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俊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許,至楊芸昕前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地點),先要求楊
芸昕交出手機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突關閉本案地點之燈光,並以腳踹楊芸昕,以施加
不法腕力,趁其倒地不備之際,奪取楊芸昕緊密持有之手機
1支(型號:IPhone 8 Plus,業已發還,下稱本案手機),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芸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俊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昕、證人楊智名(即
告訴人楊芸昕之男友)及證人游語萱(即被告弟弟楊至瑋之
女友、在場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本判決有罪部分未引用此
部分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證人楊芸昕見面
並拿取本案手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本案
係證人楊芸昕自行交付本案手機,以擔保被告與證人楊芸昕
間之債務,以及證人楊智名與證人鄧詩穎(即被告之女友)
間之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本案僅有證人楊芸昕之單一指訴,本案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證人楊芸昕見面並拿取
本案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121至122、173至174頁、本
院卷第32至34頁),且經證人楊芸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楊智名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軍偵卷第144至145頁)、證人游語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軍偵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鄧詩穎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1至83、169至170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軍偵卷第89至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軍偵卷第97頁)、現場
照片、傷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101至104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楊芸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許,到
本案地點,試圖拿走我的手機,我不給他,接著他作勢要離
開我房間時,就關燈踹我一腳,再趁機把本案手機拿走,我
有在警局拍傷勢照片,我的腰瘀青等語(見軍偵卷第143至1
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跑來本案地點,被
告跟我要油資,我有給他,他想要拿走我手機我不給他,我
有反抗、沒有要給他,我把手機壓在屁股底下,他走之前就
先關燈,踹了我一腳,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9頁)。證人游語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要求證人
楊芸昕把手機交出來,但證人楊芸昕不給他,被告就趁證人
楊芸昕不注意把手機偷偷拿走,就跑了,(證人游語萱哭泣
)當天我在警局講完後,被告就知道我有把事情講出來,被
告的家人就不喜歡我,他們就告訴我什麼不能說自己要知道
,因為當天我有被被告的媽媽罵,大家都說我害被告等語(
見軍偵卷第172頁)。證人鄧詩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看
到證人楊芸昕自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拿走證人
楊芸昕的手機要做什麼,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有
制止被告等語(見軍偵卷第8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證人楊芸昕主動把手機放到被告的包包裡,(後改稱)我
不知道是被告拿走,還是證人楊芸昕自己把手機放到被告的
包包內,我沒有看到,我上車才看到等語(見軍偵卷第171
頁)。證人楊至瑋(即被告之弟弟、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走證人楊芸昕的手機,我也不知道被
告拿走證人楊芸昕的手機要做什麼等語(見軍偵卷第77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走的時候我有進去,我就看到證
人楊芸昕自己把手機給被告,(後改稱)我忘記發生何事等
語(見軍偵卷第173頁)。
⒉依證人鄧詩穎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楊芸昕
拿取本案手機時之過程,被告是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且達
到須由證人鄧詩穎加以制止之程度,此部分與證人楊芸昕及
游語萱上開關於證人楊芸昕不願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之證述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取走本案手機時之情境,並
非和平的情境,而是存在激動、衝突的狀態,且證人楊芸昕
關於其係遭被告關閉房間燈光並踹一腳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
,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鄧詩穎所證案發當時被告之情緒
狀態相符,更與證人游語萱上開所證係被告將本案手機趁機
取走乙節相符,另有傷勢照片(見軍偵卷第102至103頁)在
卷可稽,足信證人楊芸昕及游語萱所證並非虛妄,堪認證人
楊芸昕當時壓在自己身體下方而緊密持有之本案手機,確實
係遭到被告以踹一腳之不法腕力予以搶奪。又倘確實是證人
楊芸昕親自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以供債務擔保,則證人楊芸
昕豈會於案發後短短3小時內,即於112年3月11日16時許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警員報案,此有證
人楊芸昕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見軍偵卷第29至32頁)在
卷可稽,益徵證人楊芸昕確實並非出於自願交付本案手機,
而是遭到被告搶奪。證人鄧詩穎當時為被告之女朋友,證人
楊至瑋則係被告之弟弟,渠等本質上存在迴護被告之高度可
能,而證人鄧詩穎於偵查中先證稱係證人楊芸昕自行交付本
案手機,又改稱沒看見而是上車後才看見手機,證人楊至瑋
則先於警詢時證稱沒看見,又於偵查中證稱係證人楊芸昕自
行交付本案手機後,又改稱忘記,可見證人鄧詩穎、楊至瑋
上開關於係證人楊芸昕自行交付本案手機乙節,係刻意袒護
被告之虛偽陳述,再佐以證人游語萱於偵查中證稱其遭大家
責備害了被告乙節,則證人鄧詩穎、楊至瑋此部分證述,顯
有可能已事先串供,憑信性甚低,尚難憑採,無從據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陳:我
當時拍攝的照片由證人鄧詩穎幫我刪掉了,手機的垃圾桶也
沒有,我當時拍攝只是要證明我有拿到手機等語(見軍偵卷
