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AE000-H110189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丙○○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返家,丙○○將車輛
停放在A女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住處前時,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內抱住A女
,並親吻A女,再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魚僮於偵訊時之證述、A女與
證人余魚僮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抱住A女、親吻A女,再觸摸
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當日係與A女約會,先開車載A女剪頭髮,再至餐廳吃
飯,嗣載A女返家,抵達A女住處後在車上聊天,我先將禮物
送給A女,A女同意我牽手跟擁抱,我因當時氣氛撫摸A女及
親嘴,無性騷擾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載A女回家
,我把車上後座禮物給A女,A女說要在車上陪我聊天,我問
A女:「我可以牽妳的手嗎?」,A女就將手伸出給我牽,我
們就互相牽手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A女跟我說她沒有穿
内衣,我就說:「真的假的,我可以抱妳一下嗎?」,A女
回我說要怎麼抱,我就手伸到A女的肩膀上,以公主抱的姿
勢抱A女,順勢用手摸A女的胸部以及親A女的嘴巴一下 ,A
女用調皮的語氣跟我說:「不行」,稍微把我推開一下,後
來我就送A女下車,跟A女說:「可以給我一個再見親親嗎?
」,A女就主動親我嘴巴一次。我覺得我因當時氛圍做出這
些動作是自然的,我認為A女默許我為上開動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9頁、第6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90頁);於原審訊問
時另供稱:「這些我都有做,當時氛圍滿好的,但是對方如
果覺得是騷擾,那就是騷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稱A女如果覺得是騷擾,那就是騷擾
等語,然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另
稱A女同意其牽手及擁抱,A女並默許其摸胸部及親嘴之供述
,明顯前後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曾供稱:「對方
如果覺得是騷擾,那就是騷擾」等語,即逕認被告確有性騷
擾之故意。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19日
晚間9時30分許駕車停在我住家前面,被告在我下車前突然
抱我及親我,並以手碰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反抗將被告推
開並表示不要這麼做,我被嚇到便盡速下車返回住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66至169頁),然被告於
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33分傳送「到家了,妳不要追劇追太
晚ㄛ!」、「Love U(貼圖)」之訊息及貼圖予A女,A女隨
即傳送「辛苦了(貼圖)」、「(愛心貼圖)」、「要去洗
澡啦」之訊息及貼圖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妳貼圖挺多元的
」、「好」之訊息予A女,A女則傳送「我妹才多咧」之訊息
給被告,被告再傳送「是喔,看到喜歡的貼圖跟我說,送妳
」。A女嗣於翌日即110年2月20日早上8時8分主動傳送「早
安(貼圖)」、「上班了」之訊息及貼圖予被告,被告則傳
送「早安ㄚ~(貼圖)」、「親愛的有沒有睡飽ㄚ」、「巧克
力記得吃ㄡ」、「記得留2顆給我,我餵妳ㄔ(愛心貼圖)」
之訊息及貼圖予A女,A女則傳送「沒有,睡不夠」、「OK(
貼圖)」之訊息及貼圖予被告等情,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5
至49頁),由上開對話之內容,可見A女在本案案發之後,
仍積極回應被告傳送之訊息,且於案發翌日主動問候被告,
並未質問被告關於前晚在車上發生之事情,顯與A女上開所
述其因被告在車上所為而嚇到乙情相佐。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復自承
其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自不
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即逕認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停在社區前面,看
到被告在車內側身抱著A女,觸碰A女胸部,我有看到A女以
手將被告推開,我以為他們在談事情,我便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抱A女、親A女
,摸A女胸部跟下體,A女馬上推開被告,當時我嚇一跳,有
拿手機要拍,但動作太快,沒有拍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跟A女在車上聊天,
被告頭湊過A女的臉,用手把A女的手壓住,另外一隻手從胸
部摸到底下,我看到A女的臉很驚恐,身體往後縮,後來A女
就大叫一聲,被告就趕快收手,我不敢敲被告車門,因為被
告塊頭那麼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3至219頁),然證
人甲○○究係以為被告與A女在談事情,還是因為害怕被告而
離開現場,未敲車門以解救A女乙節,前後陳述明顯矛盾,
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未曾提及A女大叫一聲、其持手機拍攝
車內狀況未果等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有上開過
程,亦有可疑。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
駕駛之車輛有貼隔熱紙,很黑從外面看不進去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一第221頁),證人甲○○是否能從車外看見被告車內
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亦有可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
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證人余魚僮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10年2月19日打電話跟我說
被告在車上對她做很不禮貌的事情,說被告有親她、摸她胸
部及其他部位,她感覺非常不舒服,A女電話中也有哽咽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189頁背面),而證人余魚僮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81頁),雖有110年2月19日語音通話
紀錄及證人余魚僮提及「你…被胖子騷擾」等語,然依A女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在本案案發之後,仍積極回應
被告傳送之訊息,且於案發翌日主動問候被告,業如前述,
顯與證人余魚僮上開所述A女表示對被告所為感覺非常不舒
服且因此哽咽乙情相佐,亦與證人余魚僮LINE對話紀錄提及
「你…被胖子騷擾」之情形不符,是證人余魚僮上開證述及
證人余魚僮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
㈤、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開車搭載A女前往剪頭髮,嗣於同
日晚間6時在餐廳一起用餐,用餐結束被告再開車搭載A女返
家,被告返家後隨即傳送上開「到家了」等訊息予A女,A女
於翌日即110年2月20日早上主動傳送「早安(貼圖)」、「
上班了」之訊息及貼圖予被告,有A女與被告間於110年2月1
9日及20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
至25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係與A女約會,其先開車載A女
前往剪頭髮,再至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載A女返家,抵達A
女住處後,其與A女在車上聊天,其送禮物給A女,A女同意
其牽手跟擁抱,其因當時氣氛撫摸A女及親嘴等語,尚可採
信,又衡酌其等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事
後發展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於2人獨處時之親密舉動係
違反A女意願而為,自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上開供述、證人甲○○、余魚僮之證述、LINE對話
紀錄,均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
訴人A女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涉犯性騷擾之犯
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
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