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釧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永釧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下略
同)龍東十街與龍文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見本案路口因龍
文街正施作道路鋪面養護工程而架有連桿及交通錐(下稱路障)
禁止通行,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隊員林良謙則在路
旁指揮、管制欲通行之人車,並攔阻李永釧逕行騎車進入。詎李
永釧竟為沿龍文街返回其位於龍文街150巷18號之居所,明知林
良謙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在林良謙站立於
本案機車前方約1公尺處阻止通行之情形下,強行發動騎車自林
良謙身側通過本案路口,極可能碰撞林良謙致林良謙受傷,仍基
於縱令強行騎車通過將碰撞林良謙致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擦撞林良謙之身體右側後離去,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林良謙施強暴,致林良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永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通過暫遭
封閉之本案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看到本案路口被圍起來後,有在路
障前把機車停下來,也有看到穿著義交制服的告訴人林良謙
從我右前方的路邊朝我走過來,但林良謙過來後只有不斷對
我搖頭,我不知道他搖頭的意思,且我懷疑他有吸毒或喝酒
,所以我就直接轉到道路左邊從那側的水溝蓋區域騎車進去
,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撞到林良謙,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
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委請廠商於112年4月17日在龍文三
街、龍文街(範圍為龍東十街口至龍文街178巷口,即本案
路口至龍文街與龍文街178巷口)及龍文街164巷施作道路鋪
面養護工程,並於當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實施交通管制
;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係位於上開龍文街
管制路段之龍文街150巷內,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
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配偶蔡英芬,以行駛於龍文
街往龍文街150巷方向左側水溝蓋區域之方式通過本案路口
後返回前址居所;林良謙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配偶蔡英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0至170頁、第172至1
8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114年1月20日桃市壢工字第10140003338號函暨
所附施工範圍標示圖、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
頁、第85至91頁)、林良謙、蔡英芬及被告在Google街景畫
面擷圖上繪製之被告騎車路線及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57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59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良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38
頁)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上開施工區域在案發時係進行至鋪設瀝青之階段,因瀝青
高溫且瀝青油易滑,為避免用路人因通行而受有財產或身體
上損害,本案路口經架有以交通錐及連桿組合而成之路障,
並由擔任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隊員之林良謙,
受指派在本案路口旁身著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制服看
守,負責在路障後方確認欲通行者之身分,倘為偶然路過者
,便請其改道,若係周遭住戶,則將在告知相關風險後,請
其等待完工再返家,或先將車輛暫停他處,再沿路旁水溝蓋
區域步行進入施工路段等情,經證人林良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第
158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義交制服照片
、現場照片、路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87至91頁、第197頁、第253至256頁),核與證人蔡
英芬所證:被告在騎車載我回家時,因為看到本案路口那邊
在施工有圍起來,所以把機車停下來,這時林良謙就走出來
朝著我們搖手和搖頭,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在告訴我們不能通
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3至184頁),及被
告自陳:案發時龍文街在施工,本案路口有放路障,我看到
後把機車停在路障前方,林良謙就走過來對我搖頭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均無齟齬,堪認林良謙於案發時確係
在本案路口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義交無訛。
㈣再酌諸本件案發之經過,經證人林良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以:在案發當天我是在本案路口進行交通管制,因為
那邊在鋪設瀝青,通過會危險,所以我們把道路前後都用路
障封閉起來;案發時我看到被告騎車過來,說他家在管制區
域裡面,他想要回家,我只是走過去要跟他說一下通過的危
險性,這時候我是在路障裡面、被告機車停在路障外面,我
們都是在被告行向的左邊,因為另一邊是封死的,我和被告
之間距離大概一隻到一隻半手臂長,大約100公分左右,但
我都還沒講完,不知道為什麼他機車就催了,直接就載他老
婆往我身上撞過來,用機車的手把和後照鏡撞到我右邊的肩
膀,因為距離太近我根本沒辦法躲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8至151頁、第154頁、第160
至163頁),與證人蔡英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看
到路在施工圍起來停下來後,林良謙有走過來,他跟我們距
離大約一隻手臂長,後來被告就從林良謙的右邊、我們的左
邊把機車騎進去,但因我坐在被告後面,所以不清楚被告有
沒有撞到林良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至175頁、第17
7至180頁),悉為一致,並有2人當庭繪製之被告騎車路線
及相對位置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復參諸林良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怨
隙,蔡英芬則與被告自78年間起結婚至今(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訴字卷二第181頁),2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
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足信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杜
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則被告確有在林良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
制止被告騎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逕自驅車朝本案路口左側即
林良謙右側方向離去之舉此節,要堪認定。而被告既已見林
良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僅約1公尺處,當可認識如猝然催動
本案機車油門前行,將使林良謙不及閃躲而遭瞬間加速之本
案機車碰撞並受傷,而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對自己係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義交施
