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楓毅
上列被告因犯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楓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楓毅與陳柏伸因故發生糾紛,古楓毅因此對陳柏伸心生不滿,
詎古楓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暱稱「肯
尼梁」(下稱「肯尼梁」帳號),將其製作陳柏伸頭像與狗頭互
換之合成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張貼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留言板,並發表:「難怪老母洗腎才會生出這種沒腰骨的苟兒子
」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足以貶損陳柏伸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臉書帳號「肯
尼梁」早就已經給其他人使用,本案照片跟留言不是我發表
的云云。惟查:
⒈臉書帳號「肯尼梁」(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有
在臉書帳號「歐陽」發表之文章中,留言本案照片及文字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張
貼本案留言之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1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照片及留言明顯表示輕蔑之意,屬
於侮辱甚明,又本案留言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
書留言發佈,是自有多數人可看見本案留言,而構成公然之
要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對楊莙諺提告公然侮辱,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1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被
告另案警詢時陳稱:因為楊莙諺在臉書開粉絲專頁攻擊我朋
友陳柏凱,然後我看到楊莙諺有在陳柏凱的臉書留言中留言
,所以我便在留言裡回復他:別以為開粉專,躲在背後就拿
你們沒辦法,後來楊莙諺便說我在外面欠一屁股債,又說我
吃軟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1號
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另案偵訊時陳稱
:我在臉書上的暱稱為「肯尼梁」,本案是發生在我朋友陳
柏凱的臉書,楊莙諺以「欠債一屁股」、「軟的飯吃太久了
」等語侮辱我,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0頁),
佐以該案留言內容(見另案偵卷第135頁),暱稱「肯尼梁
」(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之人留言:「說真的
啦,別以為開個粉專,躲在粉專背後就拿你們沒辦法」,該
帳號之頭貼照片為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等情(見另案偵卷第
135頁),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間仍有
使用「肯尼梁」(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帳號,
在陳柏凱臉書留言中,與楊莙諺互相留言謾罵,並對楊莙諺
提告公然侮辱等情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肯尼梁」(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的帳號已於11
0年間年底借給網友使用,之後就不曾再使用該帳號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有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對話紀錄,欲
證明「肯尼梁」(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的帳號
已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將「肯尼梁」(頭貼照片是胸前有國旗圖樣的熊)帳號交給
網友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一開始是在臉書私訊他,後
來就都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對於該名網友之真
實姓名身分、背景全然陌生,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亦無法請該名網
友出庭作證,是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尚難採信。
⒊再者,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
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⑴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
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是故意貶損他人
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
44段意旨參照)。
⑵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1段意旨參照
)。
⑶觀諸本案留言,除有張貼告訴人頭像與狗頭互換之合成照片
,其上並加註「難怪老母洗腎才會生出這種沒腰骨的苟兒子
」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照片及文字侮辱之,上開言
論毫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發洩,且無任何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是其顯
然意在侮辱無疑,是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再衡以被告係在臉書
上留言辱罵告訴人,事發後多數人仍可能看到該辱罵留言,
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所生損害非微,
綜觀上情,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
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
無疑。
㈡據上論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
通,率爾以前揭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侵害他人名譽權,所
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