子傑掉到水溝裡,我有換球棒,但我沒有打他的頭,你 所攜帶的球棒,目前在何處?)時間久了,我也不知道在哪
裡。」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未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陳佳 堃所有且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從而,被告陳佳 堃所有之未扣案球棒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温官鴻部分:
被告温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温官鴻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所持的空氣槍目前在何處?)壞掉了,我不 知道在哪裡,應該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是未 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告温官鴻所有且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温官鴻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温官鴻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刀械 2把 陳佳堃 2 鋼珠 1顆 陳佳堃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温官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