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4號
TYDM,113,易,13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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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聖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佳瑞遊CITY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D棟2樓住戶,因D棟電梯遭同棟8樓住戶延
關閉無法使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47分許,在佳瑞遊社區D棟1樓以腳
踢毀D棟社區之電梯外門(下稱本案電梯),致本案電梯
側外門門板鬆脫,電梯馬達皮帶外露,本案電梯變形毀損無
法開啟,嗣因本案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稚珉發
現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稚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證人劉崑煌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茲證人劉崑煌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
三、除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
證據資料,雖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者,然
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聖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晚下樓
拿外送餐點,電梯停在8樓按延長,等了30秒,電梯還不下
來,伊就走樓梯下樓,拿完餐點走回1樓電梯門口時,看到
電梯門壞掉,按往上按鍵不亮,就去跟警衛說等語;辯護
則為被告辯護以:刷卡紀錄明細只有住戶刷卡開門進入1樓
的紀錄,本案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住戶破壞本案電梯門後,逕
自按鈕離開大門而未再返回之可能因素等語。經查:
 ㈠本案電梯門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為破壞,導致本案電梯
側外門門板鬆脫、由外至內凹陷、電梯馬達皮帶外露,並留
有鞋印痕跡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稚珉於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張婷婷於警時證述:當時搭電梯的時候,飲料有翻
倒,電梯到達我居住樓層時,我有按電梯延長鈕,將翻倒飲
料擦乾,當時有聽到碰的一聲;於偵訊時證述:那天我有點
外送,小朋友不小心把飲料打翻,到了8樓按延長,馬上去
拿衛生紙、抹布在電梯停在8樓內擦拭,擦拭期間有聽到疑
電梯被敲擊的聲音,很大聲,剛好我爸爸電梯外面,我
有問是有人在敲電梯嗎,就又聽到更大的敲擊聲;於本院證
述:當晚帶小朋友使用電梯下樓拿外送,電梯可正常使用,
在8樓時飲料打翻,所以我按延長讓電梯停在8樓,拿抹布擦
拭時有聽到「碰」的一聲,我爸爸也有聽到,我想剩一點點
了,就再按一次延長,把地板乾淨,然後又聽到一聲,就
趕快把電梯門關掉出來,在家門口又聽到一聲「碰」很大的
巨響,搭乘電梯其間,除了我與小孩外,並無其他人使用該
電梯,逃生安全門不可任意進出,可以從逃生門往外推走到
1樓,從逃生門外面是進不來,要上樓只能搭電梯;D棟電梯
刷卡紀錄明細表最後3筆是我感應,34分是下樓拿外送時的
感應、36分是回來要上樓,從1樓搭電梯上樓並沒有發現異
狀,(擦拭電梯地板)有回家擰2次抹布,約擦拭3、4分鐘
等語(偵字卷第76頁、第94頁,易字卷第137至139頁、第14
2至143頁)。堪認本案電梯門遭破壞時間,係證人張婷婷搭
電梯抵達8樓後,適值其在電梯內擦拭地板電梯按「開
啟延長」鍵時,電梯發生劇烈聲響而遭破壞,至為明確。
 ㈢參以本案社區D棟大門進入感應刷卡機「歷史記錄明細表」【
按:互核D棟大門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刷卡機顯示時間慢5
分鐘】:證人張婷婷有於『20:36:03』以磁扣感應大門進入
,被告則有於『20:42:21』、『20:43:53』以磁扣感應大門
進入,此部分事實均為證人張婷婷、被告所肯認(偵字卷第
63頁,易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92頁),且證人張婷婷、
被告2人於此段區間進入D棟大門後,並無其他人進入之磁扣
感應紀錄;再經本院勘驗D棟大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手
持餐點進入D棟大門、再行步出大門時,期間均無他人進出
(易字卷第38頁、第43至45頁擷圖1至8);復勘驗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電梯」):於畫面伊始得
電梯之二扇內門均完好無損,自畫面顯示時間可知當時時
間為20時47分51秒許,其後該電梯之左扇門突然往左方位移
【按:電梯內鏡面反射,實際受損與攝錄畫面會有左右互置
情形】,自畫面顯示時間可知當時為20時47分52秒許,且電
梯內飄出白色煙霧及白色之不明物體(易字卷第38頁、第43
至45頁擷圖9至13)。足認證人張婷婷於持磁扣感應進入D棟
大門搭乘電梯時,電梯運作正常;而在電梯抵達8樓,證人
張婷婷因擦拭電梯地板飲料污漬之同時,本案電梯外門遭
外力強烈撞擊,而此際僅有被告步入D棟大門欲搭乘電梯
佐以證人劉崑煌於偵訊及本院時均有證述:被告跟我說電梯
壞掉了,我隨著被告進去D棟,被告跟我說8樓按暫停按很久
了;被告當晚來找我說電梯壞掉,8樓電梯按很久、有說電
