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不服,對於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8、12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手機我已經還給告訴人,而且我也
承認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論以累
犯加重),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
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鄭
育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本 院亦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中雖記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事實欄所載 之相關前案紀錄,而有累犯之適用並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 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不得據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就前述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 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鄭育茹,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iPhone12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已發還 告訴人,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 網站」網咖店內,徒手竊取鄭育茹置放在櫃檯上IPHONE 12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放 在旅社之行李箱內。嗣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育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鄭育茹於警詢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