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95號
TYDM,113,桃交簡,159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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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腓股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節(見偵卷第9
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9號  被   告 謝銘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由林口 往山腳方向直行,行經山林路3段與山林路3段625巷交岔路 口附近設有彎路標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最高速限 每小時50公里且設有彎路標誌之路段,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 公里之速度左偏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對向車道有 許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林路3段 由山腳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經設有彎 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許明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謝銘洲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警方將許明貴送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許明貴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許明貴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46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許明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銘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辯稱:我不太記得當時是 否要超車,該處是彎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明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 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地圖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 ,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左偏駛入對向 車道,欲超越前車,而與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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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