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暱稱「雅涵餒」之人。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嘉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4、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
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浚宇、林思翰、鍾豐玲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上手,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簡浚宇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欲解除蝦皮無法下單的問題,需用匯款方式辦理憑證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72元 陳嘉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簡浚宇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57至69頁) ⒊簡浚宇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1至78頁) ⒋被告陳嘉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47頁) 113年4月13日下午6時1分 7,027元 2. 林思翰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匯訂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晚間6時29分 1萬4,000元 陳嘉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思翰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83至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87至95頁) ⒊林思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91-102至頁) ⒋林思翰匯款記錄(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103頁) ⒌被告陳嘉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47頁) ⒊ 鍾豐玲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27分以通訊軟體IG「星憶塔羅師」、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玩遊戲有種講,惟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下午6時31分 2萬9,985元 陳嘉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鍾豐玲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109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117至124頁) ⒊鍾豐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至125至134頁) ⒋被告陳嘉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