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0號
TYDM,113,聲再,1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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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潘偉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㈠、原審依證人戴士
雍、曾語杰之證述認定扣案毒品為受判決人所有,然斯時屋
內另有查獲改造手槍,而證人戴士雍曾語杰亦均證稱改造
手槍為受判決人所有,惟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受判決人係受
無罪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戴士雍
曾語杰於案發交保後,數次以脅迫、利誘方式要求受判決人
承認扣案毒品、改造手槍為受判決人所有,而原審竟未依受
判決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戴士雍曾語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實有未調查審酌對受判決人,顯屬對受判決人不利;㈡、受
判決人於假釋期間之驗尿報告均無毒品反應,被告實無必要
再犯本案致自身之假釋遭到撤銷。原審就上開瑕疵未究明,
即逕以證人戴士雍曾語杰之證述認定受判決人有罪,難謂
與證據法則無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已據
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
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
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違其所持有
,而認受判決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並對受判
決人於原審法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自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又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
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
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
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
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
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
審事由。    
㈣、至受判決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戴士雍曾語杰
,而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傳喚證人
戴士雍曾語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且經拘提無著,自難認原審有何謂傳喚證人之違法情事
,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當
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本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
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亦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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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