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01號
TYDM,113,易,18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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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1
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林振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棍棒毆打林振鴻,致其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志強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159條之5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林振鴻先拿棍子
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手持棍棒毆打林振鴻,致其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林振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7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在卷可稽(見偵卷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
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
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於案發當日與另一名女子(
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先待在房屋
外牆旁;畫面時間20:56:32時,屋內有人大門打開,之
後該名女子進屋,被告則走到房屋門牌前停下;畫面時間20
:57:21時,被告走到大門前敲門,無人應門,約20秒後,
被告靠近大門往屋內查看,約30秒後,離開門前往屋外空地
走去;畫面時間20:58:37時,證人林振鴻(即勘驗筆錄
載之B男)從屋內走到門口大門打開,看到門外站著的被
告後,隨即返回屋內拿著一根棍子站在門口,並對著被告
話;畫面時間20:59:00時,證人林振鴻說完往屋內走去,
被告隨即拿著棍子衝入屋內朝證人林振鴻揮去,之後又持棍
子朝證人林振鴻第二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72至73頁、77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證人林振鴻於案發當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門外,雖
有返回屋內拿取棍子,並站在門口被告對話,然並未有任
何實際具體之侵害舉動,被告卻於證人林振鴻轉身返回屋內
之際,持棍棒衝入屋內朝證人林振鴻攻擊,顯見被告於案發
過程中係先出手攻擊之人,並非為排除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38條之2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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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