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2號
TYDM,113,訴,12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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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
甲○○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丙○○、黃初平(其2人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菸草16包(合計淨重218.23公克,驗餘淨重
218.19公克,下稱本案大麻),並約定由甲○○以國際包裹自美國
寄送來臺,丙○○則提供黃初平之收件人資料,推由黃初平出面領
取包裹。謀議既定,甲○○遂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美國
州某處,將本案大麻置於放有軟糖等零食之包裹內,以「THOMAS
LI」名義,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快遞業者,運送與「 LI B
OHAN」(即化名「李柏翰」),並填載收件地址為「3rd Floor-
2,No.217,Section 3,Sanming Rd.,North Dist.,Taipei City.,
TAIWAN」(即黃初平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惟將臺中市誤載為臺北市),計畫由黃初平親自前往郵局領取。
嗣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駐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關員檢查發
現有異,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初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中檢110偵38216卷第17至26頁、第81至86頁、第103至104
頁、丁○112偵緝2584卷第201至223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至
15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4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1他601卷第71至93頁)。
 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檢110偵3822
0卷第65至6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19815卷第91至112頁)。
 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4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1
偵14050卷第4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
10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10偵3
8216卷第5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140號鑑定書(見中檢110偵3821
6卷第1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大
麻置於放有軟糖等零食之包裹內,透過國際快遞業者自美國
寄送來臺,並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運抵我國境內,經臺
北關人員查獲,足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黃初平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
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⑴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
,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
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
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大麻之來源
係其先前位於美國之配偶「Allen」,惟「Allen」業已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所
稱「Allen」之人之駕照、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喪禮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93至199頁)為其論據,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細繹前
揭錄音譯文,對話之人究為何者,尚有未明,談話內容空泛
模糊,亦難認係在討論本案大麻,無從判斷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上游「Allen」與本案關連究竟為何,且被告自陳「Allen
業已死亡,更形同幽靈抗辯而無從調查,犯罪偵查機關事
實上根本難以藉此掌握相關犯罪情資而發動偵查,此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2日丁○秀倫112偵緝2584字第11
39119319號函覆本院稱:目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之情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之供述及其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難認已達具體充分之程度,顯然無助於
本案大麻來源之追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本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
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
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
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倘行為人祇承
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
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
,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是至少
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僅供稱有為另案被告丙○○居中
聯繫運輸本案大麻之相關事宜,並代為收取對價轉交與在美
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以其未經手毒品寄送、只是媒介另案被告丙○○與「Allen
」認識、擔任英語翻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而為本案行為等
語置辯,然由卷附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見中檢11
1偵19815卷第91至100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另案被
告丙○○在美國並無其他相識友人,更遑論取得毒品大麻之管
道,被告在本案中實係扮演關鍵角色,甚且與另案被告丙○○
磋商如能售出毒品之分潤比例,更積極討論如何將本案大麻
夾藏於一般零食包裹中以避免追緝,包裹寄出後亦不時回報
寄送進度,其所為顯非僅居中媒介、單純翻譯,被告於偵查
中在辯護人陪同訊問之情形下,猶仍辯稱僅係幫助犯,否認
其與另案被告丙○○具犯意聯絡,可徵其未就共同運輸毒品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更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圖謀獲判較輕罪名之嫌,難認其於偵查中係因不諳法律始
未自白,自與本條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符。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則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大麻,驗餘淨重達218.19公克,對
社會治安、毒品擴散造成一定程度之風險,固屬應嚴懲之犯
行,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另就本案犯罪動機
而言,被告無非係因一時利欲薰心,而與其在臺友人共同運
輸本案大麻,主觀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當屬有別,再者,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
如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免有失衡平,
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率爾與其友人即另
案被告丙○○共同謀劃運輸大麻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徒增檢警
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所運輸本案大麻數量為200餘公克,尚
非甚鉅,且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然衡以被告位居本案運毒計畫之關鍵角色,於犯後更試圖
淡化參與程度,匿飾其主導地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期日面
對己非、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業、單親、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母及2名未成年胞
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因運輸本案大麻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菸草檢品16包,固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88號判決宣告沒收,經另案被告丙○○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8 9號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關於沒收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另案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 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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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