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2號
TYDM,113,易,138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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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電線3捲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仁恭徐名毅(刻由本院拘提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瑋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
,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三路旁由朱嘉翔
管理之朝陽天御工地(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處之全黑電線3捲(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
二、案經朱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或證據力明顯偏低
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徐名毅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電線3捲,惟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當日只有我與徐名毅前往行竊,我在警詢因為與「陳哲
瑋」有債務糾紛而想要害他,才會與徐名毅一起供稱與「陳
哲瑋」共同行竊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徐名毅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竊
取電線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116頁),並有下
列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㈠證人即案發地點監工朱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至5
5頁)。
  ㈡共同被告徐名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5至30頁)。
  ㈢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偵卷第115至1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10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70頁)。
三、被告本次犯行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略以:我與徐名毅
「瑋瑋」共3人前往行竊,徐名毅駕車,我坐副駕駛座,
「瑋瑋」坐後座等語(偵卷第11頁);又稱112年11月8日
晚間我與徐名毅前往案發地點,原計畫待大家下班後行竊
,但因工地有其他人在而未下手,又因為覺得電線太重,
故臨時找「瑋瑋」在112年11月9日上午前往行竊等語(偵
卷第13頁)。
  ㈡徐名毅於警詢時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略以:我與何仁恭
陳哲瑋」共同前往行竊,當時是我開車,何仁恭坐副駕
駛座,「陳哲瑋」坐在後座等語(偵卷第27頁)。
  ㈢比對被告與徐名毅之供述,二人均稱本案係由3人共同行竊
,行竊當日3人乘坐車輛位置之陳述亦完全相同,若「瑋
瑋」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實難想像被告及徐名毅說詞何以
如此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與「陳哲瑋」有
債務糾紛故設局陷害,然徐名毅於警詢時已直接陳明本案
係與「陳哲瑋」共同為之,被告竟仍堅稱其所謂之「瑋瑋
」與「陳哲瑋」係不同之人,並稱可能因身邊叫「瑋瑋」
之人較多,故徐名毅才會認為共同行竊之人為「陳哲瑋
等語(偵卷第11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確有與徐名毅
共同構陷「陳哲瑋」之意思,於警詢時應一致指稱「陳哲
瑋」參與犯行,被告豈有堅持「瑋瑋」並非「陳哲瑋」之
理,故被告審理中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徐名毅、「瑋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採,惟念其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且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但仍否認有加重
情節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3捲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贓物已經出售 (易卷第117至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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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