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郭晾昕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慧仙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許崴翔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49、4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74、20419、362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胡宇翔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
扣案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387,1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晾昕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給曹永豊。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三、林慧仙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扣案IPHONE手機1支、生基罐7組均沒收。
四、許崴翔犯如表A所示之罪,處表A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張政勤(暱稱「哈囉Kiki」)及張郁誠(暱稱「皮卡丘」,上
二人,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可販售生基位套利為詐術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集團),先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於1
12年3月間則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郭晾昕
(暱稱「你老母」、「彤」)、胡宇翔(暱稱「陳德龍」、「
伍」)、甲○○(暱稱「T T」)、張立宗(本院審理中)為牟
不法利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集團。
渠6人皆知無實際要購買生基位之買家存在,亦無足夠土地面
積可置放生基位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張政勤擔任生基位經銷商並與張
郁誠共同管理、指揮本案集團,由張立宗以最亨事業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發給新北市○○區○○○0號長生園之「長生園生基專案
使用憑證」(下稱長生園使用憑證)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
權狀」(下稱長生園使用權狀),由郭晾昕、胡宇翔、甲○○擔
任「長生園生基園區」業務員,透過telegram以不詳方式購買
被害人個人資料,再以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羅月霞、丙
○○、曹永豊、戊○○、倪志仁及丁○○,致該6人(曾喜妹、王阿
菜受詐事實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詐欺
過程」欄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錢,胡宇翔、郭晾昕、甲○○、張
立宗、張政勤、張郁誠則朋分如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之
朋分金額。
張郁誠及胡宇翔續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案集團據點
,林慧仙、許崴翔(暱稱「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奇」之人於112年9月間,為牟不法利益,陸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團,本案集團於112年年底搬遷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3樓。渠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張郁誠管理、指揮及佯
裝「奉天四面佛生基園區」生基位經銷商,由「阿奇」擔任福
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負責發行「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憑證)及「奉天四面
佛園區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權狀)
,由胡宇翔、林慧仙及許崴翔擔任任「奉天四面佛生基園區」
業務員,再以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嚴盛森、蔡瓊月、林
益德(更名為林睿寬),致該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詐
欺過程」欄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錢,胡宇翔、林慧仙、許崴翔
、張郁誠、「阿奇」則朋分如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朋
分金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胡宇翔(偵14522卷五7-36、137-143頁、
偵14522卷十四89-124、275-279頁、原訴62卷○000-000頁、
原訴62卷三257頁)、被告郭晾昕(偵14522卷四9-20、23-3
8、113-120頁、偵14522卷十○000-000、419-425、435-443
頁、原訴62卷一88-89、234頁、原訴62卷三257頁)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據被告林慧仙(偵
14522卷六7-36、135-143頁、偵14522卷十二9-42頁、原訴6
2卷一76-78頁、原訴62卷三257頁)、被告許崴翔(偵14522
卷七11-18、71-74頁、原訴62卷二114頁、原訴62卷三257頁
)、被告甲○○(他3897卷45-47頁、偵14522卷十一5-13、19
-41、57-96、321-332頁、訴1013卷60頁、原訴卷三247頁)
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張政勤之
供述(士林他715卷75-82頁、他3897卷9-12頁、士林偵2464
9卷9-15頁、偵14522卷一9-23、29-41、73-77、123-130頁
、偵14522卷十三3-63、243-247頁、原訴62卷○000-000頁、
原訴62卷三17-38頁)、張郁誠之供述(偵24649卷33-38頁
、偵40991卷7-9頁、士林偵18447卷15-24、113-117、143-1
49頁、士林調偵1卷25-27頁、偵14522卷三13-38、41-54、1
47-161頁、偵14522卷十○000-000、405-428、533-541、543
-545頁、原訴65卷○000-000頁)、張立宗之供述(偵14522
卷二13-18、19-35、121-131頁、偵14522卷十四5-24、85-8
7、293-296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使
用分區查詢(他3897卷43頁)、張郁誠手機翻拍照片(偵14
522卷○000-000頁)、郭晾昕名片、郭晾昕手機鑑識結果(
偵14522卷四67、79-102、297-354頁)、胡宇翔手機翻拍照
片、鑑識結果、胡宇翔監聽譯文(偵14522卷五87-120、145
-153、157-178、179-229頁)、林慧仙監聽譯文、林慧仙手
機翻拍照片(偵14522卷六81-94、95-116、319-333頁)、
許崴翔手機翻拍照片、金山區五湖段1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資料(偵14522卷七51-56、133-142、151-153頁)、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函、新北市政府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偵14522卷○000-000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偵14522卷十5-26頁)、金山區五湖段158
2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對話比對結論、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14522卷十281-334、347-387、389-
471頁)、甲○○手機鑑識結果、石門區老梅段九芎林小段112
-1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
搜索照片(偵14522卷十二60-144、149-152、427-430頁)
、長生園生基位位置編號圖(偵14522卷十○000-000頁)、
