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銘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天銘為台塑能源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
9年間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經建六路廠房)之
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名義,承攬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9年度桃園市家
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處理桃園市細分
類廠退運之非允收物(一般廢棄物),應將該等非允收物再
利用而製成塑膠粒、廢棄物衍生性燃料(RDF)、固體回收
燃料(SRF)等物,或為其他資源回收之處置(下稱本案計
畫)。領航公司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收受桃園市環保局
交付共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先放置於經建六路廠房,後
搬運並堆放於由領航公司承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廠房(下稱南工路廠房),而吳天銘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
月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申報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之申
報義務,並應據實申報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所為非允收物再
利用之實際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行使、申報不實等犯意,僅有處理
領航公司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約51公噸,再
自該約51公噸非允收物中,取出單一塑膠PET成分並混合領
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
嗣於110年1月18日10時9分許至10時27分許間,在本案申報
系統上,輸入領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月27日間再利
用完成總量共224.089公噸之資料(共17筆資料),再於110
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正式申報該等不實資料,藉此不實申
報再利用總量,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
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並致桃園市環保局陷
於錯誤(誤認領航公司確實再利用完成總量為224.089公噸
),因而依本案計畫向領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
567元。嗣桃園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南工路廠房有大量非允
收物堆置,遂派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天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下稱本院卷〕第2宗第31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1年7月2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4893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
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第31、195頁
),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爰不另論述該證
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領航公司是大陸地區人士袁笑飛設廠經營,我的聖諄公司及台塑公司僅有協助領航公司安裝相關設備及申請相關執照,而我僅有協助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並協助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溝通,本案計畫開始進行後,我就沒有參與任何相關本案計畫之事項;而且我也沒有加入本案計畫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所有製作、進貨、執照申請、驗收等過程我都不瞭解,我也不是在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之人,是證人潘佳昇(即台塑公司員工)協助領航公司申報,所有申報過程都是證人魏彤軒(即桃園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證人梁開忠(即時任桃園市環保局之科長)告知證人潘佳昇如何申報,證人梁開忠更有於LINE對話群組中告知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要就近準備倉庫暫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袁笑飛,而非被告,且領航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收取之52萬9,567元並未流入被告,則被告有何利用領航公司名義而為詐欺之利益,被告並未加入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因本案計畫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被告未參與本案計畫,在本案申報系統上所為申報之人亦非被告,被告對於不實申報乙節亦不知情,倘被告有詐欺犯意,豈可能讓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加入上開群組以瞭解狀況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以領航公司名義,承攬本案計畫,領航公司因而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收受桃園市環保局交付共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先放置於經建六路廠房,後搬運並堆放於南工路廠房,而領航公司有在本案申報系統,具據實申報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所為非允收物再利用之實際數量之義務,而領航公司僅有處理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部分非允收物,而將該部分非允收物,混合領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