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該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包忠和自稱為旅遊業者,並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閻凱
」之帳號加入自助旅行之社團,與高裕閔結識。其前因帶團積欠
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古魯民宿」老闆娘黃麗蓉(黃麗蓉涉
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為求脫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裕閔佯稱,其有
一個蘭嶼只剩下一個名額,五一勞動節要去嗎,四天三夜玩五大
秘境,外地人不知道的(下稱蘭嶼秘境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500元等詞,並提供黃麗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高裕閔匯入此團費所用,高
裕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14,5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麗蓉見而允抵其所欠此數額之債務,其即以上開方式獲得債
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嗣其藉口將蘭嶼秘境團改期,高裕閔催促退
款,其雖佯稱同意,但於其所應允特定日期退款之前、後,其陸
續以轉錯帳號、帳號遭凍結、等人拿錢來、會請朋友轉等詞拖延
,縱經高裕閔多所催討,其均分文未付,其至110年9月份更對高
裕閔置之不理,高裕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何依法不
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包忠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開
蘭嶼秘境團,後來是因為疫情,才沒開團,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高裕閔的意思。我當時在處理我帶團欠古魯民宿的團
費,我沒有跟古魯民宿的老闆娘黃麗蓉說會有朋友幫忙匯
錢還,她就讓我離開了。
㈡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透過LINE,以要開蘭嶼秘境團等詞,向告訴人邀約,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即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團費,告訴人遂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入14,500元至本案帳戶;蘭嶼秘境團始終未開成;被告前因帶團至蘭嶼游玩,入住古魯民宿,積欠黃麗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黃麗蓉之下列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告訴人LINE)、黃麗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黃麗蓉LINE)、古魯民宿登記證、團員名單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黃麗蓉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證稱:我經營古魯民宿,被
告是在110年2月透過LINE向我訂蘭嶼的行程,包括民宿、
船票跟機車,他說會先匯訂金30,000元,他於同年3月26
日帶團入住古魯民宿及旅遊,當日他說會匯尾款給我,但
我在同年3月27日查帳戶都沒有他匯款的紀錄,連他之前
說的訂金也沒看到。我在同年3月28日當面跟被告說,到
派出所要他處理完畢才能離開,他現場跟我說是要跟朋友
借錢來償還欠我的團費,他朋友有匯14,500元到本案帳戶
,我有看到,以為是他匯給我抵團費的錢。被告後來以祖
父生病為由就離開,他離開後,我打他手機都不接,傳訊
息給他,他只回覆現在沒錢。除了這筆14,500元,他總共
只給我1、2萬元的現金,剩下十幾萬尾款都沒付。我並不
知道被告是叫告訴人匯款,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以上與黃
麗蓉LINE內所顯示之黃麗蓉與被告對話經過均相符,且被
告有傳送訊息給黃麗蓉確認:「出團日期5月26~28日,出
團行程:蘭嶼三天兩夜,當地業者:古魯民宿餐廳,總金
額:170990…幫我核對,不會變」、「領隊:包忠和」,
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手機號碼,黃麗蓉
嗣抱怨稱:沒有匯款、還是沒有、你的三萬也沒也成功、
