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18號
TYDM,113,訴,91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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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飛


張裕君


周進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裕君周進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裕君處有期徒刑
伍月,周進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飛周進偉張裕君為朋友關係。黃鴻飛因與呂理樟
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於黃鴻飛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洽談債務
,詎料黃鴻飛竟與周進偉張裕君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
鴻飛將本案居所之鐵捲門拉下,並利用眾多人數在場圍觀使
人懼怕之優勢,再由黃鴻飛手持拖鞋毆打呂理樟臉部,復要
呂理樟脫褲站在椅子上,再由張裕君及上開不詳男子將呂
理樟之手部固定,黃鴻飛則持木劍及木棍毆打呂理樟,致呂
理樟受有頭、臉及臀部瘀傷等傷害,渠等以前述人數壓力及
毆打呂理樟等行為,使呂理樟無法自由離去,共同剝奪呂理
樟之行動自由,嗣因呂理樟表示欲返家籌措款項,始遭釋放
而恢復自由。
二、黃鴻飛、陳宥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准羽於110年10
月8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受邀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飲酒,期間林准羽因與在
場其他人發生爭執,遂遭趕至本案包廂外之隔間,惟仍與現
場之人繼續對罵,詎黃鴻飛、陳宥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0月9日2時41分許前某時許,由黃鴻飛在上
址隔間徒手推倒並拉扯林准羽林准羽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方
傾倒,陳宥為則以腿踢擊林准羽,致林准羽受有頭部鈍傷、
四肢多處瘀腫、右大腿、右小腿擦傷、頸部鈍傷、多處頭部
外傷、雙側胸廓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上背與下背擦挫
傷、雙側耳鳴、頭痛、頭暈及目眩、雙側耳鈍傷、雙側傳音
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聽損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188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共同對告訴人呂理樟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飛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
居所與告訴人呂理樟洽談債務,並傷害告訴人呂理樟之事實
,而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居所之
事實,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
黃鴻飛辯稱:我沒有把鐵捲門拉下來,也沒有限制告訴人
呂理樟的行動自由而不讓他離開等語。被告張裕君辯稱:我
當時是在旁邊喝酒,我連看都沒有看,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呂
理樟的自由等語。被告周進偉辯稱:我有在場,只有在旁邊
看,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呂理樟的自由等語。
 ⒉經查,被告3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黃鴻飛因與告訴人呂理樟
債務糾紛,遂於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於本案居所洽
談債務,詎料被告黃鴻飛竟手持拖鞋毆打告訴人呂理樟臉部
,又以木劍毆打告訴人呂理樟臀部,致告訴人呂理樟受有頭
、臉及臀部瘀傷等傷害,且被告黃鴻飛傷害告訴人呂理樟
,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均在場,嗣因告訴人呂理樟表示欲返
家籌措款項,告訴人呂理樟始離去本案居所等事實,為被告
3人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140號卷〔下稱112偵卷〕第
1宗第9至16、197至205、287至292、309至315、327至33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181至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
理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卷〔下稱113偵卷〕第2宗第33至38、45至50、59至61、116至1
20頁),且有證人呂理樟與第三人黃崇喜之對話譯文(見11
2偵卷第1宗第129至131頁)、證人呂理樟之對話紀錄及傷勢
照片(見112偵卷第1宗第133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呂理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黃鴻飛有金錢糾紛,於
案發當日下午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黃鴻飛名下帳戶,並打電
話告知他,他叫我當晚到本案居所洽談債務,當天21時許,
由被告周進偉帶我到本案居所,當時約有十數人在現場,有
的在打麻將,有的在聊天,被告黃鴻飛叫我在外面等一下
我就在前庭等他,過了半小時後,有些人離開,剩下被告黃
鴻飛及3個男子,被告黃鴻飛先把我手機拿過去沒收,然後
開始用髒話不斷罵我,後來他叫我面對牆壁立正並把褲子脫
掉,他就拿木劍打我屁股、胸口和頭部,也拿拖鞋賞我巴掌
,還對我說殺死人要被關,不然真的很想把我殺掉,過程持
續3個多小時等語(見113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抵達本案居所時,到場時已經有11、12個
人在,有人在打牌、有人在聊天,被告張裕君當時也在場,
被告黃鴻飛看到我到場後,就叫現場的人離開,後來只剩下
我、被告3人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當時主要是被告黃鴻
飛在跟我談,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及該不詳男子坐在旁邊聽
,我坐下後我向被告黃鴻飛說再給我幾天籌錢,他聽完後就