長生園現場蒐證照片(偵14522卷十四69-73頁)、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郭晾昕辯護人固主張郭晾昕於附表一編號5戊○○之部分應係未
遂(原訴62卷○000-000頁)。惟依據被告5人上開供述及手
機鑑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詐欺模式(犯罪計
畫)是成員輪流上場,先找曾經投資失利、被騙過的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有生基位權利、有買家要高額購買生基位,
接下來開始按取得生基位憑證(一級或一階)、取得生基位
土地所有權狀(二級或二階)、取得生基罐子、生基蓋板、
刻用經文(罐子、蓋板刻經文)、科儀(三級或三階)等階
段來詐欺被害人,集團就每一位被害人都是接續實行詐術,
直到該被害人不再交出財物為止(即下車),則在每一位被
害人已經交出財物到確認不會再交出下一階段預計直之財物
、真正結束前,該次犯罪顯未終結,若共犯在取得財物後仍
參與該次犯罪,不能認為僅係未遂,故郭晾昕對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自不能認為係未遂,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不能為有利郭晾昕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5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件無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44條,不贅比較說明】
㈠胡宇翔部分
⒈核胡宇翔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4、
7、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胡宇翔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胡宇翔與附表一編號1、4、7、附表二編號1
、3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胡宇翔於附表一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胡宇翔本案共詐欺5人,故胡宇翔之罪數為5罪分論併罰。
㈡郭晾昕部分
⒈核郭晾昕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晾昕對同一被害人(
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郭晾昕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組
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郭晾昕於附
表一編號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郭晾昕本案共詐欺2人,故郭晾昕之罪數為2罪分論併罰。
㈢林慧仙部分
⒈核林慧仙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慧仙對同一被
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
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林慧仙與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慧仙於附表二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林慧仙本案共詐欺3人,故林慧仙之罪數為3罪分論併罰。
㈣許崴翔部分
核許崴翔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許崴翔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許崴翔與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許崴翔於附表二編號3,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甲○○部分
⒈核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對同一被害人(
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甲○○與附表一編號3、5、8所示犯罪
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
表一編號3,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甲○○本案共詐欺3人,故甲○○之罪數為3罪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9、4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
74、20419、362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訴62卷○000-000頁)將胡宇翔、郭晾昕、林慧仙、許
崴翔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減
㈠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被告5人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5人之和解及給付
狀況則如下:
⑴胡宇翔與羅月霞、嚴盛森(原訴62卷○000-000、281-283頁)
達成調解,惟胡宇翔分毫未付(原訴62卷三285、341頁)。
⑵郭晾昕與曹永豊達成調解(原訴62卷○000-000頁),目前已
給付11萬元(原訴62卷○000-000頁)。
⑶林慧仙與林益德(更名為林睿寬)、蔡瓊月、嚴盛森(原訴6
2卷○000-000、277-279、281-283頁,嚴盛森無條件和解)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林益德、蔡瓊月共75,000元(原訴62卷
○000-000頁)。
⑷許崴翔與林益德(更名為林睿寬,原訴62卷○000-000)達成
調解,惟許崴翔分毫未付。
⑸甲○○與丁○○(訴1013卷55頁)達成調解,惟甲○○分毫未付(
原訴62卷三345頁)。
⒉可知,等同有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僅有郭晾昕及林慧仙,
但林慧仙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故本案僅有郭晾昕有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郭晾昕各罪之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郭晾昕辯護人主張:郭晾昕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非主謀、
僅涉2位被害人,犯罪所得復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郭晾昕之刑等語(原訴62卷○000-000、263-264、287-289頁
)。惟郭晾昕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
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國民,且詐欺犯罪破壞國民
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
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郭
晾昕所犯各罪經適用詐欺條例規定減刑後,亦無縱科以最低
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辯護人主張郭晾昕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並不可採。
㈢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胡宇翔附表一編號1、郭晾昕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條
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將第8條第1項之「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
⒉胡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郭晾昕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論罪
之結果,有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該罪,不能直接適用修正前
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惟本院會衡酌組織條例之減刑規
定意旨,就胡宇翔附表一編號1之罪、郭晾昕附表一編號4之
罪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5人之分工角色
