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284號
TYDM,113,聲保,28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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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林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依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小組
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
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
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
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
6條亦有定明。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
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
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
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
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
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
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應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
的預防目的。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20日入
監執行,於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3日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個案準時出席處遇,但被動
配合。對於夫妻及家庭生活不願多談,表示案件與家人無
關,對於治療仍是抗拒與迴避。期間有些許談論到再犯預
防策略,例如認知到異性之間應有的界線。談及112年再
犯案情,態度防衛,否認犯案,自述只是朋友間的玩鬧,
並認為自己是被釣魚執法」,經評估為再犯危險程度高,
因而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暨
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
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
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
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指受處人於112年再犯之案件,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係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案件,該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依案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受處分人與被害人
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受處分人與被害人共同步
行前往特定角落,受處分人對被害人為親暱行為時,被
害人亦無具體、積極之肢體抗拒行為,嗣受處分人與被
害人共同撐傘、步行下樓梯、等候搭乘電梯時,兩人間
尚有摟肩等舉動,且案發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間仍時常
進行日常生活對話,並無特殊異狀,因而於113年4月2
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顯然未掌握該案偵查結果或其他更明確之事證,該決議
所憑之「112年再犯案件」基礎事實自有證據不充分之
重大瑕疵,是該決議關於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達高程度之
結論,即難認為理由充分、正確。
   ⒉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暨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可知:①受處分人迄今仍穩定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起初雖因出
獄後剛找到工作,對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更改
一事,自覺難以配合,心境上較煩躁、口氣略有不佳,
但經由持續與心理師對談後,已認知到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對其有所助益,另外在與心理師對談過程中,
經建議後亦有至精神科就診,配合用藥以降低焦慮之情
形;②受處分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務人員,其負
責在獨立作業區殺魚及切魚,與太太一起在同一間餐廳
工作約2年,且因本案發生後遭外送平台永久停權,現
已無兼職外送員;③受處分人之性需求,已可透過合適
方式獲得紓解。又陪同受處分人到庭之社工亦陳稱:我
於112年12月開始接觸受處分人,我會在受處分人就診
時間陪同其與精神科醫師進行對談,家訪頻率約每月1
次,受處分人目前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都有持續在進
行等語。由此可見,受處分人面對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等處遇之態度,已由初期之被動配合、消極抗拒,轉為
主動配合、積極投入,且受處分人對於目前工作狀況及
夫妻生活皆能侃侃而談,而非迴避問題。則受處分人目
前接受處遇情形與家庭生活狀況,已與112年間有諸多
不同,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憑之基礎事實既未審酌
及上情,該決議作成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之結論
,實有商榷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受處分人有再
犯之危險,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綜合
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然充分證明或釋明受處分人有相
當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聲請自與法定要
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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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