款項都沒匯等語,被告回稱:「我沒有,朋友再問能不能
而已」、「姐我全部問完了…不然我一直卡在這邊我真的
已經毫無辦法可以解決了」,嗣被告稱「我繼續想辦法」
,之後被告就傳送14,500元匯款紀錄給黃麗蓉,可以採信
。
㈣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有跟被告報名蘭
嶼秘境團,被告說費用是14,500元,卻沒有成團,我不知
道無法成團的原因。我有積極向被告催退款,但被告就是
用各種方式拖延,比如他曾說轉錯帳號、帳號遭凍結,我
不知道是否為真,但實際就是他沒有退錢給我,他說有請
朋友退錢給我,這也是沒有的事。我跟被告在告訴人LINE
提到的過程都實在。我匯款14,500元時,被告好像是說這
是直接匯給旅行社,他沒有說他帶團到古魯民宿欠別人錢
的事。我有參加過被告的綠島團,也曾拿到被告另案退的
2,000元,但這跟本案無關。且:
⒈以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2
8日跟我說有蘭嶼秘境團,還有一個名額,問我要不要
參加,我說好,他給我本案帳戶,請我轉帳團費14,500
元,我就於同日轉帳14,500元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本
案帳戶是古魯民宿的帳戶,被告只是要我匯款到他指定
的本案帳戶。被告之後跟我說蘭嶼秘境團改期,我說我
沒辦法,請他退款,他答應在5月18日退款,但沒有,
後來又用各種理由拖延,我最後在9月17日請他退款,
否則提告,他還是沒有回覆,他始終沒有退款。我有參
加過被告的綠島團,但蘭嶼秘境團沒開成。被告曾轉給
我2,000元,但這跟本案無關。我看被告的社團內很多
人都是這種狀況,才知道被騙。
⒉在告訴人LINE中(偵字385號卷第37至55頁),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傳送「我有一個蘭嶼」、「只剩下一個名額」、「五一勞動節要去嗎」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問「幾天?費用?」,被告即回稱「四天三夜 玩五大秘境 外地人不知道的」、「有其他三個人在問」,告訴人續問「5/1-5/4?」、「費用呢?」,被告回稱「我先問你」、「對」、「14500」,告訴人再問「最晚何時回覆?」,被告即回稱「越快越好」、「有其他三個在問 我說暫時額滿」、「我想說留給你」、「因為票很少 這團目前8個 五女三男」,告訴人答「+1」、「OK呀」後,被告旋傳送本案帳戶號碼給告訴人,但被告沒說這是誰的帳戶,也沒說匯到本案帳戶後之用途,只強調「要盡快轉 這樣才能確保無誤喔」,告訴人於下午5時31分許回稱「我轉了」。被告於110年4月6日突稱「我們蘭嶼有改期」,告訴人回稱「蘭嶼改期的話我就取消,你就把費用退到這個帳號吧」,被告表示「蘭嶼五月19號退喔」。於110年5月19日,告訴人提醒被告於該日要退款,被告卻表示「蘭嶼沒那麼快喔」、「對喔 已經處理好了」、「因為轉錯帳號」,告訴人再次提醒,被告回稱「我這邊今天沒收到任何退款」、「蘭嶼還沒退喔 我有詢問了 要下周一」。告訴人開始表達不滿,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告之後又稱「我們的帳號有點問題」、「現在不能轉帳不能提款」,並稱「因為疫情的影響導致後面的團全部取消,又因目前銀行帳戶照凍結需要14天才能解開,導致大家退款延誤,在這邊真的對大家深感抱歉,我已經在盡速處理了」,要求再給被告一些時間處理,稱「最久在6月14號前我都會陸續處理」,告訴人質疑被告如果到6月14日又有其他藉口,會很累,想提民事訴訟,被告回稱「高先生若您提起民事訴訟,我會等待到訴訟判賠以及法院開庭時才能賠償這樣是我保障,若沒有提起民事訴訟我會想辦法在14號前退款」、「若14號前沒有退款,在走法律程序到時應受甚麼懲罰我都接受」,告訴人至此仍相信被告係以110年6月14日為退款底線之說詞,並表示「好,可以。就這麼說定」。等到110年6月14日,被告又稱還在等人拿錢來,次日仍稱還未拿到錢,之後又稱快好了,會先匯部分,被告又改稱會去簽本票,就差不多了,期間告訴人一直催促退款,被告均未退款。嗣被告又改稱沒帳戶能轉帳,於110年6月21日又稱應該已經用好了,於次日改稱會下台中給告訴人,但被告實際上都沒有退錢給告訴人,於是告訴人表明又遭被告欺騙。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宣稱這陣子很難過,連吃飯的錢也沒有,有請朋友轉,但朋友辦事不利,加上帳戶的警示,一切沒辦法動,只能跑白牌計程車賺錢,還哀稱「這些事情我沒有對任何一個客人說過」,告訴人回稱重視信用,希望被告退款,但自此之後,被告只對告訴人表示「朋友突然就沒消息了」、甚至改稱「錢莊要跟你聯絡」,仍未退款。到110年7月16日,被告稱「金額很少」、「你能接受嗎」,告訴人無奈稱「轉多少算多少呀」、「總比你一直都沒轉的好」。之後被告還是沒退款,告訴人按捺不住回罵,並於110年8月表示若沒收到退款,會去報案,被告回稱現在已經流落街頭,但有錢會馬上還告訴人,結果還是沒有下文,告訴人罵被告「真的不打算還」等語,多所催促,被告至此提不出不退款的任何理由。告訴人自110年9月起繼續催促,稱要報案,被告連回也不回。
㈤以上事證互核相符、互相補足,而可認定,被告係因帶團