、各自涉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被害金額、調解及給
付賠償狀況等情,兼衡被告5人各自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工作、經濟實力、家庭生活扶養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胡宇翔、甲○○、郭晾昕 、林慧仙部分,考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 複非難性中等,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 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羅月霞部分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事實欄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事實欄曹永豊部分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晾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事實欄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晾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倪志仁部分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 事實欄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事實欄嚴盛森部分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事實欄蔡瓊月部分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事實欄林益德 (更名林睿寬)部分 許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郭晾昕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審酌郭晾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 ,且與曹永豊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賠償金,是認郭晾 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 執行刑罰有利曹永豊收得賠償,故本院對郭晾昕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郭晾昕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給曹永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郭晾昕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郭晾昕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僅論斷被告5人部分)
㈠胡宇翔部分
⒈扣案IPHONE7手機1支(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偵14522卷五59頁、原訴62卷二335頁)及IPHONE12手機1支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5頁、 原訴62卷三323頁),係胡宇翔所有且供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原訴62卷三243頁),並有手機鑑識結果(偵14522卷五63 -87頁)、手機翻拍照片(偵14522卷五89-119頁)可證,應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PHONE7手機及IPHONE12手 機各1支。
⒉胡宇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7,175元,且胡宇翔尚未給付任何 賠償金,故胡宇翔仍保有犯罪所得387,175元,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胡宇翔之犯罪所得。
㈡郭晾昕部分
⒈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偵14522卷四63頁、原訴62卷二385頁)、IPHONE14PR 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14522 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IPHONE11手機1支(000000 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IPHONE手機 1支(0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 ,均係郭晾昕所有之物。其中IPHONE11及IPHONE供本案聯繫 所用,業據郭晾昕供述明確(原訴62卷一237頁),並有調 查局函可證(見聲3139卷79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IPHONE11及IPHONE手機各1支。其餘2支IPH ONE14PRO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⒉郭晾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而郭晾昕已給付曹永豊超 過6,600元賠償金,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郭晾昕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林慧仙部分
⒈扣案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生基罐7組(偵14522卷 六63頁、原訴卷二345頁),前者為林慧仙所有並供聯繫本 案所用(翻拍照片可證,偵14522卷六95-116頁),後者雖 非林慧仙所有,然顯係詐欺犯罪工具,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仍應沒收,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IPHONE手機及生基罐。 ⒉林慧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而林慧仙已給付蔡瓊月 、嚴盛森超過45,000元賠償金,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林慧 仙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㈣許崴翔部分
⒈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0000000000,偵14522卷七37頁 、原訴62卷二331頁),係許崴翔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所用( 原訴62卷三248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 PHONE14PRO手機。
⒉許崴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且許崴翔尚未給付任何賠 償金,故許崴翔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元,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 徵許崴翔之犯罪所得。
㈤甲○○部分
⒈扣案IPHONE8手機1支(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 訴62卷三333頁),係甲○○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所用(原訴62 卷○000-000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PHO NE8手機。
