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
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肩部及
手部,手部之傷害係為保護頭部所致之防禦傷,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係持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頭部屬於人體重要器
官,被告應可預見持兇器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甚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當
下,主觀上非僅有傷害之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應有違誤。且被告始終未供出共犯「阿發」、「小黑」為
何人,以及被告夥同「阿發」、「小黑」以球棒攻擊告訴人
之原因為何,持球棒攻擊之部位又主要集中在頭部等節,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過輕,難認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殺人之故意:
1.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
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
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
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
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
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
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
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熟,素無仇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第21頁、第85
頁),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動機,則供稱:係於民國109年間因
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臨時起意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第78頁),綜合告訴人及被
告所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直至案發時均無深仇大恨,雖前於
109年11月間有行車糾紛,但被告是否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有可疑。
3.此外,自被告夥同「小黑」、「阿發」下手行兇之情狀可見,
被告與「小黑」、「阿發」進入本案之案發地點前,被告與「
小黑」手持棍棒、「阿發」手持武士刀並以手機錄影,並於門
口把風,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被告持棍棒向告訴人揮擊三下,
告訴人出手阻擋並做出推擠被告之動作,爾後因鏡頭扭轉,無
法見諸有何人毆打告訴人,然可聽見告訴人喊「救命」等語,
且被告並有叫「不要打頭」、「好了啦走了」等情,有原審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226頁至第228
頁),且自被告提供之影片亦可見,自被告夥同「小黑」、「
阿發」進入案發地點行兇至離開,僅有56秒鐘,且被告亦有出
言叫「小黑」不要打頭、並要求大家離開等情。觀諸前開勘驗
筆錄可見,當日被告與「小黑」、「阿發」進入本案案發地點
毆打告訴人時,具有相當之人數及兇器上之優勢,被告下手攻
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毫無防備,若被告有意取告
訴人之性命,應有充分之機會,以「阿發」持至現場之武士刀
揮刺、劈砍告訴人,甚或是以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制伏後瞄準
攻擊,然被告係以棍棒,而非鋒利可穿入臟器之刀具進行攻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球棒對告訴人快速、密集、強力揮
擊頭部之情形,被告亦有出言制止「小黑」不要打頭,並叫大
家趕快離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並不足1分鐘,觀諸一般常情
,若要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或造成被告死亡之結果,下手
實施攻擊行為之時間應會更長且使用更致命之武器,而非僅在
1分鐘內以棍棒揮擊告訴人即快速離開,亦殊難想像被告於向
告訴人尋仇之當下,出言制止共犯不要打頭、並要大家離開,
係因想像未來將可能面對之刑事責任而假意出言以卸責,足見
被告之攻擊與意欲至人於死之殺人行為、或致告訴人重傷害之
行為有別。
4.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
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前臂
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第25頁)
,告訴人之頭部雖有傷勢,且有出血,然並未有頭骨之損傷,
傷口相對表淺,且未傷及腦內,其餘成傷則係告訴人阻擋所造
成之防衛傷;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於事發
後,我至隔壁檳榔攤請他們幫我報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4290號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受攻擊後意識仍足以使其從案
發地點移動至隔壁檳榔攤求救,所受傷勢並未使其有生命危險
,益徵被告下手實施之施力非重,告訴人身體受創非深,是難
以率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5.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及
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確有致人於
死之殺人或致人重傷害之犯意,卷內之所有證據,尚不足證明
上開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之犯行。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上訴
意旨所指摘本案被告應有殺人、重傷害之故意,而認原審認事
用法有所不當,應屬無據。
(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
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阿發」、「小
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
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
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原審
中始終無全盤托出「阿發」、「小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自卷內之所有證據,是否已可確認被
告確實係為掩飾「阿發」、「小黑」,方表示其不知悉「阿發
」、「小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屬有疑,且此事實於原
審告訴人及檢察官既已多次主張,可認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
、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稱之被告掩飾「阿發」、
「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已詳予適當反
應及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從而,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 90211號函、本院勘驗卷附之「莊嫌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 、刑事陳報狀內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錄影畫面」、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28 頁、第271頁、第275至285頁、第48至49頁)。㈡、理由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外,另補充: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被告 應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及「阿發」、「小黑」當日 打伊的時候支言未發,不由分說即持球棒毆打伊全身,另1 個持武士刀的人持手機在錄影,過程約2、3分鐘,3人打完 就跑,伊也想不出到底與誰結怨等語(見偵14290號卷【下 稱偵㈠卷】第1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10 9年11月間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看到告訴人在案發 地點下車,因當時還有其他女生所以沒有下手,後來臨時起 意才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告訴 人當時有行車糾紛,伊也不是特別帶球棒的,是平常就會帶 到身上,伊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出口頭警告告 訴人的話,伊也不知道「阿發」當時有帶武士刀,伊只是想 進去打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78頁),是 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 機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2人 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特別仇隙, 應無殺人之動機。
