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2號
TYDM,113,訴,68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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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逸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
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軒逸與許凱齊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某時,
雙方各自與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KTV唱歌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凱齊與同行友人欲離開上揭
KTV之際,適逢林軒逸與其友人在店外閒聊,因林軒逸認出
許凱齊同行友人中之一名女子為其國中同學,遂上前打招呼
,卻遭許凱齊誤認林軒逸在搭訕該名女子,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紛爭,並互有肢體碰觸,進而演變成扭打衝突。林軒逸
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腸、胃等重
要臟器,已預見其與許凱齊近身扭打之際,持刀刃鋒利之不
詳刀具往他人之胸、腹部揮舞、捅刺,極有可能使他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持尖銳利器朝許
凱齊手臂、胸、腹部刺擊多下,致許凱齊受有降結腸穿刺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多處穿刺性傷口、輕度心包膜積液、胸
骨後血腫及左側橫膈膜疝氣等傷害,幸經即時救治而未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許凱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軒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1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齊;證人即許凱齊友人吳承澤陳昱婷
;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董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血衣及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報案紀錄等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8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107頁、第109
至116頁、第131頁、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單一故意,持尖銳利器朝告訴人之手臂、
胸、腹部等處刺擊,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為之重傷未遂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可見
被告確有悔意;再參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訴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本案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下
所為,然其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之人,且幸未釀成無
可彌補之傷害。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一併考量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6頁),認本案縱依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反持尖銳利器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
度,及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14頁)、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悛悔實據;佐以告訴人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尖銳利器為其隨身攜帶之物( 見偵卷第17頁),固堪認該尖銳利器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尖銳利器並未扣案,卷內附無充分事 證可認該尖銳利器屬違禁物,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犯罪工具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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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