⒉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510元,且甲○○尚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故甲○○仍保有犯罪所得9,510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甲 ○○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證據 1 羅月霞 (提告) 111年8月至9月 一、由胡宇翔於111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豊之配偶羅月霞,佯以羅月霞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等語,致羅月霞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政勤向羅月霞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6,750元,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羅月霞,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675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07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羅月霞之後於111年9月1日與胡宇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桃園不詳地點履約,並於當下與胡宇翔簽約,約定以單價55萬元之價格將生基位賣給買家,惟買家當場表示向羅月霞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再由張政勤向羅月霞表示申請權狀單價為12萬元,羅月霞當下並未購買,離開後認為遭到詐騙,遂向胡宇翔提出解約,並交付7萬元之賠償金給胡宇翔,胡宇翔因而獲取7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胡宇翔 (96,750元) 羅月霞證述、曹晉嘉證述、曹永豊證述、申請表、現金簽收單、委託人同意書、羅月霞之紀錄照片、商品買賣契約書 (偵14522卷○000-000、267-272、279-282、339-342頁、偵14522卷○000-000頁) 2 曾喜妹 (提告) 111年8月至同年9月 一、由張郁誠於111年8月23日,撥打電話給沈湘羚母親曾喜妹,佯以曾喜妹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曾喜妹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8月29日17時許,由張郁誠至桃園市○○區○○街00號曾喜妹住家,向曾喜妹女兒沈湘羚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000元,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曾喜妹,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3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政勤向曾喜妹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曾喜妹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簽立「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約定於111年9月8日14時30分及9月13日11時30分,由張政勤至桃園市○○區○○街00號曾喜妹住家,向曾喜妹女兒沈湘羚收取申請3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張郁誠代墊)及30萬元(共計45萬元),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曾喜妹,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曾喜妹,張立宗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3(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曾喜妹,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5,0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2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 (377,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曾喜妹證述、沈湘羚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696至009700)共5紙、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共5紙、現金簽收單、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商品買賣契約、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頁、偵14522卷○000-000、249-293頁) 3 丙○○ (提告)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 一、由甲○○於111年9月間,撥打電話予丙○○,佯以丙○○已過世丈夫邵光勳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9月間,由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丙○○住家,向丙○○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600元,丙○○因而當面交付現金27,600元與甲○○,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丙○○,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6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84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政勤向丙○○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丙○○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由丙○○委託友人宋嫚翊至長生園,將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615,000元(其中20萬元為甲○○代墊)交付張政勤,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宋嫚翊,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丙○○,張立宗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丙○○,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1,5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248,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丙○○,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95萬元之價格承買,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7日,由張郁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丙○○住家樓下會議室,向丙○○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10萬元(尚餘80萬元之尾款),並簽立「收據」交付丙○○,張郁誠因而獲取1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甲○○ (542,600元) 丙○○證述、土地所有權狀、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829)、切結書、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199-204頁) 4 曹永豊 (提告) 111年9月至112年5月 一、由郭晾昕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羅月霞,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羅月霞將後續事宜交給曹永豊即羅月霞之夫接手,5個生基位之使用權亦由曹永豊接手,接手後郭晾昕又向曹永豊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8萬元之價格向其承買15個生基位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由張政勤於不詳時地向曹永豊收取申請12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66,000元後,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曹永豊,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郭晾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6,6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47,4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曹永豊之後於111年12月19日與郭晾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