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3號
TYDM,113,聲自,113,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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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景睿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王廷宇



王宣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
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之理由,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雖認被告王廷宇有說「你的太歲準
備要動你」、「我先警告你」等語,然竟以「太歲」僅屬
被告王廷宇不可控之超自然力量,而非屬刑法所非難之行
為或惡害通知,且依被告王廷宇所述內容,顯係指神祇將
對聲請人做出某種行為,足以令一般有宗教信仰之人民心
生畏懼,不應僅以其所述內容為宗教言論,即認非屬惡害
通知,否則將過度輕視宗教等超自然力量對人民身心之影
響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
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
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
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
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
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
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王廷宇固對聲
請人稱「你的太歲準備要動你」等語,惟依被告王廷宇
語意,並未指涉其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
性質。縱聲請人就上開寓意詛咒他人遭遇不幸或禍害之言
語,因敬畏神祇而產生心理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
聲請人是否會遭此惡害,顯非被告王廷宇人力所能直接或
間接支配掌控之事項,尚難認被告王廷宇已有傳達任何有
關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
「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徒憑已意,任意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惡害通知,擴張至行為人非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
配掌握之事項,除已逾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保護個人免
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範疇外,亦有過度侵
害人民言論自由之疑慮,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原處分稱被告王廷宇手持手電筒揮舞之
行為,乃因聲請人先主動詢問其手持何物云云,然觀諸當
時錄音譯文,聲請人係謂「你不要拿、你不可以拿這個」
,被告王廷宇則回以「我拿這個啦怎麼樣,我拿這個個又
怎麼樣!」,並無所謂聲請人主動詢問其所持何物之對話
,且被告王廷宇步行至聲請人住所時並未打開手電筒,益
徵被告王廷宇攜帶手電筒非為照明,而係作為武器恫嚇聲
請人之用,原處分認其為揮舞手電筒之行為係在自清手持
之物品為何,實與社會一般正常邏輯有違等語。經查,被
王廷宇於案發時雖有手持手電筒揮舞之行為,然經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可
知被告王廷宇與聲請人在爭執過程中,聲請人先陳稱「你
怎麼可以拿這個?」,被告王廷宇則回稱:「我拿這個又
怎樣?我拿這個又怎樣?」,其後被告王廷宇始開啟手電
筒照明並上下揮舞(偵續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認因聲
請人先主動詢問被告王廷宇手持何物,被告王廷宇上下
揮舞並打開手電筒自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被告王廷宇揮舞手電筒當下僅回以「怎麼樣
,你去告我,告我啊,告我啊,你家有監視器」等語,亦
無以其他言詞表示欲如何加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王廷宇
有以揮舞手電筒作為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恫嚇手段,況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被告王廷宇
攜帶手電筒以備不時之需,並非悖於常情之舉動,縱被告
王廷宇前往聲請人住處時,因尚有路燈照明而未開啟手電
筒燈光,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廷宇攜帶手電筒係為恫嚇
聲請人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聲請人未曾請被告2人入內,於開門前亦
不知來者為被告2人,係被告王廷宇趁聲請人甫開門未及
防備之際,自行將大門用力推開且撞擊牆壁後,隨即逕自
侵入聲請人住家,且其後更以腳踹聲請人鞋櫃2次,過程
中更有進入聲請人住家客廳、持長柄手電筒揮舞等行為,
凡此均顯逾正常溝通行為之必要範疇;況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已遭到破獲,當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差異,原處分以被告
2人進入聲請人客廳時間為9秒、僅係短暫停留,即認被告
2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大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此項
見解顯非妥適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
,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
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
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
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
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播放佛經音量問題
已爭執相當時日,嗣於案發當日晚間,聲請人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松柏帝好鄰居」群組中,要求被告王廷宇將喇
叭關小聲一點,並表示共鳴聲聽久了有點不舒服等語,隨
後被告2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
廷宇抵達聲請人住處後按電鈴,聲請人在家中看到門鈴畫
面顯示有人按門鈴後,走到家門的玄關處開門,被告2人
即走入聲請人家內的玄關,被告王廷宇站在門口玄關右側
與門口之交接處,被告王宣中則站至門口玄關左側,開始
與聲請人理論遭指責撥放佛經聲音過大一事,雙方爭執過
程中,被告王廷宇雖一度步至聲請人家中客廳內,但被告
王宣中旋即向客廳處走去將被告王廷宇拉回玄關處,嗣聲
請人要求被告2人離開,被告2人即離開聲請人住處,此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續卷
第9至15、79至80頁),參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2人來過我家3次,有一次是我向被告2人反應
佛經的問題,他們有來我家談,本案是第4次等語(偵續
卷第82頁),則被告2人依憑雙方先前曾在聲請人住處談
論撥放佛經音量事宜、聲請人見被告王廷宇按門鈴後開啟
大門等客觀情況,因而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允許其等進入住
處內釐清播放佛經音量是否過大一事,自難認被告2人進
入聲請人住處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復
與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又被告2人於1
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7分6秒進入聲請人住處玄關內,於
同日晚間11時38分8秒離開聲請人住處,其等於聲請人住
處內停留之時間僅1分2秒,且停留範圍幾乎在聲請人住處
之玄關處,雖被告王廷宇一度步至聲請人住處之客廳處,
但旋遭被告王宣中拉回,並於聲請人出聲表達「請你出去
」等語後,即應聲請人要求而退出聲請人住處等情,有前
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人進入聲請人住處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客觀上
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
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王廷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王宣中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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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