第20頁),又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當時有拍攝證人楊芸昕放
手機,因為怕警察看,當時很緊張就全部刪掉等語(見軍偵
卷第174頁),倘確實是證人楊芸昕自願將本案手機交給被
告,則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理當是被告自證清白之強
力證據,卻於案發後1日內刪除該照片或影片,顯與常情不
符,益徵被告並非以和平方式取得本案手機。是以,被告所
辯係證人楊芸昕自行交付本案手機以供債務擔保等語,僅臨
訟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楊芸昕固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本案地點找我拿之前
欠他的油資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14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來找我要他之前會載我出
去玩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楊智名於偵
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向證人鄧詩穎借手機門號,但我沒有繳
電話費5、6,000元,被告我向我追討此部分費用,我也沒有
還,但我並未積欠他食宿費等語(見軍偵卷第145頁),證
人鄧詩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找證人楊智名討論手機電話
費的事情,因為我之前用我的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借給他使用
,但是後來他都沒有繳費等語(見軍偵卷第82頁)。可見被
告與證人楊芸昕間,以及證人楊智名與證人鄧詩穎間確實分
別存在金錢債務關係,然而,被告與證人楊芸昕間之糾紛係
金錢債務關係,而非以本案手機為標的之債務關係,且渠等
債務金額遠低於本案手機之價值,另證人楊智名與證人鄧詩
穎間因手機門號所生之金錢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基
本原則,與被告及證人楊芸昕亦無關聯,則被告無視證人楊
芸昕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執意施加不法腕力搶奪證人楊芸昕
緊密持有、與渠等金錢債務關係無涉之本案手機,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處理金錢債務糾紛,竟任意施加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楊芸昕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生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
險,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楊芸昕遭搶奪之本案手
機,業經及時扣案並發還之;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楊芸昕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手機係被告本案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 證人楊芸昕,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軍偵卷第97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楊芸昕積欠其油資未還, 於112年3月11日14時許,至本案地點內,命其交出現金未果 ,即徒手推倒告訴人楊芸昕,並將保養品倒在其頭上後,自 行翻找其錢包拿走600元,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楊芸 昕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楊芸昕 見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任何錢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拿走錢的不是被告,而是證 人游語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證人楊 至瑋、證人游語萱、證人鄧詩穎來本案地點找我,被告稱要 我給他油資,我當下就拿500元給他,當初說好油錢是400元 ,他直接從我的手提包拿走6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30、14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油錢是我親自交給被告,其他 現金是跟他一起來的女生翻我包包拿走,這個女生直接把錢 拿走,我沒有阻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見 證人楊芸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親自將油資交給被告,則 被告是否有施加強暴後取走金錢,已屬有疑,而證人楊芸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從其包包內拿走金錢,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其包包內拿走金錢者為與被告同行之其中一名 女性,顯見證人楊芸昕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是以,尚難以證人楊芸昕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而推認被告有施加強暴後自證人楊芸昕包包內取走金錢。 ㈡證人楊智名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楊芸昕身上現金遭人搶走 時,我有在場,被告從證人楊芸昕包包拿走400元等語(見 軍偵卷第4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我欠他們油 錢,我原本想說把錢給他們,他們就會離開,結果被告問我 身上還剩多少錢,我就打開錢包給他看還剩600元,剩下在 房內的衝突狀況我都沒看到,是事後聽告訴人說的等語(見 軍偵卷第145頁),可見證人楊智名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證人 楊芸昕遭人自包包內取走多少金錢乙節,與證人楊芸昕所證 不符(見證人楊智名於警詢時證稱為400元,而證人楊芸昕 證稱為600元),且證人楊智名於偵查中證稱係其打開錢包 給被告看還剩600元,此節與其警詢證稱係被告從證人楊芸 昕包包取走金錢不符,其又證稱剩下在房內的衝突狀況我都 沒看到,是事後聽告訴人說的等語,則證人楊智名非無可能 未親自見聞被告或他人自證人楊芸昕包包取走金錢,是證人 楊智名上開警詢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游語萱雖於警詢時證稱:過程中被告就翻證人楊芸昕的 包包,從包包內拿錢等語(見軍偵卷第67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去翻證人楊芸昕的包包,把包包都倒過來,錢 都掉在地板上等語(見軍偵卷第172頁),可見證人游語萱 先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從證人楊芸昕之包包拿取金錢,卻於 偵查中不僅未為相同之證述,並就被告究竟是翻找包包拿取 金錢,抑或是被告將包包倒過來致其中金錢掉落地面等節, 有不一致之證述,更與證人楊芸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其親 自將油資交給被告乙節不相符,則證人游語萱此部分證述是 否合於事實,並非無疑,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有施加強暴後自 證人楊芸昕包包內取走金錢之確實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