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介 (原名孔繁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繁介與王俊傑時為鄰居關係,孔繁介因認王俊傑(伊所涉
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2月起,多次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D室(下稱案發地點),以使用殺蟲劑、點蚊香
之方式傷害孔繁介,致其受有鼻水倒流、咽喉疼痛等傷害,
而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與王俊傑在案發地點發
生口角衝突,孔繁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俊傑頭
部,致王俊傑受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孔繁介爭執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而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7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
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
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
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53至61頁)屬醫師依診斷所作成
之紀錄文書,而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41頁)則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自無可採。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僅有摸告訴人頭部兩下,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時為鄰居關係,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
,在案發地點,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3至75
頁,本院易卷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卷
第87至90頁)。又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聯新醫
院急診就診,經聯新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臉挫傷腫痛,
有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聯
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51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認為其租屋處附近有殺蟲
劑、蚊香之味道,係伊欲殺害其所為,而於本案案發當日
伊返回案發地點時,徒手攻擊伊臉部,並將伊眼鏡、口罩
打飛,伊於案發當日去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伊
擔心被告會再對伊為不利行為,於案發當日晚上搬離案發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被告卻認為伊欲殺
害其,而於案發當日突然以手攻擊伊臉部,被告並非摸伊
頭部,而係有力度搧巴掌,伊遭被告攻擊後,旋至聯新醫
院驗傷、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案發當日晚上搬離案發地
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
⒉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被告毆打、遭毆打部位等有
關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與被
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可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證人上
開證述堪可採信,應為真實。又證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
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聯新醫院醫師
檢查,診斷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有聯新醫院112年5月2
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
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5
1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至聯新醫院就診時間與
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證人受有上開
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所致。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相當力道徒手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非徒手輕摸告訴
人頭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房東張金昌、到場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
並未受傷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且證人張金昌、到場員警於本案案發時,均未在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