把他腳上的拖鞋拿下來打我臉頰,一直連續打,把我的臉都
打腫了,我被打完後坐著不敢動,後來被告黃鴻飛就叫我站
在椅子上並把褲子脫掉,他就拿木劍打我的屁股,因為我會
痛,我有閃或用手去遮屁股,被告張裕君跟該不詳男子就一
人一邊把我的手拉住,讓被告黃鴻飛可以打我的屁股,被告
周進偉則在旁邊看,被告黃鴻飛打累了就休息,我又不敢動
繼續坐著,然後他又拿木棍連續敲我的頭好幾下,我此時坐
在被告黃鴻飛旁邊,我沒有地方閃,接著被告黃鴻飛又重複
拿拖鞋打我,又叫我面壁並拿木劍打我,休息後又拿木棍敲
我的頭和胸口,過程中如果我有閃躲,被告張裕君和該不詳
男子就會抓住我,被告周進偉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打了3
個小時後,被告黃鴻飛就放我離開,在我被打的3小時多,
我不行自由離開本案居所,本案居所的鐵門都鎖住,且被告
黃鴻飛中途去廁所,還叫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及該不詳男子
顧我,說不要讓我跑掉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117至119頁
)。被告張裕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我、證人呂理樟
、被告黃鴻飛周進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
被告黃鴻飛和證人呂理樟在商談債務,被告黃鴻飛有拿拖鞋
打證人呂理樟,我不知道證人呂理樟當時能否撥打電話求救
,但他在談話過程中應該無法自行先離去,當時本案居所的
大門是關的,我不知道是誰關的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28
8至292頁)。被告周進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全部
人在本案居所談,我問證人呂理樟要如何清償債務,他說他
沒有錢,我們就大聲喝叱他,叫他籌錢出來,他說他要一陣
子籌錢,我們就讓他離開,他離開時臉確實滿腫的,談話
程中,被告黃鴻飛動手,用手、拳頭、拖鞋毆打證人呂理
樟,被告黃鴻飛也有叫呂理樟站在椅子上把褲子脫掉,這過
程中被告張裕君和另外一名男子有拉住證人呂理樟的手,讓
被告黃鴻飛歐打證人呂理樟,被告張裕君當時有主動壓制證
呂理樟的手,讓證人呂理樟不要亂動以讓被告黃鴻飛打,
或讓證人呂理樟不要打到被告黃鴻飛,我印象中證人呂理樟
沒有提出想要離開,但以當下的狀況,他應該無法打電話及
自行離開,本案居所的鐵門一開始是開著,後來講話比較大
聲時,被告黃鴻飛才把鐵門關閉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2
7至333頁)。被告黃鴻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約證人呂
理樟到本案居所談債務,當時有我、被告張裕君周進偉
我們有在聊當下對證人呂理樟動手,我賞他巴掌,叫他要想
辦法把錢生出來,其他人沒有動手,我有拿木棒打他屁股
他在本案居所待了約2小時多,我讓他走是因為他說他要回
去跟家裡借而且我只想把我的錢要回來,我拿木棍打他,他
沒有還手和反抗,我有對他說殺死人要被關不然真的很想把
你殺死等語,但我只是抒發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09至3
15頁)。
 ⑵互核證人呂理樟及被告3人之上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殊堪
採信,又被告黃鴻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被告張裕君
周進偉是朋友,和證人呂理樟有金錢糾紛,我和他們都沒有
其他特殊恩怨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張裕君
周進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彼此間是朋友,都沒有
其他特殊恩怨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3人
及證人呂理樟彼此間均無特殊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為不利彼此之虛偽供述以構陷彼此,益徵上開證述
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被告張裕君雖於偵查中先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黃鴻飛用拖鞋打證人呂理樟幾秒就結束
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289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證人呂
理樟之傷勢非輕,豈是拖鞋打幾秒即可造成,而其又改稱:
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289頁);被告周進
偉於偵查中先稱:案發全程我在場,都沒有發生任何衝突等
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29頁),然經檢察官質以倘無衝突
,何以證人呂理樟會有傷勢,遂又改稱:被告黃鴻飛有毆打
證人呂理樟,被告張裕君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有拉住證人呂理
樟的手,讓被告黃鴻飛打他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29頁
);被告張裕君周進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居所
鐵門從頭到尾都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經
本院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證不符,被告周進偉改稱:被告黃
鴻飛喝了點酒,大約晚上11、12點,他就自己說要把鐵捲門
關上,然後他就把鐵捲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被告張裕君則改稱:我忘了為什麼要這樣跟檢察官講,可
能因為我案發當時有喝酒,所以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足見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均有迴護被告黃鴻飛
之傾向,凸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彼此之證述較具憑信
性。再參以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說的話為準,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在在顯示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⑶是以,綜觀前引證人呂理樟及被告3人之上開具結證述,堪認
自證人呂理樟於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抵達本案居所後,
經2至3小時始離開本案居所,且過程中遭被告黃鴻飛以拖鞋