去古魯民宿,僅付少部分款項,遭黃麗蓉發現而予以留置
,被告為求脫身,就向告訴人偽稱有蘭嶼秘境團,並以已
有他人在問、只剩一個名額等誆詞,催促告訴人盡速答應
,又傳送本案帳戶讓告訴人匯款14,500元,告訴人無暇細
想,立即答應並於當日如數匯款,過程中被告刻意隱瞞自
身因欠黃麗蓉款項而遭留置、本案帳戶是古魯民宿所有、
這14,500元只是要解自身燃眉之急的實情;被告另方面則
向黃麗蓉稱有跟朋友借到這14,500元,黃麗蓉因不知此實
係告訴人遭被告所騙而匯入的款項,相信被告,允於此數
額範圍內抵充被告所欠款項後,讓被告離去(至於黃麗蓉
有無遭被告所詐騙,不在本案範圍)。被告成功脫身後,
不但對積欠黃麗蓉的尾款不予處理,也對一直相信被告的
告訴人,陸續編詞拖延。因幾個月過去,被告均分文未償
,被告終於編排不出理由,加上告訴人看到他人於被告社
團有相類遭遇,才醒悟係遭被告所騙,於110年9月24日報
案。是本案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有請朋友退
款給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則改稱,蘭嶼
的團因為成團人數不足取消,無法確定有無退款給告訴人
,已見前後不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變
稱:蘭嶼的團是因為不可抗力取消,古魯民宿的團我有先
用匯款跟現金付一半的款項給老闆娘黃麗蓉,我沒有跟黃
麗蓉講過有朋友幫忙匯錢,我沒有退款給告訴人的原因是
疫情期間全部的團都取消,我周轉不靈等詞,於本院114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則翻稱:我記得我是拿10萬元現金給
黃麗蓉,我說後面5月份會再帶客人去蘭嶼,我費用只差
一點,可能是計算上的誤差;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這14,5
00元是匯到民宿帳戶,是先墊付我積欠的費用,我也有跟
黃麗蓉說這14,500元是朋友給的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互
核又是不符,且與告訴人及黃麗蓉之上開證述、告訴人LI
NE、黃麗蓉LINE之內容俱有明顯不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
判程序並坦稱,不確定在告訴人LINE講到帳戶警示的事情
是不是真的,足見被告事後向告訴人所提的各種說法,僅
屬編排之虛詞。綜上足認,被告一再翻異之辯詞,僅屬推
卸自身責任之違背事實說法,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解積欠黃麗蓉款項之燃
眉之急,竟設詞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遂成功獲得免除同等數額債務之利益;嗣
被告雖佯裝同意退款給告訴人,卻陸續編排不同理由拖延
,實際則絕對分文不付;被告之後面對司法,繼續編詞否
認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高,非可
輕判。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附卷為憑,但實際上又是分文未付,是公訴檢察官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可
資贊同,惟本院亦應考量本案詐欺得利之金額,以符比例
原則。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最新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載明: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 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 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 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亦 明示,就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縱使行為人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法院對於尚未履行之部分,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卻分文未 履行,不能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 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明示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要 件,是被告所獲得免除債務之得利數額14,500元,參酌上開 說明,可認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