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龍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叢龍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叢龍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38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他人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即到場處理。叢龍浩因不滿員警現
場維持秩序之指揮,明知員警呂理湧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時38分許,
徒手推擠員警呂理湧,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呂理
湧施以強暴。
二、案經呂理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叢龍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壢簡卷
第9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壢簡卷第90頁、易卷第37頁),並有員警製作現場錄音
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郭駿緯、
呂理湧、鄭志宇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下稱113年3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298號函暨
所附員警鄭志宇、郭駿緯、呂理湧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圖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
本院壢簡卷第41至43頁、第90至92頁、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呂理湧達成調解,賠償
員警呂理湧並獲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9至50頁)。⒊被告前於1
09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
決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是被告之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鄭志宇為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 時42、4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 告訴人鄭志宇辱罵「王八蛋」等語(共2次),足以貶抑告 訴人鄭志宇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 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 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 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 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 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 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 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 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製作現場錄音譯文、113年3月21日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論據。五、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鄭志宇口出「王八蛋」2次等情(見本院壢簡卷第90 頁、易卷第38頁),惟依113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製作現場錄音譯文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勘 驗筆錄暨所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壢簡 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1頁),可知被告係因酒後與現場 第三人有叫囂及推擠情事,經現場民眾報案,員警到場瞭解 情況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不聽制止,遂對告訴人鄭志宇 脫口而出「王八蛋」等語,且被告雖口出「王八蛋」等語, 惟隨即遭告訴人鄭志宇壓制、逮捕並解送上警車,顯見被告 上開言詞固造成在場員警鄭志宇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此過 程歷經時間甚短,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鄭志宇逮捕現 行犯職務執行之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員警之指揮、聯 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 、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 前開說明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員警執 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 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即員警鄭志宇辱罵「王八 蛋」等語(共2次)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志宇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志宇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壢 簡卷第51頁),依上述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