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青
選任辯護人 陳閱緣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青明知黃炳勲並未同意、亦無授權予黃玉青以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228建號(下合稱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為保全自身債權,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某
時,逕自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接
續蓋用黃炳勲印鑑章,再持黃炳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
影本及本案房地之房地權狀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機關人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使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辦理設定,足生損害於黃炳勲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
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玉青、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10月30日之某時,填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
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接續蓋用黃炳勲印鑑
章,再持黃炳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本案房地之
房地權狀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先生黃炳勲
被數種投資詐騙,我幫他當人頭去借了幾千萬元,那個時候
黃炳勲有承諾我,無論是口頭或是書面都有,他會負責償還
,如果不能償還,我可以幫他處理他的財產、收入,而且不
用經過他的同意,黃炳勲就是授權我幫他還款,在我幫黃炳
勲處理還款之前,他把他的房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都
交給我,授權我去幫他還款,還款沒有限定什麼方式,就是
授權我幫他處理,我有得到黃炳勲的授權,我是幫他還款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前案一、二審的判決理由推
敲,其實前案的二審並不是那麼認同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是有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黃炳勲當時交付房地權狀給被告,其主要目的是授
權被告去償還借款的問題,其實黃炳勲對於被告要如何處理
債務並不是很清楚,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其實
前案已經指明是為擔保自己之債務,黃炳勲都願意拿自己臺
中的房地產授權被告處理這些債務,不管是自有資產還是調
度之資金,光被告的公公這些資金幫黃炳勲償還之後,去設
定無論是預告登記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是否有超出黃炳
勲授權之範圍,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之某時,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
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接續蓋用黃炳勲印鑑章,再持黃
炳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本案房地之房地權狀
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設定本案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見11
3年度他字第14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訴字第
631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37頁
至第54頁)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炳勳之證述相
符(見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37頁至第54頁),並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
0013530號函暨附件資料、被告黃玉青111年9月27日刑事
(陳報/答辯)狀、桃園○○○○○○○○○111年11月10日桃市桃
戶字第1110013597號函暨黃炳勳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121
21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111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112年1月4日
審理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112年2月22日審理筆
錄、107年7月29日親簽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字第26964號卷第85至93頁、111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第
61至146頁、111年度易字第932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29
至13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87頁至第208頁、第243頁
至第27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勲(下稱證人)事前並未同意被告進行本案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1)參證人於111年度易字第932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略
以:「(法官問:你是否有授權你太太黃玉青設定預告登記
?)我是請我太太設定鎮安段土地抵押之類,設定什麼我不
清楚,當初是因為黃玉青幫我還蕭春達錢。」、「(你只有
授權你太太設定鎮安段土地?)對,當初是這樣,我提供我
的印鑑證明給我太太,我沒有親自蓋任何文件。」、「(你
太太到底處理哪些土地?)只有授權他處理鎮安段,因為當
初我根本沒有想到我還要借錢。」、「(現在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228建號之房地是否還有預告登記?)我不清
楚。」,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易字第932號第82頁至第84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案之證述略以:「(李銘洲律師問:法官
在前案問你『你太太到底處理哪些土地』,答:『只有授權她處
理鎮安段,因為當初我根本沒有想到我還要借錢』這是何意?