、木劍、木棍毆打,致受有頭、臉及臀部瘀傷等傷害,而此
過程中,被告周進偉曾要求證人呂理樟清償債務,被告張裕
君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則徒手壓制證人呂理樟,使證人呂理樟
無從抵抗,且被告黃鴻飛更向證人呂理樟恫稱「殺死人要被
關不然真的很想把你殺死」等語,復將本案居所之鐵捲門關
閉,使本案居所呈現非開放式空間,以此方式證人呂理樟
加傷害、物理空間之限制、人數優勢及心理壓力,以壓抑證
呂理樟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直至證人呂理樟表明欲回
家向家人籌錢,被告黃鴻飛始放任證人呂理樟離去,足認證
呂理樟於該段時間無從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然遭到限
制。
 ⑷再者,被告黃鴻飛於偵查中自陳:我讓他走是因為他說他要
回去跟家裡借而且我只想把我的錢要回來,我拿木棍打他,
他沒有還手和反抗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12至31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打證人呂理樟時,他有抓我的手叫
我不要打,我就說那錢要還我啊,我和他在這過程中有拉扯
,在我的角度,如果他沒有先答應要去籌錢,我不會讓他走
,因為要他跟我協商好債務我才會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證人呂理樟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會痛,我有
閃或用手去遮屁股,被告張裕君跟不詳男子就一人一邊把我
的手拉住,讓被告黃鴻飛可以打我的屁股等語(見112偵卷
第1宗第118頁),且被告周進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
鴻飛也有叫呂理樟站在椅子上把褲子脫掉,這過程中被告張
裕君和另外一名男子有拉住證人呂理樟的手,讓被告黃鴻飛
歐打證人呂理樟,被告張裕君當時有主動壓制證人呂理樟
手,讓證人呂理樟不要亂動以讓被告黃鴻飛打,或讓證人呂
理樟不要打到被告黃鴻飛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27至333
頁)。可見被告黃鴻飛於案發當時,即抱持著以提出合理清
償方式或表明向家人籌錢,為證人呂理樟自由離去之條件,
且證人呂理樟於遭毆打之過程中,確有閃躲、拉扯及反抗之
舉動,但卻仍遭毆打至半張臉明顯瘀青、腫脹,且臀部大面
積明顯瘀青發黑之程度,此有傷勢照片(見112偵卷第1宗第
133頁)在卷可稽;此外,依證人呂理樟與第三人黃崇喜
對話譯文,可見證人呂理樟向第三人黃崇喜稱:我現在在醫
院,被告黃鴻飛變態的方式打我,用木棍打我,叫我脫到
剩下內褲,叫我面壁,才打我屁股,還叫我抬頭挺胸,像做
兵那樣,笑笑地跟我說很標準,就給我打下去等語(見112
偵卷第1宗第129至131頁),以及證人呂理樟、被告周進偉
之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證人呂理樟遭毆打臀部時,遭要求脫
下褲子,並站在椅子上讓被告黃鴻飛毆打,呈現任由被告黃
鴻飛擺布之狀態。是以,由此部分情節以觀,在在顯示證人
呂理樟於案發當時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否則何
以直至表明欲向家人籌錢始能自由離去,又何以經反抗而仍
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更遭令脫下褲子及站立於椅子上。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裕君及上
開不詳男子於被告黃鴻飛毆打證人呂理樟過程中,參與壓制
證人呂理樟,以使證人呂理樟無從反抗,而被告周進偉雖未
動手,但亦有出言要求證人呂理樟清償債務,更利用在場以
創造人數優勢,造成證人呂理樟之心理壓力,以壓制其自由
意志,足認被告3人及上開不詳男子,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共同實行剝奪證人呂理樟之行動自由,顯見渠等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鴻飛對告訴人林准羽犯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飛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2
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本案包廂裡面喝酒,發生糾紛的地方是在本案包
廂外面,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鴻飛、同案共犯陳宥為、告訴人林准羽於110年
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受邀本案包廂內飲酒,期間告訴
林准羽因與在場其他人發生爭執,遂遭趕至本案包廂外之
隔間,惟仍與現場之人繼續對罵,詎料告訴人林准羽竟遭在
場之人徒手推擊並拉扯,又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方傾倒,復遭
同案共犯陳宥為以腿踢擊林准羽,致林准羽受有頭部鈍傷、
四肢多處瘀腫、右大腿、右小腿擦傷、頸部鈍傷、多處頭部
外傷、雙側胸廓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上背與下背擦挫
傷、雙側耳鳴、頭痛、頭暈及目眩、雙側耳鈍傷、雙側傳音
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聽損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准羽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卷第1宗第91至95、97至101
、103至105、107至110、111至115頁、第2宗第5至7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卷第2宗第
71至74頁)、證人即警員莊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
卷第2宗第53至54頁)明確,且證人林准羽提出之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譯文(見112偵卷第1宗第29、127至128頁)
、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112偵卷第1宗第30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0月9日、同月
13日、同月14日、同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偵卷第1宗第
371至374頁)、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見113偵卷第2宗第14
3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黃鴻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准羽於警詢時證稱:編號5之人(即同案共犯陳宥為)