嗣由領航公司之人員於110年1月18日10時9分許至10時27分許間,在本案申報系統上,輸入領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月27日間再利用完成總量共224.089公噸之資料(共17筆資料),再於110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正式申報該等不實資料,致桃園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領航公司確實再利用完成總量為224.089公噸),因而依本案計畫向領航公司給付52萬9,567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2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22、259至260、273至278、351至35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宗第51至56頁、第2宗第25至35、193至260頁),並經證人魏彤軒、梁開忠、潘佳昇、黃惠暖、李美質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101、303至306、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宗第195至258頁)明確,且有桃園市環保局110年3月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2月2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27日驗收紀錄(見他字卷第9頁)、領航公司廠商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8月24日開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7頁)、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開口契約)清冊(見他字卷第23頁)、質量平衡圖(見他字卷第25頁)、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見他字卷第27至32頁)、回收過磅單(見他字卷第33頁)、退運過磅單(見他字卷第34頁)、已正式申報日期時間查詢/列印及再利用機構-申報(填載)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台塑公司109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1頁)、SGS試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3至52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11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62頁)、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卷第37至46頁)、桃園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見偵字卷第53頁)、109年12月14日抽查照片(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退運照片(見偵字卷第113頁)、「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LINE全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41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領航公司將大約80公噸之單一塑膠PET
,與領航公司原有之布匹塑膠混合,再利用成約224.089公
噸之塑膠粒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們挑出80公噸之PET,混合布匹製成塑膠粒等語
(見偵字卷第276頁),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領航公司
只有將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非允收物中之80公噸,添加布料
後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6至
27頁);然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領航公司堆放大約26
8公噸之廢塑膠於南工路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
證人魏彤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看到現場是很多
根本都沒有拆解,現場有488塊塑膠磚都沒有拆等語(見偵
字卷第305頁),又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在南工
路廠房發現448塊塑膠磚,又在經建六路廠房發現40塊塑膠
磚(每塊約550至600公斤,共488塊〔計算式:40塊+448塊〕
),此有依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
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
參,堪認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有268.4公噸(計算式:4
88塊每塊約550公斤)之非允收物並未依約處理,而領航公
司總共收受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足認領航公司實際有處
理之非允收物約為51公噸(計算式:319.4公噸-268.4公噸
),又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堪認領航公司係將該51公噸之非
允收物,從中取出適合製造塑膠粒之單一塑膠PET,混合布
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
稱領航公司有自桃園市環保局交付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中
,將大約80公噸之單一塑膠PET製成塑膠粒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以其中約80公噸,混合
其公司自有之布匹,再利用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
被告對此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54頁、第2宗第26至27
、32頁),但仍應更正為「僅有處理領航公司所收受之319.
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約51公噸,再自該約51公噸非允收物
中,取出單一塑膠PET成分並混合領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
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桃園市環保局的長官遇到廢塑膠無法處