)我本來想說鎮安段應該就夠了,我的意思是去借2000萬元
。」、「(李銘洲律師問:你何時知道你太太將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228建號之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跟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不太清楚,不過應該是她設
定後1、2個月,我這有點忘記了,反正我覺得把債務還完我
都很高興,至於是不是預告登記或什麼的,我其實不是很在
乎,反正夫妻是共有的。」、「(李銘洲律師問:你知道上
開所說的房地設定預告登記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你
有何反應?)我沒有,主要是這房子是我爸爸還在的時候他
們住的,我當然不可能不同意,而且我不同意也沒有用,因
為這是老爸借款的要件,就是他幫我處理蕭春達的2000萬,
他同意拿錢出來,但是他是跟黃玉青說讓他們有保障,不要
讓我再去亂借錢,他的用意是這樣。」、「(檢察官問:你
在前案審理中表示你沒有授權被告黃玉青處理惠安段土地建
物設定,是否屬實?)我這個意思是黃玉青幫我處理債務,
我認為可能不需要用到惠安段我老爸住的這間房子(亦即本
案房地),因為黃玉青的借款過程,跟我原先想的不一樣,
因為我爸爸借款給我的債權並不是要求土地要做什麼設定,
是要求他住的房子不能再去借錢,所以叫黃玉青要預告登記
是這個意思,這是我事先不知道的,所以我會這樣回答是因
為我事先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才跟審判長這樣回答。」、
「(檢察官問:你在前次審理中表示你只有同意黃玉青設定
鎮安段的土地?)我認為這是語意上的誤解,我土地價值2億
元,我家裡的人不是要求土地要設定,是不能再讓住的房子
弄不見,所以要求黃玉青,這我事先不知道,我這也是要還
債,事後我也沒有說我不同意。」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
2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再參被告於前案於111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當日之陳述略以:當時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
並未經過黃炳勲之同意,因為9月初時伊有向黃炳勲提議台中
房產可以辦理設定給我,但黃炳勲拒絕,故伊於107年10月30
日擅自就本案房地辦理本案登記,當時是用債權之理由等語
,且於被告前案111年11月2日之準備程序當日並聲請傳喚證
人黃玉觀,待證事實為黃炳勲事先並不知情有進行本案登記
,因為被告與證人黃玉觀有事先討論過不要讓黃炳勲知道等
情,有被告於前案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易字第932號卷第81頁至第94頁),被告於前案並
有具狀稱:被告因黃炳勲履次受騙而積欠許多債務,夫妻一
再為此爭吵,被告亦因而欠下巨額債務,故被告即趁此次取
得印鑑證明之機會將本案大墩七街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
以清償黃炳勲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一再想幫黃炳勲還錢
,故絕對不可能同意黃炳勲再去借款,黃炳勲縱想再借亦不
敢讓被告知道,被告為了保障自己債權及三個幼小的孩子,
只好私下偷偷去預告登記,當然不能讓黃炳勲知道,因為他
不會同意的等語,有被告111年9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
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第61至146頁)。此外,前
案證人黃玉觀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其於107年10月
30日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因為被告有資產想要保全,不想讓黃炳勲做一些別的用途,
被告為了要瞞著黃炳勲去設定壓力很大,因為我是被告的姊
姊,我就儘量想說要協助被告去台中。確實是被告不想要讓
黃炳勲知道這些設定,目的是家裡的資產,家中還有3個小孩
,能夠幫小孩保存資產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932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頁)。
(2)互核前開被告、本案證人黃炳勲、前案證人黃玉觀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前案證人黃玉觀於前案皆陳稱,被告是有刻意隱
瞞證人進行本案登記,因為怕證人會不同意進行本案登記等
語,證人於前案亦明白證稱其對於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本案
登記並不清楚,並稱原先只有授權被告處理鎮安段之土地等
語,應足徵被告係於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本案登記,
縱使證人於本案證述稱其事後已經知悉被告有為本案登記,
且未表示不同意,然此亦與被告確實係在證人不知情之狀況
下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進行本案登記係屬二
事。既被告於前案已明白陳稱係刻意隱瞞證人為本案之登記
,證人亦未同意於設定登記之相關文書上蓋用證人之印鑑章
,從而證人於被告進行登記前顯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登記之
可能,證人及被告於前案之陳述亦已明確指明證人係事後方
得知被告之行為,縱證人於本案證述時,泛稱其有授權被告
處理還款,且並不在乎是為何種登記等語,然自此亦僅可證
明證人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有因債務問題請求被告協助處
理,並無從證明在此本案發生時被告主觀上認其有獲得證人
之同意而進行本案登記,況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同意或不
反對被告進行本案登記,豈需以此種隱瞞證人、私底下與前
案證人黃玉觀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方式為之?
