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97號
TYDM,113,易,159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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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妹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美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見櫃
檯前方休息椅旁,江朝陽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身分證、駕照等)(下稱本案皮
夾)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黑色皮夾而侵占入己,並離去。嗣江
朝陽發現其黑色皮夾脫離其所有而未尋獲,並委由其兒子
百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翌日在上開
醫院之復健大樓一樓大廳旁男廁內拾獲江朝陽所遺失之黑色
皮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陽委由江百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薛美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拾獲1個黑色
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撿到什麼錢跟他人的東西,我是撿到我的皮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皮夾1個,而本案皮夾於翌
日在上開醫院之復健大樓一樓大廳旁男廁內拾獲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見11
2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3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
5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江百川、證人即
告訴人江朝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第31頁、第33頁
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第2
9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當日檔名「00000000_09h50m_chl5_960x480x30.m4v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50分至9
時54分50秒處,告訴人位於畫面右方坐著輪椅等候住院,告訴
代理人為辦理住院手續而四處走動,後回到告訴人旁之椅子坐
下。監視器畫面9時53分45秒處,告訴代理人將告訴人推至畫
面上方第二間病床處,畫面時間9時54分55秒處,被告於畫面
上方打開房門往畫面下方前進,並於椅子前蹲下以左手撿拾起
1物品,後將右手原先拿之水杯放置椅子上,在該處彎腰翻動
,查看撿拾之物品。監視器畫面9時55分15秒處,被告左手
著撿拾之物品及右手拿著原先放置於椅子上之水杯往畫面下方
前進並離開,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被告靠近本案之案發地點拾獲物品之
前,有於該處等待辦理住院手續,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於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離開後停留該地點,告訴代理人亦於警詢、
偵訊中明白證稱之前父親(即告訴人江朝陽)因為確診住院,
所以進到醫院的時候只有待過急診室跟隔離區的病房,當下要
拿身分證及健保卡,不小心皮夾就掉在地上,要拿健保卡時就
找不到錢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3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以前開告
訴代理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認,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案發生之前,確實有在該案發地點亦即急診室
檯前之椅子旁邊等待辦理住院手續,且於本案皮夾遺失前並未
到醫院之其他地方,被告亦無在該時間之稍早經過案發地點附
近,就此可推認被告應無可能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該地,可
徵告訴代理人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獲等情非
虛,況且自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見到被告停下腳步撿拾物品時
,係將右手原先拿的水杯放在椅子上後,彎腰翻動查看該物品
後方取走,若如被告所述其所拾獲者係自己之物,又何須於該
地翻動並且查看後再取走,稽之被告所辯其所拾獲之黑色皮夾
為其所有,即有疑問。
2.再者,被告對於究竟於該地拾獲何物,於警詢中有稱:我撿到
自己的存款簿跟小黃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亦有稱:我在隔離區照顧1個病人,我出來倒
水時,是我自己的皮包跟手機都掉了,我沒有撿到別人的皮包
,我撿到的是自己的皮包。我是在隔離區房門口撿到我的皮包
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卷第38頁);亦有稱:起
訴書記載的櫃檯前方休息椅旁之黑色皮夾是我的等語(見113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就被告究竟於何
地點拾獲何物,邇來陳述不一,實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
形,實難以憑信,況被告雖堅稱其所拾獲者係自己的黑色、有
拉鍊的之錢包,然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有錢包以實其說,僅空言
泛稱其錢包已經因為洗壞而丟到垃圾桶等語(見113年度易字
第1597號卷第25頁),就此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
實為臨訟飾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是當日要拿身分證及健保卡時在急診室發現錢
包掉了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
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拾獲他人
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所手段尚屬平和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被填補,足認犯後態度非佳;
(三)被告不識字、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 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 收;至現金1萬5000元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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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