理的狀況,希望領航公司協助處理,我們因此答應;桃園市
環保局拜託我協助處理政府的廢塑膠,這過程都是我跟桃園
市環保局接洽的,也是我拜託領航公司協助環保局處理政府
的廢塑膠,當時吳淑貞(即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當時之登
記負責人)、陳俊發(即接替吳淑貞而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
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
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
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本案計畫是我跟桃園市環保局接洽的,我是本案計
畫主持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4頁)(關於被告係本案計畫
主持人乙節,更可見於本案計畫之「桃園市環保局契約書(
契約編號:000000000號)」第4-1頁所示計畫組織架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接本案計畫是因為領航公司是
袁笑飛來臺灣設廠,請我們幫忙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
申請塑膠造粒再利用執照,申請過程中,證人梁開忠找我去
看領航公司申請內容之設備,表示可以去協助桃園市政府處
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希望我與領航公司溝通,處理桃
園市政府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在此情形下我才去溝通
此案,並讓領航公司去投標;本案計畫在簽約前的準備資料
、溝通等事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第2宗第26頁),核與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在招標、決標的時候,我們會邀標,並搜尋有哪些有技術
能力的廠商,後來在一個條件下,有認識領航公司有這樣的
技術能力,我們就會辦理,環保局就會公開招標,只要有具
有能力的廠商都可以來投標,當時在招標及決標的過程中,
領航公司向我們接洽的窗口只有2位,1位是被告,另1位是
吳天鈞(即被告之弟弟),我不清楚他們2人在公司是什麼
階層,反正是來跟我們接洽的,可能就是能夠代表公司來跟
我們接洽,且能夠執行契約工作的人,得標之前如果有問題
,也都會向他們2人討論及請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3
至241頁)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
之投標、決標、得標等流程,並具有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
本案計畫之權限,負責與桃園市環保局直接接洽,又擔任本
案計畫之主持人,更因參與投標而握有領航公司之大小章,
顯然被告在領航公司中係具有高度決定權之地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也是聖諄
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0頁),而證人潘佳
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忙處理領航公司之本案計畫當時
,我任職於台塑公司,被告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吳天鈞則
是台塑公司的副總,被告交代我說領航公司那邊如果有相關
環保的問題,我就幫忙處理,本案計畫的標案是我幫忙寫的
,台塑公司也知道被告和員工幫忙領航公司爭取桃園市環保
局的計畫以及幫忙驗收,但我也不知道台塑公司因此有何好
處,台塑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我當時參與本案
計畫之驗收並在廠商代表上面簽名,是因為被告有概括地要
求我,領航公司關於環保文件都由我協助,我因此出面參與
該驗收,我不算是本案計畫的負責人,我做寫文件彙整的動
作而已,我也不清楚領航公司實際有無按照規定做,也不知
道領航公司是否有違法,我只是按照領航公司的姚紀堯廠長
(下稱姚廠長)提供給我的數據處理,我知道桃園市環保局
於事後有為了本案計畫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參與,被告也
沒有因為此事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至226頁
)。依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
查核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現場聖諄公司人員吳政偉留守,其
表示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係由領航公司位於觀音區之廠房,移
置南工路廠房並表示聖諄公司、領航公司及台塑公司擬共同
處理該批廢棄物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吳政偉的勞健保是掛在聖諄公司,但他於桃園市環保
局到廠房稽查時,是領航公司承攬桃園市環保局業務的窗口
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證人魏彤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的流程之後我才接手本案計畫,我接
手後,主要接洽都是吳天鈞及證人潘佳昇,因為在本案計畫
中他們掛名為共同負責人,所以當時窗口都是吳天鈞主動跟
我們接洽,後續吳天鈞有帶證人潘佳昇來,我才知道這2位
都是可以聯絡的人;當時派員去稽查的時候,現場有吳天鈞
,還有一位叫吳政偉,吳政偉當時說他是領航公司,後續又
說是其他公司,就是一直變來變去,後續稽查基本上接洽的
都是吳政偉,而我在本案計畫過程中,我沒有跟姚廠長接洽
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後來因為有民眾陳情,所以我
們有召開會議,依法給予領航公司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吳
天鈞還有一個女生有來,所以才會跟被告有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2宗第248至25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2月間有找領航公司以及我去開會,
開會的過程就是說有民眾檢局南工路廠房有放置廢棄物,查
核後發現是領航公司得標後依契約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27至29頁)。依被告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7/26(Tue)〕(警員)想問您有沒有陳俊發的年
籍資料?(被告)他的部分已經辭職沒有作了公司資料有在
,明天我再叫小姐處理還有是不是下禮拜我去你那邊作完筆
錄現場你覺得還有沒有什麼交代不清楚的有需要你在傳他原
則上他什麼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的。(警員)陳俊
