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4號
TYDM,113,訴,354,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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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許明哲




王晉維



蔡昕達



張元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45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
伍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肆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
蔡昕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參月。
張元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丁○○、己○○、甲○○、蔡昕達張元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
「神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甲○○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少年陳○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己○○、甲○○、蔡昕達張元俊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11月24日駕駛不知情廖凱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丁○○、少年陳○忠(由甲○○招募少年陳○忠參與當天盜刷
行為,甲○○並未到場)、蔡昕達張元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2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
所示之家樂福店,丁○○再提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蔡
昕達、張元俊、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員
帳號購買商品,並分別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
之商品至家樂福店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樂福手機應
用程式,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Carrefour
Pay」功能,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信用
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
之信用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
且將該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槍
讀取,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
示盜刷金額之意,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蔡昕達
張元俊、少年陳○忠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交
易,並以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商品,
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綽號「神羅
」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格旁,足生損害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己○○、甲○○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111年11月26日駕駛本案搭載丁○○、甲○○、少年陳○
忠,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家樂福店,丁○○再提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甲○○
、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
,分別負責拿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商品至家樂福
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樂福手機應用程式,登入帳號
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Carrefour Pay」功能,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信用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
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且將該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
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槍讀取,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附表一
編號9至11所示盜刷金額之意,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
,誤認甲○○、少年陳○忠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
交易(附表一編號9之其中1筆盜刷商品即筆電1台結帳失敗而
未完成交易),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商
品(不包括附表一編號9之筆電1台),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
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綽號「神羅」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
萬華區某停車格旁,足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盈君張凱如、錢昱霖陳貽梅、葉妮芬、郭淑婷
蔣彩霞、庚○○、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陳○忠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丁○○、己○○、甲○○、蔡昕達
張元俊(以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金訴第520號卷
下稱本院520卷〉一第326、40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2
號卷〈本院1492卷〉第84、11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卷〈下稱本院354卷〉第154、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54506卷第413至414頁少連偵556卷第279頁,偵
54506卷第447至448頁,少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
6卷第429至430頁,少連偵146卷第433至436頁,偵51740卷
第191至195、179至181頁,本院520卷三第56頁),分據共犯
少年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廖培育蔣彩霞
張瑞珊郭淑婷、戊○○、劉盈君許勝祺張凱如、錢昱霖
、宋菊芳、蘇璿耀、陳源皇廖凱偉陳貽梅、葉妮芬、庚
○○、乙○○、廖涔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
6號卷〈下稱少連偵556卷〉第53至6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8號卷〈下稱少連偵28卷〉第61至7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
號卷〈下稱少連偵89卷〉一第185至18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6號卷〈下稱少連偵166卷〉第31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4506號卷〈下稱偵54506卷〉第179至187頁,少連偵28卷第275
至277頁,少連偵556卷第71至73、77至81、87至91、97至99
頁,少連偵89卷一第223至225、233至235、245至246、247
至253、261至263、281至2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卷〈下稱少連偵146卷〉第115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908
號卷〈下稱偵14908卷〉第347至349頁,少連偵146卷第153至1
61頁,偵14908卷第351至353頁,少連偵166卷第69至71、77
至79、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卷〈下稱偵51740卷
〉第83至85、117至119、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蔣彩霞
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
拍照片、被害人張瑞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淑婷所提出
之手機應用程式家樂福會員帳號、消費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家樂福賣場
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帳會員資料、欲盜刷之商品、查
獲現場照片、電腦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重印)、路口監視
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內暱稱「茂
野吾郎」、「茶裏王」、「Chi」、「氓流」、「墨鏡小哥
」、「摩耶」、「taolu__」、「飛天猴子」、「ujjjj510
」、「柚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內與「茶裏
王」、「茂野吾郎」、「小忠」之對話紀錄、群組「交友廳
」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GOOG
LE街景及路線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29日玉
山卡(信)字第1110003216號函、112年1月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011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戊○○所簽立切結書影本、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被害人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盈君所提出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家樂福
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被害人許勝祺家樂福交易明細
(重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凱如所提出之家樂福會員交易
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家樂福中壢店重印購物
