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訓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訓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訓昕於民國111年7月16日5時1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地下室1樓,因
與友人飲酒後,其友人情緒激動顯有酒醉瘋狂情事,警方獲
報遂到場處理,欲將該酒後失序之人帶返派出所保護管束,
而員警執行職務時,被告因與現場員警發生肢體碰撞,員警
便將被告帶上巡邏車欲帶返派出所一同進行保護管束,詎被
告明知斯時巡邏車內之員警潘張玉辰,正在執行公務,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5時41分許,在巡邏車上對其
辱以「你媽大雞掰勒」、「操你媽勒」等語(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於11
1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現場
照片、巡邏車內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潘張玉辰口出上開
言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朋友與警方發生爭吵,員警要求我帶離我朋友,我在拉
我朋友的同時,員警出手推我,我因此撞到牆壁,員警還把
我壓制在地、用力拍我的頭、壓我脖子,我認為他們執法過
當,當下比較激動而且感到疼痛才會講這些話,我並沒有要
侮辱員警也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員警提出的密錄器檔案
斷章取義,只有擷取我罵髒話的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潘張玉辰口出
「你媽大雞掰勒」、「操你媽勒」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
卷第17至23頁、第65至67頁),核與中壢分局員警潘張玉辰
於111年7月16日所出具職務報告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1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71頁、卷末
證物袋),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粗鄙不雅
,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
用語之範疇,且依前揭密錄器譯文顯示,員警起先向被告詢
問「你幾年次啊」,被告則不斷對員警稱「你們去調一下監
視器啦,我從頭到尾都在攔我朋友」、「去調監視器啦」、
「你媽大雞掰勒,我在攔我朋友」,員警聞言後旋稱「你講
什麼?你罵什麼?你罵大雞掰是不是」,被告則持續質疑表
示:「我是不是在攔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
徵被告係在上開時、地,於員警欲將其友人帶返派出所保護
管束之際,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時施以強制力等作為,欲向
員警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而雙方係在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
中,伴隨口角爭執,由此事件前後脈絡觀之,被告無非係因
其自身權益受有不利益,且對於員警所執行公務之合法性、
執法態度有所質疑,因情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
一時不滿,且被告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亦未採取實際行
動阻止員警執法,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
執行公務,況縱上開言詞會造成員警心中不悅,然被告及其
友人僅只2人,由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見偵卷第37頁),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