發因為是當時掛名的負責人,筆錄還是必須做的。(被告)
好的沒有問題等情(見他字卷第7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吳淑貞是我的堂姊,陳俊發是聖諄公司的員工,吳淑貞
、陳俊發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
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
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
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⒊承上,可見台塑公司之副總吳天鈞,以及台塑公司及聖諄公
司之員工(即證人潘佳昇以及吳政偉),均有參與本案計畫
相關事務,若非公司指示,則渠等何以無緣無故參與其中,
證人潘佳昇已明確敘明其係受被告之概括指示而參與本案計
畫之驗收以及相關文書作業,而吳政偉更表示領航公司、聖
諄公司、台塑公司擬合作處理該批廢棄物,則身為台塑公司
及聖諄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本案計畫於投標後
、驗收後之相關內容毫不知情,又顯然被告對於領航公司之
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否則何以使聖諄公司員工陳俊發
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使聖諄公司員工吳政偉於領
航公司所承租之南工路廠房中留守相關廢棄物。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對於領航公司之決策(例如: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
標本案計畫)及人事(例如:使證人潘佳昇、吳政偉從事與
本案計畫之有關業務,更使陳俊發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空間,益徵被告有實際參與領航公
司執行本案計畫之過程,是被告對於本案計畫於得標後之相
關執行流程應當知之甚詳。況且,依被告提出桃園市環保局
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見偵字卷第53頁
),可見該函之正本受文者係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並無
被告,而被告卻自陳:該函就是環保局找領航公司還有我去
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可見被告已經自認其
地位高於或等同於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在在顯示被告就
是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倘若被告與本案計
畫毫無關聯,僅是單純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與領航公司接線,
則被告何須掛名為本案計畫之主持人,又被告何須參加上開
因民眾陳情所召開之會議。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計畫之執
行及就本案計畫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
⒋證人黃惠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應徵領航公司時,是
袁笑飛應徵我的,我不知道袁笑飛和被告如何認識、是何關
係,我沒看過袁笑飛與被告有何接觸,被告不是領航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不參與領航公司的任何業務,被告
是領航公司以前位在經建四路之廠房的房東,我擔任領航公
司的廠務,我的上面是姚廠長,姚廠長再往上應該就是我們
老闆袁笑飛,因為我看過袁笑飛去找姚廠長,只有姚廠長會
交辦我業務,老闆袁笑飛沒有親自下達任何指令,本案計畫
是姚廠長叫我蓋章我就在文件上蓋章,我沒有仔細看內容,
我沒有參與本案計畫的承攬及執行過程,我不是本案計畫的
專案負責人,我也不知道領航公司的大小章在哪裡,只有姚
廠長請我蓋章時,我才會短暫拿過大小章,我實際上沒有持
有和保管,而且我不知道大小章實際上是由袁笑飛還是姚廠
長保管,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不應該持有印章,那是他們主
管的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5至212頁),可見以證
人黃惠暖之視角,袁笑飛是領航公司的老闆,但此情並不排
斥被告係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之可能性,既
然身為老闆的袁笑飛並未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縱
使被告並未擔任登記負責人,也不代表被告並無以領航公司
名義實際從事相關事務之可能性,而證人黃惠暖雖證稱被告
不是領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但如前述,被告確實有
參與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之過程,則可見證人黃惠暖根本
不清楚被告於領航公司中位於何種地位,也不瞭解被告究竟
有無參與領航公司之業務,充其量僅是其職位層級較低,且
未參與本案計畫,導致未能接觸到被告而已,無從以證人黃
惠暖上開證述而推論被告確非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
執行者,況且證人黃惠暖對於應由何人持有領航公司大小章
乙節,證稱係主管之內部事項,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自陳曾
由老闆袁笑飛交付而持有過領航公司之大小章,益徵被告於
領航公司中之地位甚高,在在顯示被告有以領航公司名義實
際執行本案計畫。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證人潘佳昇協助領航公司在本案
申報系統上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然而,
證人潘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關該計畫案
最後上網申報業務是何人負責?)那時候應該領航那邊員工
負責的;(受命法官問:〔已正式申報日期時間查詢/列印及
再利用機構-申報(填載)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
該申報資料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受命法官問:該內
容為你所申報?)不是,應該是領航的人申報等語(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8、227頁),可見證人潘佳昇對於係何人於本
案申報系統上申報乙節,均係以猜測語氣稱應該是領航公司
的人申報,而未稱係其協助領航公司的人員申報,可見證人
潘佳昇並未協助領航公司之人員於本案申報系統上進行申報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領
航公司由我本人處理廢棄物申報業務,上網登載營運紀錄是
