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洛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李洛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蕎妮娜碧漾」於LINE群組「雙北不
疲勞交流中心」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李洛洋張貼之上開訊息後,遂與李洛洋聯繫,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3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交易
,待李洛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喬裝警員,喬裝警
員旋即表明身份欲加以逮捕,李洛洋則趁隙自前開地點後方防火巷
逃逸,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2.5807公
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洛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717卷第8~11頁、偵緝卷第89~90頁
、院卷第72~7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林玉
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胡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查緝警員陳奕勳、黃信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5831卷
第17~26、125~129、159~161、175~178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八德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偵45831卷第55~
61、63~68、69~85、95~103、131~138、183~184頁;院卷第
87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與喬裝警員,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
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
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喬裝警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
種類、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查獲,被告顯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販賣既
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喬裝警員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
團或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
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
院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
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需扶養母親(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其自行施 用毒品所用,而被告現因112年、11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堪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應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業經 檢察官發還所有人林玉芳,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且手機非違禁物,又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不明晶體1包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2.793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2.5857公克 ⑷取樣量:0.0050公克 ⑸驗餘量:2.5807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訴394第97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分裝袋2個 所有人:李洛洋 2 玻璃球吸食器3個 所有人:李洛洋 3 分裝杓4支 所有人:李洛洋 4 吸食器1組 所有人:李洛洋 5 吸食器1組 所有人:李洛洋 6 不明粉末1包 ⑴所有人:李洛洋 ⑵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訴394第99頁)。 ⑶鑑驗結果:檢出非毒品之思樂康成分。 7 不明藥錠5顆 ⑴所有人:李洛洋 ⑵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113訴394第99~101頁)。 ⑶鑑驗結果:白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非毒品之美達紗賓成分,六邊形內雙箭頭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非毒品之思樂康成分,S型商標圖案/十字刻痕之白色圓形錠劑3顆檢出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 8 吸食器4組 所有人:李洛洋 9 毒品殘渣袋11個 所有人:李洛洋 10 毒品3包 ⑴所有人:李洛洋 ⑵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3訴394第97~99頁)。 ⑶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磅秤2臺 所有人:李洛洋 12 智慧型APPLE牌手機iPhone XR手機1支 ⑴所有人:林玉芳 ⑵顏色:黑色 ⑶容量:64G ⑷IMEI: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9346 ⑹於偵查中已發還予林玉芬 13 智慧型REDmi牌REDmi Note 11S 5G手機1支 ⑴所有人:林玉芳 ⑵容量:128G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957314 ⑸於偵查中已發還予林玉芬 14 智慧型OPPO牌 A77 5G手機1支 ⑴所有人:李洛洋 ⑵顏色:藍色 ⑶容量:64G ⑷IMEI: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6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