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且林良謙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均有認
識,而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復參以林良謙在案發後,旋於通報施工單位後之同日中午12
時1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員警李思賢獲報到場時,向員
警表示其係遭強行騎車進入施工區域之被告碰撞,並具體指
明其受碰撞之位置為右側肩膀,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前
往醫院驗傷等情,經證人林良謙、證人即員警李思賢在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第164至165頁
、第215至21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足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林良謙報案錄音檔並製作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足見林
良謙在報案及其後員警到場時,對於其受被告施以強暴行為
之指述態度均屬堅定,內容更係明確、特定而清晰,洵非臨
場隨意空口羅織可得,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
無疑。另觀以林良謙在被告騎車碰撞後,當下便因右側肩膀
疼痛難忍而出聲大喊乙節,經證人林良謙、蔡英芬結證歷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6頁),不僅與被告
當庭所自承:我騎車過去之後我老婆蔡英芬就跟我講林良謙
在那邊哇哇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咸無扞格,
亦與常人遽遭大力撞擊時,因驚嚇及疼痛而不自覺喊叫之反
應,盡為相當,益徵林良謙前開關於被告以騎車衝撞方式妨
害公務致其受傷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確非憑空虛
指,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以;在我在施工區域前把本案機車停下來時,林
良謙是從我右手邊的龍文街140號走出來,並站在道路的右
邊,所以我從左邊水溝蓋區域騎車離開是不可能撞到他的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將本案機車暫停於其行向左側之道路上,林
良謙則係自同側之路旁空地步行至本案機車前方,而處在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沿左側水溝蓋區域離去之路線上等情,業經
證人林良謙、蔡英芬證述如前,則被告仍空言以前詞為辯,
已難驟取。
⒉另觀之本案路口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93頁;該街景畫面係由龍文街往龍文街150巷方向拍攝,與
案發時本案機車行向相同、與林良謙面對之方向相反,以下
所稱之「左」、「右」均依此擷圖之方向認定),可見該處
道路左右兩側均有建物,兩側建物與道路間均設有水溝蓋,
惟其中右側之空間係以多塊水泥磚排列而成,不僅磚縫處凹
凸不平,亦因建物與道路間僅有水溝蓋長度之水泥磚相隔而
極為狹窄,相比之下,左側空間除因鋪設水泥而平坦甚多外
,其寬度更因建物前方皆留有空地而較右側寬敞約2至3倍,
如欲避開道路行經該處,依理當係經由左側通行較為安全,
此與證人林良謙所證:在本案路口我們有裝路障讓人無法任
意進出,但這個路障有做門,也就是這是設計成可以打開的
,靠近中間的門是用來讓料車進出,我另外有在最左邊做一
個門讓這邊的住戶通行,會做在左邊是因為這側比較寬,住
戶騎機車出入的話比較方便,所以我人也會站在左邊,右邊
則用路障全部圍死避免有人直接衝進來,而在被告來之前這
裡剛好在噴瀝青,所以我就躲到左邊鐵捲門上寫有「車庫」
2字的房子的旁邊,那裡有一個凹進去的空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0頁、第
193頁【紅筆打勾處即為林良謙證述其原先所在之位置,紅
筆人形圖示處則為被告前來後林良謙之位置】),全無不合
,再顯林良謙證稱其在案發時並非立於道路右側,而係在道
路左側管控人車進出,遂因此遭沿左側闖入之被告碰撞之證
詞,實有所憑,被告猶以其係先在道路右側見林良謙後,方
繞行至左側駛離等語為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殊
為無稽。
㈦被告固另辯稱:我騎車通過本案路口後,有打電話報警,因
為我覺得需要警察過來協調,而且我懷疑林良謙有吸毒或喝
酒,之後就有2個警察因為我報案而過來問我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46至48頁,卷
二第51至52頁、第246頁)。
⒈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雖有以其行動
電話撥打「119」之紀錄,然因被告表明其係欲請求警察前
來、而非有救護或消防需求,接線人員便在告以被告應重新
撥打「110」報案後結束通話,其後被告則未再使用自己或
配偶蔡英芬之行動電話或其居所之家用電話另行撥打「110
」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報警
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4年1月16日桃消指字第114000202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案件查詢紀錄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1頁、第73頁、第97至103頁),而在案發日至現場
確認情形之員警李思賢,亦係因林良謙報案而受派前來,並
在附近熱心民眾主動提供監視器影像供林良謙指認後,始憑
藉本案機車循線查得被告居所及被告本人,且當日全無其他
員警因本案而到場此節,同經證人李思賢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翔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第228至231頁),顯與被
告前揭所辯截然相悖,則被告猶以前開背離事實之辯詞企免
刑責,益嫌無據。
⒉況被告闖入本案路口係以返家為其唯一之目的,既迭為被告
所自陳,則衡情倘非被告自知其行為已致車禍發生,被告於
順利進入管制區域返家後,何以有再報請員警前來之必要?
其先撥打「119」試圖報警,復於發覺自己誤撥號碼後放棄
報案之舉,反徵被告對於其在騎車強行通過本案路口之過程
中有撞及林良謙之情,實非全無察覺,其係於驚覺自己方才
所為已肇禍後,始因自知理虧而主動報案,要屬至明,自無
從單執被告曾有試圖請員警到場之舉動,即率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與
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
總、大)隊。而民防總隊係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並編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任務為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
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
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
警察勤務,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目、第1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⒉查林良謙於案發時係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之隊
員乙情,有林良謙之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身著義交警察
制服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3至256
頁),則林良謙依上開規定從事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之便,即無
視在本案路段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交通義勇警察,以騎車強
行前進之方式對交通義勇警察施以強暴,更因此致林良謙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非但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嚴
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所為殊非
可取;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甚不斷謾指林良謙身心異
常,絲毫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未取得林良謙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林良謙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