現場過磅之磅單申報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佐以上開被
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警員稱:陳俊發原則上什
麼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75頁),足認在本案申報系統上輸入資料並正式申報之人即
係被告。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計畫之專案負責人是證人
黃惠暖;關於領航公司只有利用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之部分
廢棄物,添加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是我於111
年2月間因桃園市環保局要找我們去開會,我問領航公司的
證人黃惠暖及潘佳昇,他們跟我解釋相關的過程後,然後才
提供給我資料,我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見偵字卷第37至46頁),是我向證人黃惠暖要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第2宗第27頁),然而證人黃惠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本案計畫之專案負責人,上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是我提供給被告的,關於被告所述於
111年2月間問了我及證人潘佳昇乙節,被告應該是問證人潘
佳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4、210頁),可見被告上開
辯稱均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難認被告確實係於111年2月份
後始知悉領航公司只有利用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之部分廢棄
物,添加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節;再佐以領
航公司係將本案計畫所製成之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產品
販賣與台塑公司等事實,此有台塑公司109年11月30日買賣
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這份買賣契約,以每公斤0.2元販售,共獲利4萬4,800元,
但桃園市環保局每公斤以1.7元販售給領航公司,加工成本
每公斤6元,等於1公斤虧損4.3元,就算賣給台塑公司,每
公斤只能補貼0.2元,實際上每公斤還是虧損4.1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身為台塑公司總經理,並能清楚
敘述該買賣虧損之計算方式,則顯然被告知悉該買賣之內容
,既然被告知悉該買賣之內容,則可推知被告於該買賣當時
(即109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領航公司利用桃園市環保局
所交付之非允收物,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產品,益徵
被告於本案計畫驗收前即已瞭解本案計畫之執行實況,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⒎被告辯稱:本案計畫之質量平衡圖(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
之224.089公噸代表做出來的成品,但不能夠從319.4公噸中
扣除,因為這個224.089公噸的成品,是有包含將領航公司
內部混合布料去加工製成,當時加工的過程,環保局都有派
員監督,所以環保局一定知道有上開混合布料的情形,所以
這個224.089公噸不能代表環保局所提供的這些原料全部都
再利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然證人梁開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上開質量平衡圖沒有印象,但我
自97年起至桃園市環保局服務,我當然有能力解讀上開質量
平衡圖,從該圖來看代表交付廠商319.4公噸的廢塑膠混合
廢棄物,而其中有224.089公噸拿去製造再生燃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宗第241至242頁),證人魏彤軒證稱:上開質量
平衡圖所載319.4公噸是桃園市環保局給領航公司,要求他
們處理的總量,而所載224.089公噸指的是從這319.4公噸中
的224.089公噸拿來製造成固體再生燃料,這個224.089 公
噸的數字理當是不包含領航公司所加入布料的重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2宗第255至256頁),又參酌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
月27日驗收紀錄記載:抽驗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流向申報:⒈
產品申報:再利用數量總和與質量平衡圖相符。⒉廢棄物流
向申報:⑴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i.退運予機關之磅單總和
共7.89公噸與質量平衡圖相符。ii.暫存廠内廢玻璃申報共5
Kg、廢鐵申報共6Kg與質量平衡圖相符。⑵可回收販賣之廢棄
物:回收鐵類共87.41公噸與磅單總和相符。本期請款重量3
19.4公噸,退運予機關7.89公噸,契約單價1,700元/公噸,
核算撥付金額52萬9,567元〔(319.4-7.89)*1,700=529,567
元〕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可見本案計畫質量平衡
圖(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之224.089公噸,係指領航公司
就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將其中224.089公噸之非允
收物,再利用而製成產品,而非指領航公司製成224.089公
噸之產品,是被告上開對於本案計畫質量平衡圖之詮釋,顯
有刻意扭曲之情,無足憑採。
⒏被告辯稱:領航公司製成224.089公噸之加工過程,桃園市環
保局都有派員監督,所桃園市環保局一定知道有上開混合布
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而證人魏彤軒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契約是希望領航公司把我們交
給他們的非允收物製成塑膠粒或燃料棒,契約沒有說不能加
其他東西,驗收標準跟公噸數無關,只要如實申報也會通過
驗收等語(見偵字卷第304、3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些廢棄物只要廠商有合法製成產品,就是符合契約,契
約沒有明確說一定要製成什麼東西,就算產品有加入領航公
司自己的布料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頁),證
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我們是依據廠商報出來
