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78號
TYDM,113,訴,117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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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忠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鐵錘貳支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前,因垃圾放置問題,與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自停放在新興路102巷4號前之機
車上,拿取鐵錘2支折返,2人又再度爭論垃圾放置之問題,甲○○
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樞神經所在,若受重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
生死亡結果,詎仍基於縱令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犯意,持鐵錘2支敲擊乙○○之頭部至少7下,致乙○○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伴多處頭
皮撕裂傷、右眼部鈍性損傷伴隨眼眶壁骨折、雙側上臂挫傷、右
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後因路人以及乙○○之母丁○○(姓名、年籍詳
卷)見狀上前勸阻,甲○○方中止其行為。嗣員警據報前來,當場
逮捕甲○○,並扣得鐵錘2支,而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錘敲擊乙○○頭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乙○○問
垃圾是我丟的嗎,我說不是我,後來是因為生氣才去拿放在
機車上的鐵錘2支,我總共打乙○○頭部5、6下,但我沒有殺
人的故意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錘2支,朝乙○○之頭部敲擊
,並使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
證人乙○○及其母丁○○於檢察官訊問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參偵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253-260頁、至165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21
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118號函附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鐵錘2支照片、乙○○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79、139頁;本院卷第65-218頁),
此外,復有鐵錘2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
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
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
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
方發生糾葛之原因、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加害之手段、下手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並綜合案發當時其他客
觀情形,依據經驗法則詳予審酌認定之。查頭部為人體之重
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內則
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腦部乃
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
,又鐵錘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鐵錘敲擊他人頭部,
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節,為
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可知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由聯新國際醫院函附急診病歷內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
、病患圖片檔(見本院卷第71-72、79-83頁),可知乙○○頭部
共有7處開放性傷口(右額5CM 1處、後頭部3CM 1處、左眉2C
M 1處 後頭部2CM 3處、1CM 1處),此揭傷口與被告用以攻
擊乙○○之鐵錘(參偵卷第75頁,其中1支鐵錘之拔釘扁平端)
相符,且已造成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伴多處頭皮撕裂傷、右眼部鈍性損傷伴隨眼
眶壁骨折等傷害,再參以乙○○證稱因遭被告敲擊頭部而倒地
,被告對此亦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61、267頁),足見被告
手持鐵錘近距離朝乙○○頭部敲擊至少7次,已致乙○○受有2處
骨折之傷害,下手力道非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顯能預見
其持鐵錘敲擊乙○○之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乙○○死亡之結果
,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洵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乙○○經送往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為1
5分,生命體徵及血氧濃度均正常,且經CT、X光檢查後,以
冰敷、傷口縫口及給藥處置,CT經診斷為硬腦膜下血腫,自
113年10月27日住院治療後,同年11月5日出院止,住院期間
生命體徵及血氣濃度均屬正常狀態,昏迷指數均為15分,可
見乙○○所受傷勢除開放性傷口外,僅有輕微之硬腦膜下血腫
,始得以住院給予藥物方式進行治療等語,然乙○○所受傷害
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尚有顱骨穹窿閉鎖
性骨折、右眼部鈍性損傷伴隨眼眶壁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乙○○入院及住院治療期間生命徵象正常,乃因就醫及時
、急救治療得宜,殊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成年人,其對乙○○為上開行為時,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乙○○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鐵錘在密接時間多次攻擊少年乙○○,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乙○○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
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而同為殺人
未遂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
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在乙○○之
母丁○○所開設之美髮店回收垃圾,與乙○○本即認識,前雖
有因細故而爭吵,未曾有其他攻擊之舉,已據乙○○證述在
卷(參本院卷第259-260頁),本案因垃圾放置問題而生爭
執,被告因一時情緒之驅使,憤而持鐵錘行兇,顯非預謀
計畫之犯罪,被告行為固甚應非難,然其迭於偵、審程序
均坦承持鐵錘朝乙○○頭部敲擊多次,雖仍否認主觀上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已具相當悔意,且在本院審理時與乙
○○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7萬元(見本
院卷第247-248頁),尚能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縱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前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
,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鐵錘朝乙○○頭部敲
擊多次,致乙○○受有前述傷勢,殊非可取,然被告已與乙○○
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足認其事後對自身
不法行為有所反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鐵錘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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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