梯等很久等語(偵字卷第94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可
認被告因不耐久候電梯遲未往下移動,而有毀損本案電梯
之動機。
 ㈣復據證人吳美珍於偵訊時證述:佳瑞遊社區D棟1樓入口僅有1個感應大門,並直達電梯口,電梯與1樓刷卡處僅有約7、8步距離,D棟電梯旁安全門只出不進,僅可自樓上往下通行,應無可能有D棟其他住戶自逃生梯下來1樓,並破壞本案電梯門後再自逃生梯返回其他樓層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觀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所示:本案電梯門案發時係左側由外至內凹陷、左側外門門板鬆脫,馬達皮帶外露,電梯門已無法開啟,左側外門並留有1處鞋印之,並留有一處鞋印,明顯遭外力破壞等情。從而,在證人張婷婷進入D棟大門後約莫5、6分鐘,被告隨之進入大門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47:21』,對應「感應刷卡機歷史記錄明細表」顯示時間『20:42:21』】;而被告再行步出D棟大門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47:56』(步出大門無須感應磁扣),故「感應刷卡機歷史記錄明細表」無列載記錄】至管理室向證人劉昆煌反應電梯毀損,並與證人劉昆煌一起進入D棟大門(刷卡機歷史記錄明細表所示磁扣感應時間為『20:43:53』),期間均無其他人以磁扣感應大門入內,且在證人張婷婷擦拭本案電梯地板期間,發生電梯門遭外力撞擊聲響,堪認本案電梯毀損時間,確係發生在證人張婷婷搭乘電梯抵達8後之擦拭電梯地板期間。
 ㈤再證人李祐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梯毀損當晚,我回家進
入車道到地下2樓,從地下2樓按電梯時,電梯在8樓有開延
長,當時有聽到上方樓層發出「碰」的聲響,電梯下降快到
1樓時,也有聽到「碰」的聲響,無法確定樓層隨即電梯便
顯示於B1消失,因為逃生門是鎖住,所以騎車上到1樓大廳
找警衛,警衛說電梯壞掉,騎車上到1樓時,並未遇到其他
人等語(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循此,依證人張婷婷、吳
美珍及李祐慶前揭證述內容,足認案發當晚,證人張婷婷因
飲料翻倒之故,而在8樓電梯內擦拭地板時,電梯發生巨大
聲響,隨後即知本案電梯門遭外力毀損,且期間他人(包含
被告)無得由開啟1樓逃生安全門離開之實,洵堪認定,則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下樓拿餐點以及回去D
棟按電梯電梯時有發現無外觀毀損或聽到聲響?)我下樓
電梯是正常是好的,但卡在8樓,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
等語,顯與前揭住戶所為證述迥然有異且悖於常情。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本案卷
內雖無被告直接毀損本案電梯門之照片,然依證人張婷婷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劉昆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吳美珍於偵訊之證述,互核本案社區D棟大
門進入感應刷卡機之「歷史記錄明細表」、監視器影像(含
D棟大門電梯內)畫面暨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畫面相互參
照,即已足合理推斷,本案電梯遭毀損過程係在證人張婷婷
進入D棟大門搭乘電梯抵達8樓後,因其擦拭電梯地板飲料
污漬,並將電梯開啟延長期間,被告於斯時在D棟1樓電梯
口處,因不耐久候電梯遲未往下移動,遂以腳力踹本案電梯
外門,導致電梯左側外門門板鬆脫、由外至內凹陷,並留有
鞋印痕跡,復因逃生安全門設計無法從外往內推開啟之故,
被告此時僅得前往管理室向證人劉昆煌反應電梯毀損等情。
再者,本案社區住戶步入D棟大門走至電梯口處僅有數步距
離,此亦為證人吳美珍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則由電梯外觀毀
損狀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外送餐點步入D
大門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47:21』)走至電梯口處
,果若如被告所辯電梯當時已發生按鍵不亮之毀損情狀,其
理當即可「一望即知」並旋即前往管理室反應;然由監視器
畫面時間20時47分21秒許,被告取餐後返回D棟1樓內,相隔
長達35秒後,始再行步出D棟1樓大門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20:47:56』)至管理室向證人劉崑煌通報,是其所辯核與
經驗法則有違,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力踹本案電
梯外門,造成本案電梯左側外門門板鬆脫、由外至內凹陷、
電梯馬達皮帶外露,無法運作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控制情緒,僅因久候電
梯未至,竟率爾以腳踹之方式毀損電梯,造成本案社區蒙受
財產損失,徒增D棟住戶無法正常使用電梯之不便利性,顯
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
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未扣案被告所穿著材質不詳鞋子,為被告作為毀損本案電
梯門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當日所穿鞋子已壞掉丟掉(偵字卷
第11頁);另參以鞋子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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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