的東西來做驗收,且他必須要按照規定來網路申報,來表示
他都已經處理完了,如果沒有處理完當然無法驗收,如果廠
商有部分廢棄物沒有處理完畢,也不能去請領這部分的費用
,那就看當時的驗收紀錄裡面,廠商是否都已經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3頁),可見究竟領航公司所製成之
224.089公噸之產品,有無加入領航公司自己的布料乙節,
並無關緊要,重要的是領航公司有無將本案計畫之非允收物
全數處理完畢,以及有無如實申報處理結果,而如前開認定
,領航公司不僅未全數處理完畢,已處理之總量亦顯未達22
4.089公噸,嗣又如實申報處理結果,卻向桃園市環保局請
領處理224.089公噸非允收物之相應報酬,當屬詐欺取財之
犯行。
⒐被告另辯稱:所有申報過程都是證人魏彤軒、梁開忠告訴證
人潘佳昇如何申報等語,然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計畫之後續執行部分剛開始的時候,我們要推動要趕快
請廠商決標簽約之後,要請廠商趕快把環保局的廢棄物趕快
清走,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參與,要趕快去推動,有在推
動就是在群組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5頁),又依「
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對話紀錄顯示:〔2020年11
月12日〕(證人梁開忠)廢清書如果書件正確的話,星期五
應該會核備。(證人梁開忠)你們的廢清書又被審查出跟固
操不一致,到底在作什麼。(證人梁開忠)明天早上帶電腦
,到局裡事廢科現廠改廢清書,現場上傳,有改就要講,就
立即跟著改廢清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至149頁),
而證人魏彤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領航公司那時候
有問質量平衡圖怎麼做,我就只是大概說你總量多少,做成
你的產品是多少,你不可以再利用是多少,可以回收又多少
,以及因為合約還有一個可以退運的機制,以及退運機制是
多少,廠內又暫存了多少;而不是只有我要求領航公司要去
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我上面的長官,不管是主管、科長,
都有要求說領航公司做了再利用的東西,就是要去申報,我
記得契約也有寫到這一項,我沒有指示誰要上網申報,因為
窗口當時就是吳天鈞跟潘佳昇,因為當時只對他們,就是有
跟他們講過這件事,做完就是要進行再利用申報,我也沒有
對於申報之數字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至25
8頁),證人潘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魏彤軒跟我說
他們大概要哪些資料,質量平衡圖大概有哪些東西,他是說
平衡圖的數字兜起來要是合理的,沒有講具體的數字,數字
是領航公司跟我說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228至229頁),可見證人梁開忠僅有對領航公司之人員針
對「廢清書(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部分為指導,
而未就申報部分為任何指導,證人魏彤軒也沒有對領航公司
之人員就申報部分為具體數字之指示,充其量僅有教導應參
考何種資料、應記載哪些項目等抽象內容,則縱使桃園市環
保局人員有告知證人潘佳昇應如何申報,也不能證明係桃園
市環保局人員指示領航公司之人員在本案申報系統上為不實
申報,是依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依「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對話紀錄顯示:〔2020年
11月12日〕(證人梁開忠)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就要
提早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好好先想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
2宗第145至147頁),然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
是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的廢塑膠,如果廠商再利用造粒的速度
來不及的話,但是桃園市環保局的倉庫、可存放的空間不夠
,就要請廠商要趕快準備好一個空間來放這些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2宗第2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領航公
司的經建六路廠房歇業,要還給房東,現場未處理的東西要
移走,後來領航公司才向「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南
工路廠房,因此把廢塑膠混合物移置南工路廠房等語(見偵
字卷第12頁),又領航公司承租南工路廠房之時間為110年1
1月1日,此有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
可稽,則顯然領航公司將本案計畫所應處理之非允收物堆置
至南工路廠房之時間點,必然是110年11月1日以後,而證人
梁開忠為上開「提早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表示之時間點為
109年11月12日,則顯然領航公司並非因為證人梁開忠之該
表示始為上開移置行為。是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
後來問證人潘佳昇才知道為何桃園市環保局沒有完成之廢棄
物原料會放在南崁廠區,證人潘佳昇告知是證人梁開忠指示
的,在LINE群組內有註明證人梁開忠告知如果造粒速度來不
及可能要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好好先想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宗第53頁),顯然是在說謊及推卸責任,無足採信。
⒒又被告固然並未加入上開「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
,但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並非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
行者,蓋被告係本案計畫之幕後操盤者(如前所述,被告促
使領航公司取得標案,又指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員工辦
理本案計畫相關項目,更指示聖諄公司員工擔任領航公司負
責人等情),則被告並未顯於檯面而未加入上開群組,並非
奇怪之事;再者,該群組為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之
官方溝通群組,並非領航公司內部為處理本案計畫所創立之
群組,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理所當然會出現在上開群組內;
倘被告為使本案計畫不循合法途徑結案並藉此收取不法利益
