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簡廷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竟與袁嘉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許,由簡廷哲
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然推由袁
嘉賢出面交易。謀議既定,先由袁嘉賢與簡廷哲於同日20時
30分許,共同向蔡綺彬(涉犯毒品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以2,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復袁
嘉賢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欲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述毒品彩虹菸18支之際,旋遭警
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簡廷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簡廷哲
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袁嘉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綺彬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39頁)、蔡綺彬之查獲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41-44頁)、簡廷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67-69頁)、袁嘉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95頁)、喬裝警與簡廷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袁嘉賢與
簡廷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袁嘉賢之查扣毒品照片(偵卷第97
-100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譯文(偵卷第103頁)、
袁嘉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17-2
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12日溪警分刑字
第1130028097號函及其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
報告(本院卷第101-114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
簡廷哲指派之另案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之袁嘉賢,遭警查扣
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案毒品】(偵卷第93頁)存卷
可證以上足徵被告簡廷哲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㈡被告簡廷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綽號「峰」的男子(按:指
蔡綺彬,下均同)拿彩虹菸一顆只要2千元,袁嘉賢本案如
果交易成功,扣掉給「峰」的男子的2千元,剩下才是我和
袁嘉賢要處理的等語,足見被告簡廷哲確可與袁嘉賢共享本
案如販毒成功之2千元價差,被告簡廷哲顯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廷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廷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簡廷哲與另案被告袁嘉賢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綺彬就本案販毒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與被告蔡綺彬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
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
證認定之。易言之,所稱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
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
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
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方屬之。經查,
同案被告蔡綺彬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5月間開始販賣彩
虹菸,我每包賣2千5百元,都賣給認識的朋友,一條大概賺
1萬元左右等語。被告簡廷哲於警詢中證稱:袁嘉賢跟我說
他要做毒品交易,叫我看能不能幫他找彩虹菸販賣,我就說
幫他找找看,到112年7月13日晚上20時許左右我就叫袁嘉賢
找綽號「峰」的男子拿彩虹菸,我當時跟蔡綺彬說要拿一顆
,2千元,蔡綺彬就說好,之後袁嘉賢就去跟他拿。嗣於審
理中則供稱:蔡綺彬本案中不知道我們要把毒品賣給誰,蔡
綺彬只知道袁嘉賢跟他拿毒品是要給別人,但他不知道毒品
,他單純只知道這件事,本案袁嘉賢拿到的毒品是要賣給誰
、賣多少錢或數量等交易內容都只有我和袁嘉賢在處理,我
說的「回錢」給蔡綺彬是指我把毒品賣出去後,拿到錢後,
才有錢付買毒品的錢給蔡綺彬,如果我和袁嘉賢本身就有毒
品就不會先跟蔡綺彬拿等語。由上述陳述內容,可知蔡綺彬
於本案中僅僅知悉袁嘉賢拿到毒品後可能會再賣給他人,然
對於袁嘉賢、簡廷哲本案中販賣毒品給喬裝員警之謀議、籌
畫、毒品數量及價金決定等,均完全不知,亦未參與,其之
所以等待簡廷哲「回錢」,亦僅只是簡廷哲因未賣出毒品而
尚待賣出毒品後獲得價金,始能將簡廷哲向蔡綺彬購毒之錢
交付而已。亦即本案中實難認定蔡綺彬與簡廷哲、袁嘉賢間
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相互認識或達成共同一致之決意,僅
是蔡綺彬先單純販賣毒品予簡廷哲,簡廷哲再與袁嘉賢共同
謀議將毒品賣予喬裝警察,故蔡綺彬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
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旋即於警詢中提供本案毒品來源即綽號
「峰」之男子之資訊予警方,並於警詢中指認共同被告蔡綺
彬,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蔡綺彬
,大溪分局函覆:本案被告簡廷哲先向警方供稱綽號「峰」
之男子出入地址,經調閱該址戶籍即比對相關資料,警方再
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簡廷哲指認被告蔡綺彬等語,
此有溪警分刑字第113002809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頁),佐以該函所附偵查報告之內容,警方係因被告簡廷
哲之供述及提供其向被告蔡綺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
參酌被告簡廷哲之指認,始鎖定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蔡綺
彬,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1387號搜索票搜索被告蔡綺彬而查獲被告蔡綺彬之犯行
,堪認被告簡廷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本案中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為
一包彩虹菸,販賣價金約定為4千元,規模較小,且本案中
毒品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
就本案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
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及汽車烤漆、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
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而確 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中被告簡廷哲令另案被告袁嘉賢向警面交而準備之毒品 彩虹菸1包(內含18支毒品彩虹菸,檢體編號:C0000000, 驗餘量:24.9387公克),業於另案被告袁嘉賢就本案經本 院判決確定之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229頁),為免重複 沒收銷燬導致開啟無謂之執行程序,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