並於當下與郭晾昕簽立「生基位買賣契約」,由「承買人」郭晾昕向「出賣人」曹永豊以單價53萬元購買15張憑證,當場交付40萬元給曹永豊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曹永豊,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向張政勤以總價200萬元購買17個生基罐,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40萬元交付張政勤作為購買生基罐之訂金,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曹永豊,之後曹永豊再於111年12月20日於不詳地點將160萬元之生基罐尾款交付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16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郭晾昕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曹永豊佯稱先前買家所交付40萬元之訂金實際上為生基位之管理費,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將54萬元(其中14萬元為郭晾昕代墊)交付張政勤作為管理費,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曹永豊,張政勤因而獲取4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胡宇翔再於111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豊,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其承買生基位,且過年前一定會成交等語,惟曹永豊選擇先於112年1月5日與郭晾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但郭晾昕又向曹永豊佯稱買家要求需湊齊20個生基位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急著於過年前將生基位賣出,選擇改與胡宇翔之買家進行交易,遂向郭晾昕提出解約,並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由曹永豊交付238,500元之賠償金給郭晾昕,郭晾昕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238,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五、曹永豊之後於112年3月8日與胡宇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買家當場交付38萬元給曹永豊作為訂金,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蓋板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向張政勤以總價130萬元購買17個蓋板,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38萬元交付張政勤作為購買蓋板之訂金,張政勤簽立「貨品訂貨單」交付曹永豊,之後曹永豊再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及5月16日於不詳地點將66萬元及26萬元之蓋板尾款交付張政勤,並於5月16日當天將生基位之管理費72,000元一併交付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992,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郭晾昕、胡宇翔 (3,296,000元) 曹永豊證述、現金簽收單、合作終止協議書、合約書、曹永豊之個人筆記、曹永豊與郭晾昕LINE對話紀錄、張政勤與曹永豊通聯譯文、生基位買賣契約、貨品訂貨單 (偵14522卷一67-70頁偵14522卷○000-000、319-335、339-342、355-360、371-373頁、偵14522卷九93-100、111-131、135-190、191-193頁、偵14522卷十二225、233、237-292頁) 5 戊○○ (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 一、甲○○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以戊○○在長生園賠償戶專區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林金樹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戊○○住家樓下,向戊○○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500元,並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戊○○,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5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萬9,75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戊○○後於111年11月2日14時許與甲○○、張政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秘書約定於長生園簽約,並於當下與甲○○簽立「商品買賣契約」,由「買方」甲○○向「賣方」戊○○以單價66萬元購買5張憑證,當場交付10萬元與戊○○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戊○○,惟買方秘書當場向戊○○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有記載位別之使用權狀,再由張政勤向戊○○表示申請權狀總價為61萬2,500元,戊○○當下並無現金購買,便將所收到之訂金10萬元交付給張政勤作為申請權狀之訂金,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戊○○。 三、之後戊○○自行上網找尋其他代辦權狀之經銷商,聯繫到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由張專員向張立宗申請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8日11時許,由張專員至捷運板橋站1號出口,向戊○○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1萬5,000元,並於111年11月13日24時許至捷運新北投站1號出口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交付給戊○○,張立宗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戊○○,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因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 四、郭晾昕再於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惟後續戊○○心生懷疑後發現遭到詐騙,致未取得財物。 張立宗、張政勤、甲○○、郭晾昕 (542,500元) 戊○○證述、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876)、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662)、甲○○名片1張 (他3897卷73-74、77-93頁、偵14522卷○000-000、177-178頁、偵14522卷○000-000頁) 6 王阿菜 (提告)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一、由張郁誠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王阿菜,佯以王阿菜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王阿菜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王阿菜住家,向王阿菜收取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各4張(之後張政勤再多送王阿菜憑證及權狀各1張,總計憑證及權狀各5張)之費用30萬元及368,000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王阿菜,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及權狀寄送給丙○○,張立宗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王阿菜,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125,000元,共計13萬元之憑證及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萬元及36,800元,共計66,8