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係王○玉之姑姑,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王麗雯因與王○玉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下稱興豐路住址),徒手毆打王○玉胸
口及臉部,致其受有左臉、左唇挫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麗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嘉玉發生爭執,並
且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有揮打我的動作,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身
上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下午4時11分許,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受有左臉左唇挫傷併頭暈
症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75至76頁)、證人王薏萱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互核相符,並有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113年1月
31日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81至9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經查
:
1、證人翁巧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配偶之姑婆,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上文章而發生糾紛,兩人先在興豐路
住址1樓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有搭在被告肩膀上輕拍安撫
被告,然後雙方就有發生拉捨,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佛珠手
鍊斷掉,而興豐路住址共有兩層樓,我跟被告先上樓後,告
訴人也一同上樓,然後被告就在告訴人父母面前出手打告訴
人巴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8頁)。核其證詞前後並無
矛盾,且與上開本院業經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臉部及頭
部之結果相符,證人翁巧璇之上開證詞,堪值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王薏萱於案
發當日因其網路貼文到興豐路住址興師問罪,一進門即大小
聲,王薏萱先拉扯我的衣服,隨後被告亦有拉扯我的衣服並
動手打我,她以徒手方式重捶我胸口、打巴掌及嘴巴,毆打
行為從興豐路住址1樓持續至2樓,且被告還刻意在我父母面
前施暴,我過程中其完全沒有動手或還手,我當日即赴聖保
祿醫院驗傷,傷勢包含臉部、嘴巴挫傷、胸口疼痛及頭暈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0頁)。核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就
其於興豐路住址2樓遭被告打巴掌及嘴巴致傷等節,核與上
開證人翁巧璇證詞,及卷附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所載「左臉左唇挫傷併頭
暈症狀」之診斷結果相符,亦值採信。
3、綜上,依證人翁巧璇之上開證述、證人王○玉之指述,佐以
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內容,彼此
相互印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唇挫傷併頭暈之傷害結果。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我並沒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語。再查,證人王薏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我是告訴人的胞姊,當日係因告訴人網路發文不實而前往理
論,被告與告訴人因言語不合在興豐路住處1樓發生拉扯,
致被告佛珠斷裂,我有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推開,但被告於
興豐路住只1樓及2樓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二樓也僅有口角
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
並質疑其證詞與證人翁巧璇所述不符時,證人王薏萱改稱被
告「有出手」但「應該沒有打到」,「可能是因為我們人講
話就會揮手」、「可能也不是很刻意去捶」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4頁),其證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本院考量證人王
薏萱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其立場易受親情影響而迴護被告,
上開證詞不僅與告訴指述之情節相悖,亦與證人翁巧璇關於
被告在二樓動手打告訴人巴掌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復與告
訴人於當日受有左臉、左唇挫傷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其證詞
顯難採信,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尚難有
據。
(四)被告再辯稱:因為我的頸部、腰部都有開刀過的紀錄,我怕
我的脖子被打傷,所以我有出手阻擋告訴人動手打我,我跟
告訴人有拉扯,過程中我手上的佛珠手鍊還斷裂掉落,可能
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我是正當防衛等語。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翁巧璇對於告訴人在興豐路住址1樓是否有向被告揮拳
之動作雖表示記憶不清(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頁),而證
人王薏萱亦證稱在該址1樓,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在該
址1樓發生拉扯之情,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
有左臉、唇挫傷之主要傷害行為,係發生該址2樓,已認定
如前。又證人翁巧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興豐路住
址2樓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巴掌時,告訴人並未還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2樓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時
,並不存在任何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客觀上
缺乏主張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況衡諸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
之動機與行為,應係基於爭執過程中所引發之傷害犯意而為
攻擊行為,尚非出於防衛自身之目的,主觀上亦欠缺防衛意
思。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俱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遇有家庭紛爭,本應以理性方
式解決,卻捨此部為,罔顧情份遽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及臉部,造成告訴人左臉左唇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不具悔意。再考
量被告先前並無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管、
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聖保祿醫院於113年1月31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記載略以:「檢查結果:左臉左唇挫傷併頭暈等 腦震盪症狀...」等文字(見偵字卷第37頁),核其文義,僅 係描述告訴人之頭暈符合腦震盪症狀,而非診斷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傷勢。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就 診,該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於腦震盪傷 勢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5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明 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是此部分 即難認被告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 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