對我拳打腳踢,他打我的次數最多,持不明東西砸我,當警
察的面打我;編號7之人(即被告黃鴻飛)掌摑我多次,徒
手打我的頭、腳踢我的胸部、後背,又持不明東西砸我,不
斷對我謾罵三字經,也有當警察的面打我;我當時跟被告黃
鴻飛、第三人張展維還有一名女性走出本案包廂,我跟那個
女生說能不能客氣一點,第三人張展維可能認為我這樣掃興
,就突然打了我一巴掌,我倒地拉到那個女生的頭髮,被告
黃鴻飛以為我打那個女生,被告黃鴻飛就跟著打我巴掌,也
陸續徒手打我、拳打腳踢、拿東西砸我等語(見112偵卷第1
宗第99、10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後,至少還
有3個人當著警察的面打我,編號7之人(即被告黃鴻飛)打
我耳光多次,編號5之人(即同案共犯陳宥為)2打我次數最
多,被告黃鴻飛及同案共犯陳宥為徒手毆打我、腳踹我,還
有持不明物品砸我;被告黃鴻飛打我最多下,是用徒手和腳
,我後來看影片還有用風扇打我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11
1至115頁、第2宗第5至7頁)。證人即警員莊錦翔於偵查中
證稱:在我要帶證人林准羽離開現場時,她就與編號5及7之
人(即同案共犯陳宥為及被告黃鴻飛)發生拉扯,編號5之
男子(即同案共犯陳宥為)還有踢她等語(見112偵卷第54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編號7
之人(即被告黃鴻飛)與證人林准羽發生拉扯,當時我走在
後面,所以特別有印象,但當時是證人林准羽要先衝上來
包包丟他,他才推開證人林准羽等語(見112偵卷第2宗第
72頁)。
 ⑵被告黃鴻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證人林准羽、莊錦
翔、陳柏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既然被告黃鴻飛
上開證人互不相識,則上開證人顯無理由刻意虛偽陳述以構
陷被告黃鴻飛,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且被告黃鴻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是有人進本案包廂
我們說證人林准羽打了另外一個女生,我們才整群人出去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關於渠等之肢體衝突
係肇因於證人林准羽與另一名女性發生糾紛等細節,與證人
林准羽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林准羽之證述並非虛妄。是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林准羽在本案包廂內外,與人
發生爭執後,被告黃鴻飛有出面並徒手推倒及拉扯證人林准
羽,而同案共犯陳宥為亦有對證人林准羽拳打腳踢,堪認被
黃鴻飛與同案共犯陳宥共同對證人林准羽施以傷害行為,
致證人林准羽受有前揭傷勢。
 ⑶被告黃鴻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編號7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且依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112偵卷第1宗
第30頁),可見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其密錄器確有攝得被
黃鴻飛出現於本案糾紛發生之現場,且被告黃鴻飛於偵查
中自陳:我有對證人林准羽說出來賺錢的,講話最好給我客
氣一點,幹你娘,這是因為我一出去,她就在那邊大小聲,
我就跟她說這些話等語(見112偵卷第1宗第315頁),顯見
被告黃鴻飛有離開本案包廂並參與證人林准羽與在場之人之
糾紛,則被告黃鴻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當時發生
什麼事情,我在本案包廂內喝酒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所
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及前述不詳男子,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強制犯
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鴻飛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鴻飛與同案共犯陳宥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共犯陳宥為就本案究竟是否構
成共同正犯,應以管轄法院就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認定為準
,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鴻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金錢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擇以毆打、剝奪告訴人呂理樟
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出還款方案,渠等所為應
予非難;另被告黃鴻飛亦僅因細故,而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
林准羽,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3人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
尤其就告訴人呂理樟部分,被告黃鴻飛係主要行為人,毆打
並限制告訴人呂理樟之行動自由,更出言恫嚇,被告張裕君
參與壓制告訴人呂理樟,被告周進偉則在場出言要求告訴人
呂理樟清償債務,被告張裕君周進偉均提供人數優勢以壓
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否認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鴻飛坦承傷害告訴人呂理樟)、品行及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鴻飛以拖鞋、木劍及木棍毆打告訴人呂理樟,則該2 物為被告黃鴻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2物 容易購得,本案倘予以宣告沒收而開啟刑事沒收程序,所致 司法資源之耗費,顯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社會防禦作用之效 益,堪認沒收該2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部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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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