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471,2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之後王阿菜又向張政勤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15日,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王阿菜住家,向王阿菜收取4個生基罐(之後張政勤再多送王阿菜1個生基罐,總計5個生基罐)之費用10萬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王阿菜,張政勤因而獲取10萬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於112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王阿菜,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生基位,惟買家要求將生基罐升級才願意購買等語,致王阿菜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將生基罐升級之費用9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因而獲取9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 (858,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王阿菜證述、土地所有權狀、現金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706至009710)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723至006727)共5紙、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219-241頁、偵40991卷11-14頁、偵14522卷○000-000、339-343頁) 7 倪志仁 (未提告) 112年1月 由胡宇翔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倪志仁,佯以倪志仁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6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倪志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政勤向倪志仁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萬5,000元,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5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7,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胡宇翔 25,000元 倪志仁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編號010492號至010496號(偵14522卷○000-000、227-236、245-248頁) 8 丁○○ (提告) 112年5月 一、由甲○○於112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丁○○,詢問丁○○是否要購買長生園生基位,佯以購買後會介紹其他買家以高價承買賺取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土地憑證,當場交付訂金1,000元給張政勤,並約定於112年5月26日,由甲○○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丁○○住家樓下,向丁○○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土地憑證之費用共計39,000元(含訂金總共4萬元),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丁○○,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丁○○,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0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31,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郁誠向丁○○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取得土地權狀,致丁○○陷於錯誤,委託張郁誠(此時張郁誠接手張政勤擔任長生園經銷商)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6月13日、6月14日及6月19日,由張郁誠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丁○○住家樓下,向丁○○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3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總共90萬元),並由張郁誠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丁○○,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丁○○,惟張立宗此次並未移轉登記任何土地給丁○○,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則獲取其餘77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向丁○○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可以更高價賣出,致丁○○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由張郁誠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丁○○住家樓下,向丁○○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50萬元(尚餘25萬元之尾款),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丁○○,張郁誠因而獲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甲○○ (144萬元) 丁○○證述、丁○○之女己○○證述、現金簽收單共5紙、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10784至010788)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8087至008091)共5紙、土地所有權狀、生基罐照片、手寫詐騙過程時間軸 (士林調偵卷27頁、士林他715卷17、29-33、47、49、89頁、士林偵18447卷27-45、143-147頁、偵14522卷○000-000、249-277頁、偵14522卷○000-000、363-369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證據 1 嚴盛森 (提告) 112年9月至113年2月 一、由胡宇翔於112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嚴盛森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1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與胡宇翔在捷運三重站會面,先於胡宇翔車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甲方」嚴盛森委託「乙方」胡宇翔向買家出售總價1200萬元之生基位,致嚴盛森陷於錯誤,於當(2)日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郁誠向嚴盛森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共計12萬元,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嚴盛森,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嚴盛森於112年10月2日在福臨公司向張郁誠購買憑證後,胡宇翔向嚴盛森表示買方公司代表林慧仙正位於會客室,嚴盛森與林慧仙見面後,林慧仙當場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嚴盛森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胡宇翔於112年11月4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買家要求需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才願意承買等語,惟遭嚴盛森拒絕,胡宇翔再