清單影本、告訴人錢昱霖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單影本、消費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錢昱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宋菊芳所提出之手機
簡訊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貽梅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APP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玉山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聲明書影本、告訴人陳貽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妮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
明書影本、消費明細及消費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7日平
警分刑字第1120045005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蔡昕達張元俊陳○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翻拍照片、交易明細4份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信用卡、家
樂福APP會員卡條碼、消費明細、家樂福重印購物清單翻拍
照片、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電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郵件內容、信用卡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
偵556卷第85、125、93至95、127、101、123、129、115至1
22、125、129頁,少連偵28卷第121至134頁,少連偵89卷一
第325至347頁,少連偵166卷第181至221頁,少連偵556卷第
131至208頁,少連偵146卷第81至103頁,112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下稱他357卷〉第105至144、179至189頁,少連偵28卷
第137頁,少連偵89卷一第71至74、205至211、227至231頁
,偵51740卷第113至115頁,少連偵89卷一第237至243、247
、255至259、267至269、271至279、285至287頁,少連偵14
6卷第51至57頁,少連偵166卷第81至85、87至89、91至93、
101至103頁,偵54506卷第375至384頁,偵51740卷第69至73
、75至79、89至91、93至103、121至123、125至127頁),足
證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
碼,由被告己○○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丁○○提供前揭資訊給被
告甲○○、蔡昕達張元俊、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
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指示將盜刷商品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停車格,是本案
詐欺集團以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信用卡消費為目的
,在各環節上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且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
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5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渠等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5人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
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均供稱係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520卷三第54頁),是被告5人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5人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
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
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
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
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
,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名,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
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招募少年陳○
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盜刷之車手乙節,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甲○○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甲○○亦承
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520卷一第317至318頁),自無礙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⒉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3部分
 ⑴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5人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於111年1
1月24日親自前往家樂福店盜刷,惟被告甲○○招募少年陳○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少年陳○忠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
拍照片以利被告甲○○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少年陳○
忠於盜刷過程中亦向被告甲○○回報其盜刷商品、盜刷金額等
情,此有被告以暱稱「茂野吾郎」與少年陳○忠間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少連偵556卷第131至149頁),是被告甲○○與少
陳○忠、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甲○○於111年11月2
4日所為係本案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共同負
責。 
 ⑶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
 ⑴核被告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丁○○、己○○、甲○○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丁○○、己○○、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家樂福店、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犯之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9,其
中一筆盜刷商品筆電1台結帳失敗而未遂,因接續犯係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仍應就附表
一編號9之全部行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係以詐欺手段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5人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520卷三第15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小結:
 ⑴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蔡昕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係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⑸被告張元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係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
忠係96年5月間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556卷第6
9頁)。而被告丁○○、己○○、甲○○、蔡昕達均知悉或可得而知
少年陳○忠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本院520卷二第121至123、185頁,本院1492號
卷第186頁)。至於被告張元俊辯稱其不知悉少年陳○忠為未
成年人等語(本院520卷一第400頁),惟觀諸暱稱「飛天猴子
」向被告蔡昕達傳送訊息「那是叫那個未滿的阿弟仔搶完商
品順便去買吃的而已」等語,被告蔡昕達再將其與暱稱「飛
猴子」之前揭對話截圖傳送給被告張元俊(暱稱ujjjj510)
,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170卷第187、195頁),被
張元俊對此均無異議,亦未表示不知悉同行盜刷車手少年
陳○忠為未成年人,故被告張元俊辯稱不知悉少年陳○忠為未
成年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招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就其附表一編號7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加重其刑。
 ⑶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各犯行,均係與少年
陳○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丁○○、己○○、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
與少年陳○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
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
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少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
520卷三第56頁),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54506卷第413
至414頁少連偵556卷第279頁,偵54506卷第447至448頁,少
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6卷第429至430頁,少連偵
146卷第433至436頁,偵51740卷第191至195、179至181頁,
本院520卷三第5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12至13所示犯行;被告丁○○、己○○、甲○○就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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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