,而創立對話群組以聯繫他人,則該群組當然也不會有桃園
市環保局人員在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倘被告有詐
欺犯意,豈可能讓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加入上開群組以瞭
解狀況等語,顯屬謬誤,無足憑採。
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們所接洽的主管機關就是桃
園市環保局,我們跟他的關係,我們不能夠不好。講白的,
我們沒有空間說不要,我們如果這個案子不協助的話,可能
以後我們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難,我們每天要幫別的客戶
申請相同的案子很多,我們自己工廠有6家,一樣都是有相
同的再利用執照,每年都要送去管制、申請文件、申請展延
,他是我的長官,我們沒辦法,好像領航公司跟台塑公司都
不是老闆,老闆好像是桃園市環保局的科長,我怕其他申請
許可會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0至23
1、28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領航公司不滿桃園
市環保局要求領航公司去配合這個案子,但做不到兩個禮拜
,又告知領航公司沒有這個資格必須要停工不能製作,責任
不在領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顯見對於被
告而言,促使領航公司取得本案計畫,並在外觀上順利執行
本案計畫完畢,將有助於被告免於「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
難、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之窘境;從而,在領航公司面臨
被告所稱「停工不能製作」之危機時,被告有充足之動機及
誘因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領航公司向桃園
市環保局收取之52萬9,567元並未流入被告,則被告有何利
用領航公司名義為詐欺之利益等語,委無足採。
⒔綜觀上情,被告明知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並未如實將所
收受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僅以部分非允收物添加布料
後製成224.089公噸之產品,卻於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已經
將所收受非允收物中之224.089公噸製成產品而再利用完畢
,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不實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又執此向桃園市環保局依本案計畫請款52萬9,
567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
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故可證被告並
無本案犯意等語,被告固於事後將上開款項返還桃園市環保
局,然被告自陳:因為東西是放在我的聖諄公司的倉庫,桃
園市環保局本來答應我代墊後會把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286頁)。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30
1頁),可知其所稱聖諄公司的倉庫址設「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然領航公司所承租之南工路廠房係址設「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且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8
日係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稽查,此有上開廠
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上開桃園市環保局
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見
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本案非允收物係放
置於聖諄公司之倉庫等節,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
,顯見被告代墊款項之目的,僅是為解決因本案所生之後續
麻煩,甚至僅是因為本案遭發現後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被
告另提出通話譯文3份,通話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3日、同
月18日及113年1月22日(見偵字卷第281至293頁、本院卷第
2宗第309至310頁),然觀其內容,均僅是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向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本案案情及後續處置,實無涉
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是以,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返還上
開款項並有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案情,而倒果為因地推
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及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
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將來與桃園市環
保局之業務上往來能免於困難,明知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
,並未如實將所收受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竟於本案申
報系統上為不實之申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
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更執此向桃園市環保局
依本案計畫請款52萬9,567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損害程度、犯罪所得
已經返還桃園市環保局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尤其依被告所辯本案係由證人魏彤軒、梁開忠告知證人潘
佳昇如何申報,且係證人梁開忠指示移置本案計畫所未完成
之非允收物等節,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有為求
脫免責任,而試圖將責任推卸予他人之舉,難認被告之犯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