於113年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5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欲詐騙嚴盛森以75萬元購買5個生基罐,再遭嚴盛森拒絕,但胡宇翔又於翌(19)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買家願意支付其中375,000元之生基罐款項,再由胡宇翔自行代墊75,000元,嚴盛森僅需支付其餘30萬元之款項等語,使嚴盛森陷於錯誤,由胡宇翔於113年1月21日載嚴盛森至高鐵新竹站向胡宇翔所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罐商趙先生購買生基罐,並由趙先生向嚴盛森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費用70萬元(其中375,000元為買家代墊、25,000元為胡宇翔代墊,尚餘5萬元之尾款未給付趙先生),趙先生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胡宇翔,胡宇翔因而獲取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後來胡宇翔於113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表示渠即將入伍,後續業務交由林慧仙接手,過程中林慧仙不斷向嚴盛森佯稱將與買家進行交易,卻從未進行交易,且後續與林慧仙及胡宇翔等人失去聯繫,始發覺受騙。 張郁誠、 胡宇翔、林慧仙 (42萬元) 嚴盛森證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四面佛園區使用憑證、與胡宇翔line對話紀錄、與林慧仙LINE對話紀錄 (偵14522卷十27-31、43-73頁) 2 蔡瓊月 (提告) 112年10月 由林慧仙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蔡瓊月,佯以蔡瓊月已過世丈夫蔡和雄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20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110萬元之價格承買其中5個生基位等語,並由張郁誠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之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所發行之使用憑證寄送給蔡瓊月,復經林慧仙於112年10月13日駕駛1869-E8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0樓載蔡瓊月前往與買家見面,惟買家當場向蔡瓊月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致蔡瓊月陷於錯誤,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由林慧仙載蔡瓊月兆豐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張郁誠於同(13)日16時許駕駛BUU-3118號自小客車至該分行載蔡瓊月返家,於車上向蔡瓊月收取申請2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5萬元,並由張郁誠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蔡瓊月,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之權狀發行費用,林慧仙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5,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35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郁誠、林慧仙 (45萬元) 蔡瓊月證述、四面佛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B-000772至000786) (偵14522卷○000-000頁、偵20174卷23-29頁、臺北偵5213卷101-102、175-177頁) 3 林益德 (提告) (更名為林睿寬)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一、由許崴翔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林益德,佯以林益德之前曾投資未上市股票獲補償,有申請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位之權利等語,致林益德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與許崴翔一同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郁誠向林益德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2萬元,林益德因而交付現金12萬元與張郁誠,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許崴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益德在福臨公司向張郁誠購買憑證後,許崴翔當場撥打電話給買家,再向林益德佯稱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70萬元之價格承買7個生基位,並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林益德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許崴翔再向林益德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由林益德於不詳時間在許崴翔車上將申請7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28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許崴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8,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77,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與許崴翔洽談之過程中,林慧仙有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林益德,當時林益德因選擇與許崴翔合作,暫時未予理會,惟許崴翔後來表示渠母親發生嚴重車禍,後續業務交由胡宇翔接手,但胡宇翔又向林益德佯稱交易破局,使林益德再次聯繫林慧仙,林慧仙向林益德佯稱有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80萬元之價格承買6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經林益德回覆並無生基罐,林慧仙表示要有生基罐始可進行交易,交易再度破局。 五、許崴翔於113年1月10日重新與林益德聯繫,表示可繼續與林益德合作,並佯稱必需要有生基罐始可成交,交易三度破局。 六、林益德後來聯繫張郁誠,張郁誠亦向林益德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即可馬上成交,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3年1月18日,由林益德與張郁誠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委託人」林益德委託「受託人」張郁誠以單價135萬元銷售7個生基位,且另外簽立「契約書」,約定生基罐總價140萬元由「甲方」林益德及「乙方」張郁誠各支付70萬元,並由林益德當場將購買7個生基罐費用70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張郁誠因而獲取7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郁誠、 許崴翔、胡宇翔 、林慧仙 (210萬元) 林益德證述、四面佛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土地所有權狀、領款簽收單、許崴翔與林益德LINE對話紀錄、胡宇翔與林益德之LINE對話紀錄、張郁誠與林益德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張郁誠與林益德LINE對話紀錄 (偵14522卷十75-79、87-129頁、偵14522卷十○000-000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犯罪所得 1 張政勤 4,464,065元 2 張郁誠 3,729,000元 3 張立宗 497,000元 4 胡宇翔 387,175元 5 郭晾昕 6,600元 6 林慧仙 45,000元 7 許崴翔 14萬元 8 甲○○ 9,510元
附件:郭晾昕與曹永豊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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