⒉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提供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 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 著黑色長袖、未戴帽子、戴藍色口罩、右手持球棒之人為伊 ,身著勒色上衣、側邊有白色條紋帽T之人為「小黑」,持 手機錄影之人為「阿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之手臂出揮擊3下後, 告訴人阻擋推搡被告時,「小黑」亦持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 ,爾後因鏡頭扭轉,未得見何人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 高呼「救命」等語時,有1人稱「不要打頭不要打頭」、「 好了啦走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是就本 案使用之工具觀之,雖「阿發」有持武士刀至現場,然「阿
發」為錄影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實際使用傷害 告訴人者,為手持球棒之被告與「小黑」,2人並非使用鋒 利、尖銳、具有穿刺臟腑可能性之刀具,且自3人進入本案 地點至錄影終結,影片全長僅有56秒,於告訴人高呼就命之 時,即有人出聲制止,並於不久後即終止犯行,得否逕以告 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阿發」、「小黑」3人係 共同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⒊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 「小黑」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 、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 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是告訴人 之頭部雖有傷勢,然僅傷口僅有在表皮,未傷及頭部內部, 且僅有2處,其餘主要成傷部位在於因告訴人阻擋造成之防 衛傷,尚難認定被告與「阿發」、「小黑」於毆打一開始即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
⒋綜上,被告與「阿發」、「小黑」共同毆打告訴人,依渠等 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被告、「阿發」、「小黑」3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阿發」、「小黑」3人行為 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渠等均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無 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從事電信、機店作業,需進行細緻之 接線動作,然伊因本案手部受傷,致其平日施作之效率降低 ,且伊亦因之無法進行急救人員安全工作,無法施作心肺復 甦術云云,並提出常日工作照片及技術士證書影本為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依聯新醫院 函覆(見調偵卷第51頁)結果記載「張君(即告訴人)左側 第二掌體頸粉碎性骨折因靠近關節,雖骨折已復位,惟復健 仍無法完全恢復,其彎曲程度固定在0至30度,已是極限」 等詞,可知告訴人之左側第二掌關節食指已達一般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肢 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72頁 ),然查:
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經本 院職權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第二掌骨頭通常效 用為緊握拳頭,常人之彎曲程度為0至90度,告訴人於109年 12月10日施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骨折不癒 合之風險,因骨折靠近關節,影響彎曲度。告訴人彎曲程度 現固定在0至30度,不能緊握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 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21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可知雖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導致其第二掌骨頭彎曲程度固 定於0至30度,此種狀況不能根治,然此種結果僅係告訴人 不得緊握拳頭,而非不得於日常起居握持物品,堪認此等情 況尚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僅為機能之部分 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 犯行,與「阿發」、「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阿發」、「小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 ,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然其於偵訊時自陳: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 ),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因前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懷恨 在心,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小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店家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小黑」下車後各持球棒持 球棒揮擊甲○○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 突過程,致甲○○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 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11年7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小黑」、「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 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 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 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又被告與小黑分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苟其確有殺人故意,衡情應會造成 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以觀,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部,均難謂足以立 即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與被告及小黑扭打 ,其2人僅試圖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未持球棒朝告訴人猛 擊揮打,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
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左側第二掌 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左手食指彎曲程度尚可達0度至3 0度間,而仍可從事輕微精細動作或抓握物品,其傷勢雖對 基本生活、工作有影響,但影響範圍非鉅,堪認其手部機能 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該當重傷害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