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
吳旻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起至113
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2只,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手指虎,應予非難,為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金屬塊製成,中 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 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 30132243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103至105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 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3號 被 告 吳旻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 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由淘寶購 物網站購得上開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2只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 口,因交通違規爲警攔查時,先於車內遭查獲手指虎1只, 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偵查隊」,經警實施安全檢查時,於其包包內扣得 第2只手指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旻翰對於持有上開手指虎2只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買來供攀岩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 案手指虎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3年9月26 日桃警保字第1130132243號函及所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結果、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 在卷可稽,可知扣案手指虎 2只均係刀械金屬塊製成, 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和被告所辯供攀岩 工具用途等詞 顯然有異,委無足採,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