從而應可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證人並無同意,仍偽以證人
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
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設定本案登記,就此部分即
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
意甚明。
2.被告所為本案登記顯已逾越證人之授權範圍:
(1)再參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亦即證人)授權我去
找資金還他的民間借款,我先生在外有欠款,所以有授權我
做預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我先生有將印鑑證明、印章交給
我,授權給我將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95號
卷第44頁),然於本案審理程序時則稱:黃炳勲是完全授權
給我一定要還債,因為他那個時候很害怕,也是跟我說不用
再跟他報告細節,就是只要把債還掉就好,黃炳勲是授權我
一定要把債務還掉,他授權的是這件事情等語(見113年度訴
字第1022號卷第43頁),究被告所稱證人授權之範圍究屬處
理債務,亦或者是進行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
被告邇來供述不一。然參證人於本案中之證述略以:當時伊
是因為欠很多錢,所以希望透過被告之協助幫忙償還債務等
語,既證人係交付本案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請求被告協助處
理事務之人,堪認證人自述其所認知之授權範圍應為可信,
故可認證人授權被告之部分,如證人所述應為「償還債務」
,然被告於前案亦已明白陳述:進行登記係為了保障自己債
權及三個幼小的孩子等語,有被告111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答
辯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衡諸一般常情,「協助證人償還債務」與「確保自己債
權獲得清償」間,前者係證人請求被告對外償還債務之事宜
,後者則係被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能獲清償而為之行為,然
此行為應是被告基於自己之利益及權利為之,惟縱使被告確
實有因為協助證人還清債務,而取得對證人之債權,亦無從
遽認被告即得因此在證人未同意之情況向對本案房地進行最
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實難認被告保全自己債權之行為
,有獲得證人之授權,此顯屬二事,並無從混為一談。從而
被告辯稱,就此部分證人亦有授權其處理,應缺乏實據而不
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從前案一、二審的判決理由推敲,其實
前案的二審並不是那麼認同被告辦理本案登記是有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既
係在未獲證人授權且刻意隱瞞證人之狀況下,即自行填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
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前揭文件上未經同意接續蓋用證
人之印鑑章,再持證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本案
房地之房地權狀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設定
,主觀上顯然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已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之動機係為保障其本身之債權
日後能獲得清償,而前案二審法院認為應是合理之動機,此
應僅能說明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為本案之動機尚符合常理,然
並非因此即指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況前案之判決理由之形
成,亦無從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判斷,被告既已是刻意隱瞞
證人且未獲得證人之同意,而於本案申請登記之文書上蓋用
證人之印鑑章,再持前開文書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申請
設定本案登記,縱使證人於本案稱其並非被害人,亦無覺得
自己之權利受影響,然本案被告未獲證人之同意,即自行蓋
用證人之印鑑章於本案之申請文書後,持未獲同意及授權之
申請文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本案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
進行形式上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辦理登記,對於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害,並非證人事
後迴護被告稱自己並無受害,本案被告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
亦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盜蓋證人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證人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
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證人並未
授權亦無同意被告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宜,然仍在此情況下填
載申請設定之文件,並蓋用證人之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法
治概念顯然薄弱,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陳係因為證人被數種投資詐騙,被告需要動用自己的
資產與資源協助證人還債,為了要保全自身的債權(見113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50頁),故為本案之登記,行為誠屬
不該,然尚非全然不能理解;(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甚佳,然其中之被害人亦即證人已表示不願
意追究被告之行為;(三)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證人同意,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蓋用其印鑑章,而偽造前開之私文 書,然均經被告送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則均非被告所 有,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黃炳勲」之印文,為被 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