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張鴻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王芷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張鴻旭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前,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含袋重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王芷嫻。
二、於113年8月1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東勇路,應予更正)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每
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含袋
重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王芷嫻
。
三、於113年8月12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含袋重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王
芷嫻。
四、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張鴻旭之上址居所前,
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含袋重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王
芷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芷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75
頁至第1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八德
區東勇街400巷口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含查獲被告、對話紀錄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8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既遂、未遂區別
標準,係以毒品已否交付買方為準,賣方是否收到對價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證人王芷嫻,自屬有償交易行
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訛。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部分,證人王芷
嫻雖證稱,該次與被告毒品交易未給付現金,是用欠帳方式
(見偵字卷第176頁),然被告既已將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證人王芷嫻,縱尚未收取價金,揆諸上揭說明,仍
無礙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既遂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又被告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事實欄一至四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各罪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至四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販毒之犯行,其
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相同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獲利情形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安
裝冷氣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需扶養母親(見偵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8頁、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一千元,共計四千元(計算式:一千元 × 四次=四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收到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等語(見訴字卷 第88頁),既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偵字卷第168頁、訴字卷第65頁 至第66頁、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小米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